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明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陈伟明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明。
委托代理人:郑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伟明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伟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伟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伟明在石化公司工作的时间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陈伟明买断工龄后的2001年6月至2008年3月31日在石化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陈伟明在2008年4月1日后,其系锦州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石化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陈伟明不予认可。原审已查明,陈伟明在锦州石化保险中心再就业管理科办理过失业登记,于2009年3月在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开始再就业,并全勤领取工资至2011年12月。陈伟明在石化公司工作的时间从2001年6月至2009年3月未满十年,故原审驳回陈伟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伟明的再审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陈伟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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