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与曾海燕劳动争议上诉案
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与曾海燕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35、4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743号原告、796号被告):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743号被告、796号原告):曾海燕。
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4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下列事项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九项至第十三项没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曾海燕于2010年10月28日入职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冠龙广州分公司)。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入职后曾海燕与冠龙广州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销售商品;工作地点为甲方(冠龙广州分公司)属下之各专卖店或商场专柜;乙方(曾海燕)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300元;甲方执行法定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偿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冠龙广州分公司还与曾海燕签订《双方约定补充条款》约定:“……二、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的,如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加班的,甲方将安排乙方补休或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用;乙方自行加班的,……乙方属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甲方不再作加班处理。……九、其他5、甲、乙双方签订本劳动合同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已明确清结,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
三、曾海燕的工作情况:冠龙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曾海燕发出《通知》,载明因广州分区业务严重亏损,为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撤销广州分公司,其原有的业务及人员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并要求员工必须与冠龙公司签订相关劳动合同。该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1日向曾海燕邮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告知曾海燕2013年10月26日前到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否则公司将视作曾海燕单方面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处理。曾海燕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主张不续签的理由是新合同文本《双方约定补充条款》中载有的“双方签订本劳动合同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已明确清结,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内容,会使其权利受损。
四、工资发放情况:曾海燕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份。
五、工资数额:双方确认:1、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2、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3、员工每月收入为当月工资+相对月份的社保个人应付部分,并以此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曾海燕主张离职前12个月应从冠龙广州分公司被注销的2013年7月16日向前推算12个月,由此计得2707元;冠龙公司认为应从员工申请仲裁的2013年10月8日向前推算12个月,由此计得2307元。曾海燕对冠龙公司按申请仲裁前12个月计得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无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27日终止,故原审确认曾海燕的月平均工资为2307元。
六、经济补偿金:曾海燕与冠龙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27日到期后,冠龙公司通知曾海燕续约,从劳动合同文本和补充协议书可见,冠龙公司并未降低曾海燕与冠龙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条件,《双方约定补充条款》也未明确该公司不承认曾海燕在冠龙广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同样有相应的内容,曾海燕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由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非冠龙公司的过错,故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七、未休年休假工资:曾海燕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冠龙公司对此主张:一是曾海燕有休年休假;二是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员工自行安排休假,不清楚曾海燕的休假情况。原审认为,首先,冠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曾海燕曾休年休假;其次,《承包协议书》也没有对年休假作出明确约定,故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冠龙广州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冠龙公司应向曾海燕支付2012年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因冠龙广州分公司已向曾海燕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其仅需支付200%的工资差额;再因冠龙公司对曾海燕在2012年应享受5天休假没有异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算出曾海燕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为4天(按当年度已过日历天数300天÷365天×曾海燕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不足1天不予计算)。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曾海燕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曾海燕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1909元(2307÷21.75天×9天×200%)。
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乙方(曾海燕)不享受《员工手册》内有关公众假期规定的福利;每月承包者的销售提成(含加班费)具体按乙、丙各方的实际销售额分配。曾海燕主张2012年以来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但冠龙公司仅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冠龙公司主张:1、其工资制度为固定底薪+销售提成,固定底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向员工支付,该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销售提成根据门店销售量支付,提成体现了加班,承包协议书也明确了销售提成包含加班费。2、公司上班时间由员工所在门店销售团队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安排。3、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不清楚具体发放标准。虽然冠龙公司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承包协议书》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及已向曾海燕支付加班工资进行抗辩,但法定节假日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的节日,且该公司也未就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举证,故冠龙公司应向曾海燕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另外1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即1384元(1300元÷21.75天/月×16天+1550元÷21.75天/月×6天)。
九、出具证明问题: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由冠龙公司向曾海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
十、需要说明的情况:1、冠龙广州分公司系冠龙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被注销。冠龙公司与曾海燕在冠龙广州分公司注销之前未就劳动合同等进行变更。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5天,全年法定节假日11天。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8日。
十二、仲裁请求:冠龙公司向曾海燕: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42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13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十三、仲裁结果:冠龙公司向曾海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84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91元;冠龙公司向曾海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曾海燕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海燕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9元。二、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海燕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384元。三、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海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曾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曾海燕各负担10元。
判后,冠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曾海燕的年休假根据《承包协议书》由其实体店团队自行安排,且其领取的工资待遇包括了加班费。1、该公司不存在不安排曾海燕休年休假的事实。根据《承包协议书》,双方通过承包合作的方式经营东莞冠龙公司属下的店铺,曾海燕的上班时间由其所在团队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该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对其是否已休年休假也无法知悉。即使存在其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2、曾海燕的工资待遇已包含并体现了加班费。曾海燕的工资制度为固定底薪+销售提成,固定底薪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销售提成体现了加班费。且《双方约定补充条款》明确曾海燕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加班费。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冠龙公司无需向曾海燕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9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曾海燕承担。
曾海燕答辩称不同意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东莞冠龙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东莞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颖敏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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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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