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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兆万等诉石门县第三中学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邓兆万等诉石门县第三中学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兆万。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友珍。

  委托代理人邓兆万,基本情况同上,系阳友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贺全支,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兆万、阳友珍因与石门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石门三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3)常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常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石门县人民法院于5月23日作出(2014)石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邓兆万、阳友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兆万及石门三中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兆万、阳友珍诉称,其女邓艳艳2008年9月与石门三中签订“教师聘用协议”一份,聘用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工资800元。邓艳艳生前在石门三中任教后担任两个班的语文教学任务,并兼管学生宿舍,直到2009年3月身感不适,遂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经治疗于2010年9月7日去世,邓艳艳去世后,为其安葬、一次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未办医保的医疗补偿费等相关善后事宜,多次上访要求补偿办理,虽经省、市、县各级领导多次批示,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又先后到县人事局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结果均不予受理,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石门三中补偿和支付下列费用:①丧葬费为5000元;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为阳友珍,现有50岁,应当从邓艳艳死亡之后每月起至身故按225元/月标准享受,邓兆万的补助费协商解决;③一次性抚恤金16000元;④邓艳艳患病期间17个月的护理费20400元、生活补助费6120元、车费补偿2652元,三项合计29172元;⑤2009年8月未办医保之前,因石门三中未给邓艳艳投保,造成其治疗费用损失53315.96元;⑥应补发邓艳艳合同期满至死亡之时工资10400元;⑦补偿邓艳艳加班费7200元。

  石门三中辩称:一、石门三中与聘用制工作人员邓艳艳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二、邓艳艳因病死亡待遇:①医疗费:石门三中报销未为邓艳艳缴纳医疗保险期间其支出的医疗费43000余元,报销范围之外的部分属自费部分,按规定应由邓艳艳个人承担,石门三中无法律义务承担。②丧葬补助费:因石门三中未为邓艳艳缴纳养老保险,应为其支付丧葬补助费8152元。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抚恤金:邓兆万、阳友珍在邓艳艳去世之时未年满60/55周岁,依法不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抚恤金。④病假工资、护理费: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邓艳艳受被告聘用1年,其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石门三中已按邓艳艳月工资的70%为其发放3个月病假工资1680元。依据劳动法律,职工因病不享有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费补助。⑤邓艳艳治疗期间至死亡时的工资: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邓艳艳在聘用期间及医疗期内享有病假工资,聘用期满及医疗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事实上也终止了聘用合同,邓艳艳依法不再享有病假工资待遇。但石门三中在邓艳艳生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可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计530×80%×10个月+725×80%×3个月=5980元。⑥加班费:因教师的工作性质,并不适用国家机关固定作息时间,邓艳艳担任2个班的语文教学及寝室辅导员,对学生就寝时进行巡查,其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天,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以上项目及补偿标准,邓兆万、阳友珍共计可享有邓艳艳因病死亡待遇15812元,邓兆万、阳友珍对丧葬补助费仅要求5000元,如未变更诉讼请求,其丧葬费标准应按5000元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邓兆万、阳友珍系夫妻关系,198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艳艳,邓艳艳2008年6月毕业于衡阳师范学院,2008年9月1日与石门三中签订了一份教师聘任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石门三中聘任邓艳艳任教七年级两班语文,聘任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5日。协议签订后,邓艳艳即到石门三中工作,上班期间除担任协议约定的任教七年级两班语文外,还超协议规定担任了女生寝室辅导员,在女生就寝时进行巡查。邓艳艳上班期间石门三中按约定给付了工资。2009年3月邓艳艳被确诊为肝癌,经治疗于2010年9月7日因病去世。邓艳艳患病之前,石门三中没有为其购买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4月1日,邓艳艳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石门三中根据石门县医疗保险处的审核支付了邓艳艳在2009年7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43000元,其后的医疗费,石门县医疗保险处已按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支付。2010年4月邓艳艳为医疗保险续保支付保险费用804元。邓艳艳病亡后,双方多次为其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未办医保的医疗补偿费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县政府相关部门也多次协调,最终未能达成协议。随之邓兆万、阳友珍到石门县县人事局和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提起人事仲裁和劳动仲裁,均不予受理,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邓艳艳与石门三中签订教师聘用协议后,未给邓艳艳缴纳2009年7月31日前这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邓兆万在邓艳艳2010年9月7日去世时不满54周岁,阳友珍不满49周岁;邓兆万、阳友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五项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主要发生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邓艳艳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湖南省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月、2010年湖南省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㈠邓艳艳与石门三中属于人事争议还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石门三中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邓艳艳没有经过人事主管部门公开招录取得事业编制,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教师聘任协议,其身份只能是被聘请的临时人员,从事临时的教学任务。双方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不是人事争议规定适用的范畴。㈡关于邓艳艳是因工死亡,还是因病死亡的问题。邓兆万、阳友珍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且邓艳艳2009年3月经医疗机构确诊身患肝癌疾病后,于2010年9月7日去世,其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只能适用职工病亡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㈢关于丧葬补助费的问题。邓兆万、阳友珍享有邓艳艳丧葬补助费为8152元,诉讼主张虽为5000元,但只是因为适用政策错误,且石门三中在本案中同意按8152元的标准给付丧葬补助费。㈣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的问题。邓兆万、阳友珍作为邓艳艳的父母,在邓艳艳于2010年9月7日因病去世时,分别只有54周岁、49周岁,没有达到年满60/55周岁的规定,且并未提供邓艳艳病亡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等证明材料,依法不享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㈤关于邓艳艳患病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费补偿费用的问题。诉讼中请求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费补偿费用,因邓艳艳系因病住院,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给付上述费用,且邓艳艳和石门三中之间没有此费用的合同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㈥关于请求的治疗费损失53315.96元的问题。石门三中没有依法应给邓艳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造成邓艳艳因肝癌住院需要治疗时,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的权利,因此,其购买抗肝癌药物“日达仙”医疗费27055.60元理应由石门三中按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给予支付;邓兆万、阳友珍提出的其它医药费损失,票据经石门县医疗保险处审核,不合报销规定,只能由患者自己负担。对于邓艳艳2010年4月13日支付的医疗保险费804元,是石门三中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理应由其负担。另,石门三中没有给邓艳艳缴纳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邓艳艳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年度的医疗待遇损失。石门三中按照规定应支付邓艳艳医疗费用70055.60元的25%的赔偿费用,即17513.90元,故应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损失等合计45373.50元(医疗费27055.60元+赔偿损失17513.90元+保险费804元)。㈦关于邓艳艳的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的问题。邓艳艳所患疾病为肝癌,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邓艳艳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邓艳艳与石门三中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7月5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邓艳艳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低工资标准的80%,邓艳艳在医疗期24个月内的2010年9月7日病亡,此时邓艳艳与石门三中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石门三中除已按约定给付邓艳艳3个月的病假工资外,还应支付邓艳艳病假工资11640元。㈧关于邓艳艳病假前的加班费问题。邓艳艳除按聘任协议中约定任教七年级两班语文外,还担任该校女生寝室辅导员,其任女生寝室辅导员的工作,属于加班,加班时间为工作日每天2.5小时,石门三中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的计算,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按21.16天进行计算。邓艳艳的日工资为37.81元,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邓艳艳担任寝室辅导员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合计加班天数140天,故邓艳艳的加班费为2481元。遂判决:一、石门三中给付邓兆万、阳友珍因其女邓艳艳因病死亡应享有的丧葬补助费8152元、病假工资11640元、医疗费损失及赔偿费44569.50元、医保金804元、加班工资2481元,合计67646.50元(含已支付的16296元)。二、驳回邓兆万、阳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门三中负担。

  宣判后,邓兆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女在石门三中劳务期间因严重超时工作,导致邓艳艳突发疾病死亡,原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重证据,重事实,故请求撤销该判决,按工伤死亡标准依法改判。

  石门三中辩称,邓艳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若本案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计算,也应该先进行工伤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工亡赔偿金问题。另外,(2014)石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医疗费损失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基于维稳的角度,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上诉请求及理由分析,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邓艳艳可否按工伤死亡标准赔偿;二是应否支付邓兆万、阳友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抚恤金以及邓艳艳患病治疗期间的福利费、生活补助费、车费补偿费用。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本案中,邓艳艳2009年3月经医疗机构确诊为肝癌后即住院治疗,2010年9月7日去世,其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职工病亡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且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及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其主张对邓艳艳按工伤死亡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2012年1月9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提出按照工亡标准赔偿的诉求。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要求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和湖南省《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有三:一是邓艳艳没有经过人事主管部门公开招录取得石门三中的事业编制,系非正式在编教师,上述通知适用主体是机关事业单位具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二是邓艳艳与石门三中签订的聘任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三是邓艳艳2010年9月因病去世时,其父母分别只有54周岁、49周岁,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二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以上诉人依法不符合申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的条件。另外上诉人要求应由石门三中支付邓艳艳患病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费补偿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门县第三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兆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丕国

审 判 员  杜春梅

审 判 员  龚哲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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