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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利与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1

陈荣利与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雷。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

委托代理人:陈云。

上诉人陈荣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聘用陈荣利为其职工,从事保安工作。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为陈荣利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9月,于2011年7月开始为陈荣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21日,陈荣利在其休息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该院医生诊断陈荣利治疗后需休息至2013年5月14日。陈荣利受伤后一直未到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

陈荣利于2014年1月16日以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为陈荣利补缴2011年4月-6月、2012年10月-2013年5月份的社保;二、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荣利因公负伤的医疗费300元和休假单工资折合2000元;三、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荣利2012年9月-2013年5月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共计9600元,酌情补偿部分医疗费10000元;四、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向陈荣利支付无故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五、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荣利年休假折合工资1200元;六、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荣利加班费23000元;七、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荣利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

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陈荣利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聘用陈荣利为保安,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从2011年4月、7月开始为陈荣利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因为陈荣利不同意自行负担其应缴纳的部分所以从7月份才开始交。2012年9月以后陈荣利就没有到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因此陈荣利所称的请假不存在。据此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只能认为陈荣利系自动离职,所以在2012年10月份停止办理保险。陈荣利在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受伤,陈荣利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中的2011年4月-6月的保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第二、三、四、七项诉请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关于诉请第六项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每天安排四个保安轮休,节假日也是这样轮休,并非陈荣利所称的没有休息。另外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为保安提供休息处并安排床铺,陈荣利不存在加班情况,即使存在加班,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也已经在当月支付了加班工资。第五项年休假诉请不明确,即使明确的话,陈荣利上班也是做一天休一天,也不存在年休假。陈荣利除了第一项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及第二、三项诉请已经在仲裁庭中提出,其他诉请陈荣利没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为,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聘用陈荣利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陈荣利主张系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陈荣利受伤后一直未到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认定系陈荣利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与陈荣利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医嘱中确定的陈荣利休息至2013年5月14日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陈荣利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请未在原仲裁时提出,但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对陈荣利提出的诉请予以一并处理。陈荣利主张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赔偿金、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第二至第七项诉请依据均不足,故均不予支持。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陈荣利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陈荣利要求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陈荣利在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2013年9月18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9月19日之前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综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应为陈荣利补缴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除工伤保险费、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陈荣利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除工伤保险费、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二、驳回陈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陈荣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都没有为陈荣利缴纳社会保险,其应自2011年4月份开始予以补缴,原审仅判决部分补缴不正确。二、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不让陈荣利继续工作,应该向陈荣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未予支持不正确,对于未缴部分均应予以支持。三、陈荣利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判未予支持有误。四、原判对陈荣利提出的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正确。五、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未与陈荣利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荣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方面。2011年4月15日,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聘用陈荣利为其职工,从事警卫队员工作,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为陈荣利办理工伤保险,于2011年7月为陈荣利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金、职工门诊医疗统筹等社会保险。2012年9月下旬,陈荣利在没有向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请假,也没有向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说明任何缺勤情况的情形之下,一直没有到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之后,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就从2012年10月开始就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陈荣利在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因工受伤的事实。据此,陈荣利在一审提出的第二、三、四、七项诉讼请求即赔偿金、无故解除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陈荣利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认为在2011年4月陈荣利入职时,其已经知道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陈荣利于2013年9月提出仲裁,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陈荣利要求补缴2011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五项即年休假折合工资的诉讼请求。陈荣利主张年休假折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陈荣利要求年休假必须由陈荣利自行提出,然后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进行安排,但陈荣利在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没有提出享受年休假要求,应视为放弃年休假。四、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加班工资的问题。陈荣利受聘职位为保安,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每天安排4人保安同时上班,晚上也是有4位保安同时值班,4位保安之间实行轮休制,由4位保安自行安排上班与休息时间,且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在保安室二楼已配备休息室,休息室内配备床铺供保安休息。因此,蜘蛛网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加班工资的事实。其余节假日加班的,也已足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据此,应驳回陈荣利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荣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证据2、工资单复印件,以证明陈荣利每月工作天数不低于30天,每月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均没有休息。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工资单不是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的出勤天数不可能超出30天,对陈荣利的基本工资为2020元没有异议,但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已经陈荣利质证,陈荣利并无异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与仲裁阶段已经质证的劳动合同不相符,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不能证明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故本院对陈荣利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其记载的内容出勤天数高于月最高天数31天,无法证明实际工作天数,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不予确认。

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证明劳动合同是陈荣利本人所签、每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补助并扣除社保、水电费以及2012年9月21日不存在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2、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情况表,以证明2011年4月到2012年9月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为陈荣利缴纳工伤保险情况,其他保险是在2011年7月到2012年9月缴纳。陈荣利质证认为证据1庭审笔录记载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系仲裁委制作的且其内容已经陈荣利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陈荣利对其待证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为陈荣利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9月,于2011年7月开始为陈荣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9月。对于未缴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补缴时长为2年正确。陈荣利于2013年9月18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次主张权利,原判认定补缴起始点为2011年9月19日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陈荣利提出的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工伤保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陈荣利于2012年9月在休息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向所在单位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请假,也未到公司上班,在其医疗期和休息期届满即2013年5月14日后,亦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陈荣利要求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和生活费问题,陈荣利在休息时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荣利主张在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发生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其要求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问题,由于陈荣利的工作岗位系保安,属于非生产性岗位,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故其要求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陈荣利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自认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其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陈荣利要求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荣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达

审判员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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