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智勇与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邓智勇与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峰。
委托代理人孙杏弟。
上诉人邓智勇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智勇于2009年12月29日使用邓兴居民身份证进入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10日邓智勇以邓兴名义申请离职。2012年12月11日邓智勇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邓智勇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报酬为1140元,邓智勇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保安公司安排邓智勇至业务单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邓智勇服从保安公司的安排,如因工作需要调动邓智勇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邓智勇应当服从;保安公司已尽告知《保安大队队员管理条例》、《保安队员手册》的义务等。2013年4月起保安公司为邓智勇缴纳了社会保险。邓智勇上班时间为12小时。邓智勇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保安公司支付邓智勇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为48799.89元。
2013年12月30日邓智勇书面申请离职(邮寄),认为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及劳动报酬,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补缴社保,于2014年1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邓智勇继续上班,保安公司收到邓智勇离职申请,通知邓智勇工作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4日邓智勇再次书面申请离职(邮寄),2014年1月25日正式解除等。保安公司支付了邓智勇2014年1月工资1125元(工资结算时间为26日至次月25日)。
嗣后,邓智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2014年1月25日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4.3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费18602.7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及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合计3927.63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及保安资格证。该委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决:一、保安公司为邓智勇补缴社会保险;二、保安公司为邓智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三、驳回邓智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邓智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汇总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邓智勇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5日起解除,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4.3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8602.7元、2013年12月26日至保安公司出具离职手续之日止的工资和误工费、出具离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保安员资格证、办理社保转接手续、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邓智勇以邓兴身份证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双方为无效劳动关系,邓智勇提供劳动的,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邓智勇劳动报酬。邓智勇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邓智勇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申请离职,于2014年1月5日解除合同,保安公司接到离职申请后即通知邓智勇工作至2014年1月5日,即保安公司同意了邓智勇的离职申请,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邓智勇以第二次申请离职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邓智勇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审理中,邓智勇对保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计算邓智勇加班加点时间的依据。根据邓智勇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邓智勇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对邓智勇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邓智勇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保安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予以扣除。邓智勇要求每天按11小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智勇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经原审法院计算,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故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邓智勇申请离职时保安公司依法已为邓智勇缴纳了社会保险,经原审法院认定也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即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故邓智勇以未缴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而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安公司已支付邓智勇2014年1月工资,故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邓智勇确认已收到保安资格证。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保安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邓智勇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6日起解除。二、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邓智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邓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邓智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有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用工当月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均未缴纳,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补缴。一审仅以上诉人是保安,就认为劳动强度不大,并认定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实行两班倒,每班12小时,中间无休息,故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不应扣除任何时间,应按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12小时计算。被上诉人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保转接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离职、无法另找工作;一审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工资损失,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申请离职,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离职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12小时计算发放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另行工作的工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保安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保安工作岗位的性质及特点决定了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对其工作时间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上诉人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按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12小时计算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申请离职,申请离职时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经核算,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导致的工资损失,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造成损害的实际损失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