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立清与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曾立清与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立清。
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柏滔,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立清与上诉人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字第134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立清与亚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曾立清主张的加班工资,曾立清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指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曾立清提交的加班电子邮件是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亚检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可。曾立清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半天以及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15分钟,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亚检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半天,并约定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基本工资中,也即亚检公司向曾立清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时间的工资。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和曾立清主张的工作时间折算,曾立清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深圳市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亚检公司无须另行向曾立清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曾立清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曾立清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亚检公司主张曾立清涉嫌重大投诉,因此暂缓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针对曾立清的投诉属实,亚检公司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曾立清作出处罚,但亚检公司不按时发放曾立清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亚检公司没有及时发放曾立清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曾立清于2013年4月10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亚检公司应向曾立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曾立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亚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奖金属于公司对员工的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计入平均工资,但该项合同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曾立清最后12个月的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计入平均工资数额。因亚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立清最后12个月奖金的数额,本院采信曾立清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奖金为12967.39元。结合曾立清的工资数额,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5.62元(4325+12967.39÷12)。曾立清的工作时间为7年零7个月,因此,亚检公司还应向曾立清支付经济补偿43244.96元(5405.62×8)。曾立清主张为43188元,不超过其应得数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立清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亚检公司主张已经为曾立清安排了年休假并提交了年休假表格为证,但上述表格是打印件,曾立清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曾立清虽然在仲裁中认可亚检公司在春节期间放假,但并未认可假期包含了年休假。因亚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曾立清支付了相应天数的工资,因此,不能认定春节放假属于法律规定的年休假。综上,因亚检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为曾立清安排了年休假,因此,应向曾立清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审根据曾立清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所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立清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亚检公司和曾立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期限为6个月。曾立清于2013年4月10日离职,因此竞业限制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劳动者无法举证,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进行举证。亚检公司至本案二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立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因此,应向曾立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因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经济补偿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立清的高温补贴,曾立清的工作是货物检验,并不一定在办公室工作,因此,存在高温作业的可能性。亚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立清的工作场地记录,原审酌情认定曾立清每月在高温环境工作10天,并据此判决亚检公司向曾立清支付相应的高温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亚检公司和曾立清对于原审判决的第六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亚检公司应向曾立清支付律师费900元。
综上,上诉人曾立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亚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曾立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188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上诉人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曾立清支付律师费9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曾立清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检产品质量检验(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曾立清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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