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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峰峰与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蔡峰峰与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峰峰。

  委托代理人柴可,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峰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可,被上诉人华南信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峰峰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93年3月12日与华南计算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任命为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华南计算机公司经主体演变为华南信息公司,该公司一直掌管我的工作权利,我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建立与注销,不能决定我与华南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华南信息公司掌管我的人事档案,造成我无法建立社保档案,我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福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华南信息公司自199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华南信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蔡峰峰原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于1993年5月被任命为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注销,此后一两个月蔡峰峰从事分公司注销后的善后工作,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现我公司认可自1993年5月17日至1998年5月22日期间蔡峰峰与华南计算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兼并后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同意上述期间蔡峰峰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承担。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蔡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蔡峰峰曾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1993年5月17日蔡峰峰被华南计算机公司委派至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1999年10月18日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广州硅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兼并,此后广州硅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一系列更名,最终更名为华南信息公司。华南信息公司认可自1993年5月17日至1998年5月22日期间蔡峰峰与华南计算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同意上述期间蔡峰峰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由其公司承担。

  关于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华南信息公司主张该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注销,并提举:1、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日期为1998年5月22日。2、《内资企业注销信息》复印件。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日期为1998年5月22日。复印件中显示加盖"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专用章仅做参考不做法律依据"方形印鉴。3、《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0月18日核准华南计算机公司注销登记。对此,蔡峰峰表示华南信息公司曾将上述《内资企业注销信息》复印件给其,但其并不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其亦不予认可;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蔡峰峰表示从未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

  蔡峰峰对华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表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仍实际运营,并提举:1、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年检检验情况页。显示该公司核准开业时间为1996年8月7日,于1998年4月22日通过1997年度的年检,此后未显示年检记录。2、税务登记证、及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印章的加盖页。3、公证书。载明蔡峰峰于2014年3月17日为保全证据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网页中显示"广州华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华南计算机(华计)公司)是一九八一年由原电子部和广州市组建的国有大型骨干企业,......并在北京、上海、西安、成都、沈阳等十余个中心城市建有独资的分公司和办事处......"蔡峰峰主张从网页中可看出,广州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仍在运营。就此,华南信息公司对蔡峰峰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原件及相关印鉴均在蔡峰峰处,其公司网站中显示信息系内容未经更新,通过其中显示的主体"广州华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即可看出。

  关于劳动关系建立与存续情况,蔡峰峰主张其于1993年3月12日与华南计算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报到工作,工作期间由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向其发工资,方式为在该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工资发放至1998年10月,此后未再发放,但其一直在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工作至今,1998年起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做了很多业务,主要是原先的业务进入保修期,需要其与客户进行联系,其生活来源靠平时做一些技术上的杂活儿。

  就上述主张,蔡峰峰提举:1、任命通知。载明系华南计算机公司于1993年5月17日出具,显示:"因工作需要,1993年5月15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公司总经理黄XX同志兼任北京分公司经理;蔡峰峰同志任北京分公司常务副经理。"2、《华南计算机公司内聘高级职务申报表》。载明蔡峰峰任现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自95年3月至96年10月期间承担技术工作的情况,经华南计算机公司各级审核确认材料属实并加盖相关印鉴。3、支出凭单与借款单。其中支出凭单中载明罗XX1998年8月17日领取"总公司财务处房租等"计2000元,主管人员签字处为蔡峰峰。蔡峰峰主张罗XX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单中载明"总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机票,负责人签字处为蔡峰峰。蔡峰峰主张上述两笔钱款均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4、补充报单。载明中保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向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38800元。蔡峰峰主张系发货一个月后付款。5、税收缴款书及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收据标志工本费收据。载明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缴纳车船使用税200元,1999年1月13日缴纳工本费5角。6、委托收款凭证。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9年6月7日向北京市电话局交纳月租及其他费用共计67元。7、证明。载明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出具证明,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蔡峰峰自1998年至今,长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研究所及其所属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参与了多项关于国家项目的设计工作",并附该公司简介。8、收条及托运单。显示华南信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蔡峰峰寄回的关于北京分公司相关资料一箱(包括华计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报表、账本、凭证等)。9、保管清单。显示系颜XX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列有代蔡峰峰保管包括购领发票鉴定卡、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等在内的物品清单。蔡峰峰主张颜XX系华南信息公司管理档案的人员。

  对于蔡峰峰提举的上述证据,华南信息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亦认可罗XX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表示蔡峰峰提举的报单中载明的货款系北京分公司注销前正常运营期间产生;该公司注销后部分资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电话号码亦未注销,故以该公司名义产生相应税收及电话费用;蔡峰峰于2008年7月向其公司邮寄的、以及2013年4月16日向其公司档案管理人员颜XX移交的材料均系北京分公司注销之前的材料。

  华南信息公司另表示蔡峰峰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华南计算机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1998年5月22日注销后并未实际运营,蔡峰峰在注销后的一两个月处理过善后工作,北京分公司向其发放报酬而非工资至注销后的一两个月,善后工作处理完毕后,华南计算机公司即遣散包括蔡峰峰在内的所有人员,但具体遣散日期已计不清楚。蔡峰峰则表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并未遣散人员,亦未向其发放遣散费。

  根据蔡峰峰提举的、华南信息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电汇凭证与转账支票存根显示,1998年8月24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南计算机公司汇款41万元。蔡峰峰与华南信息公司均确认该41万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中的全部钱款,华南计算机公司告知收回该笔钱款系为企业转制所用,此后未再向北京分公司拨款。华南信息公司另主张收回该41万后华南计算机公司未再安排北京分公司进行运营。

  蔡峰峰与华南信息公司均确认,黄XX是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蔡峰峰主张1998年10月后其仍需要向黄XX汇报工作,华南信息公司则主张1998年5月22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后,黄XX即不再负责该公司工作,注销之日后蔡峰峰亦未再向其汇报过工作,黄XX兼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总经理。

  另查,蔡峰峰曾向华南信息公司提出申请,2013年8月6日华南信息公司向蔡峰峰回函,答复称其在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司龄从1993年5月15日计算至1998年5月22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被注销之日止,并告知建议其向社保部门具体咨询社会保险相关事宜。另,蔡峰峰曾向工商部门反映要求调查何人何因非法将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注销,提出工商部门在既无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又无办理国税、地税清理的情况下,将北京分公司注销,而该公司的年检档案、注销档案全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蔡峰峰出具信访答复,告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为XX)的工商登记情况,并称目前该公司的开业、变更档案齐全,未见注销档案。蔡峰峰对该信访答复不服,2014年1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蔡峰峰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单》,载明该单位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对其答复并无不妥,予以维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蔡峰峰申请,向工商部门调取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未见注销登记档案,另显示该公司隶属于华南计算机公司;法院另调取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为11xxx45381)已于1998年5月22日注销。

  1997年6月5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将蔡峰峰的人事档案委托保存在电子工业部人才交流中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电子工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蔡峰峰的人事档案仍在该部人才交流中心;亦均确认华南信息公司与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均未给蔡峰峰缴纳社会保险。

  蔡峰峰以要求确认与华南信息公司自1993年4月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自1993年5月17日至1998年5月22日期间蔡峰峰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华南信息公司承担;2、驳回蔡峰峰的其他申请请求。蔡峰峰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命通知、申报表、支出凭单、借款单、补充报单、税收缴款书、收据、委托收款凭证、证明、保管清单、回函、信访答复、复查意见告知单、工商登记档案、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3)第102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唯一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关于蔡峰峰入职时间的认定,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均确认蔡峰峰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兼并后,则华南信息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人,亦应当就蔡峰峰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蔡峰峰的主张,认定其于1993年3月入职华南计算机公司。

  关于蔡峰峰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蔡峰峰1993年5月被华南计算机公司委派至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由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进而,就工资发放至何时,蔡峰峰主张为1998年10月;华南信息公司则主张为1998年5月22日,此后处理注销善后工作的一两个月期间系支付报酬而非工资。法院认为,现双方均确认1998年8月24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中的全部钱款由华南计算机公司收回,能够与华南信息公司所持的劳动报酬支付至何时的主张相互印证。此种情况下,蔡峰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华南计算机公司授权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资至1998年10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华南计算机公司通过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向蔡峰峰支付工资至1998年8月。

  本案中,结合蔡峰峰关于其工作状况的主张,另综合其就劳动关系情况提举的上述证据来看,无法证明1998年8月之后其仍与华南计算机公司或被兼并后的主体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存续状态,即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相应地,用人单位周期性、稳定性地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鉴此,蔡峰峰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为蔡峰峰与原华南计算机公司自1998年8月之后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蔡峰峰要求确认自1998年8月之后至2013年9月期间与华南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1993年3月至1998年8月期间蔡峰峰与原华南计算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段期间蔡峰峰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由华南信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八月期间蔡峰峰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蔡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蔡峰峰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本诉讼是确立蔡峰峰与华南信息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官没有明确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因及合理性。2、混淆了北京分公司与上诉人的各自相独立实体。3、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分公司经营被注销,主体是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发工资到1998年8月是认定错误的。4、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请求:改判自1993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持续的劳动关系;本案及一审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南信息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蔡峰峰提供照片数张,证明照片上的物品是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的财产,其保管至今。华南信息公司对照片上物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蔡峰峰在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注销后没有及时递交;蔡峰峰提供其申请函一份,证明其一直积极找华南信息公司协调工作。华南信息公司认可收到此函,表示已经答复蔡峰峰,劳动关系到1998年5月22日;蔡峰峰提供1998年10月及2000年的票据三张,证明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在1998年5月22日之后继续经营,且其为负责人。华南信息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不能因此认定劳动关系;蔡峰峰提供手写办事清单、1998年1月、3月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为分公司提供劳动。华南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反映的是分公司注销前的工作,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蔡峰峰提供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分公司在1998年5月后仍在经营,不是注销。华南信息公司认为,由于分公司账户没有注销,产生的小额流水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蔡峰峰提供华南计算机公司于1998年7月对北京分公司的资产清查通知及华南计算机公司于1998年9月对北京分公司作出的停业整顿决定各一份,证明1998年5月22日以后,分公司并没有注销。华南信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目的,认为分公司注销后仍有善后事情要处理。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峰峰原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兼并后,华南信息公司作为华南计算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未就蔡峰峰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蔡峰峰的主张,认定其于1993年3月入职华南计算机公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1993年5月,蔡峰峰被华南计算机公司委派至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由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本案原审中,蔡峰峰虽主张工资发放至1998年10月,但在1998年8月24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中的全部钱款由华南计算机公司收回,该事实能够与华南信息公司所持的劳动报酬支付的时间相互印证。鉴于蔡峰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华南计算机公司授权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资至1998年10月,原审法院认定华南计算机公司通过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向蔡峰峰支付工资至1998年8月,并无不当。

  蔡峰峰于原审期间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1998年8月之后其仍从事华南计算机公司或兼并华南计算机公司的华南信息公司所安排的劳动、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不能认定蔡峰峰在1998年8月之后与原华南计算机公司或华南信息公司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至1998年8月期间,蔡峰峰与原华南计算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段期间蔡峰峰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由华南信息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蔡峰峰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蔡峰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蔡峰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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