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与郭火根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与郭火根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镇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火根。

  上诉人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豪公司)与上诉人郭火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火根于2010年9月14日入职辉豪公司,任职收发员。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约定郭火根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初始工资为1100元。辉豪公司、郭火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并无就郭火根的每天工作时数和每月工作天数进行约定。郭火根举证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均无其签名,亦无加盖辉豪公司的公章,辉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记录记载了郭火根在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时、平日加班工时和休息日加班工时。其中,正常工时按月份次序分别为:184小时、224小时、204小时、232小时、248小时、152小时、232小时、240小时、224小时、240小时、224小时、236小时、248小时、228小时、216小时、240小时、244小时、240小时、128小时、244小时、232小时、240小时和220小时;平日加班工时按月份次序分别为:51小时、1.5小时、0小时、21小时、62小时、36小时、5.5小时、33小时、4.5小时、17.5小时、19.5小时、39.5小时、47小时、29小时、14小时、56小时、9小时、44小时、0小时、38.5小时、10小时、6小时和2.5小时;休息日的加班工时除2011年8月的75.4小时外,其余月份均为0小时。工资单记载了郭火根在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出勤工时、平时加班工时、公休日加班工时以及应发工资数额。其中,出勤工时按月份次序分别如下:184小时、168小时、144小时、176小时、176小时、144小时、168小时、176小时、160小时、176小时、160小时、176小时、184小时、152小时、160小时、176小时、168小时、176小时、128小时、168小时、168小时和176小时;平时加班工时按月份次序分别为:21小时、1.5小时、0小时、18小时、48小时、30小时、5.5小时、26.5小时、4.5小时、15.5小时、19.5小时、36.5小时、42小时、24.5小时、14小时、49小时、8小时、35.5小时、0小时、24小时、8小时和6小时;公休日加班工时按月份次序分别为:32小时、32小时、60小时、32小时、40小时、14小时、64小时、40小时、64小时、32小时、40小时、32小时、40小时、80.5小时、56小时、56小时、69小时、64小时、0小时、72小时、66小时和56小时;应发工资数额按月份次序分别为:1910.53元、1904.5元、1905元、1993元、2136元、1958元、1966.5元、1999元、1963.5元、2002.5元、1958.5元、2043.5元、2091元、2347元、2362元、2458元、2377元、2422元、2050元、2435.5元、2320元和2308元。郭火根主张辉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隔月发放工资,并举证其本人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郭火根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金额与工资单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全部吻合。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郭火根在2013年8月9日和同年8月24日分别入账2004.89元和7509.79元。郭火根对此解释称,2004.89元是2013年6月的工资;7509.79元包括了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2109.79元和离职补偿金5400元。辉豪公司、郭火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辉豪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提交协议予以佐证。协议显示如下内容:“制衣部员工郭火根因跟公司加薪未能达成共识,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此日生效。另公司补偿三个月工资给郭火根。”郭火根质证对协议无异议,并确认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郭火根称是辉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中国移动通信清单和录音予以佐证。

  郭火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辉豪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38998元、赔偿金720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社保费8264元和拖欠2013年6月至8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上述仲裁庭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辉豪公司、郭火根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辉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郭火根支付工资差额4640.24元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28元,合计5668.24元;三、驳回郭火根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仲裁庭驳回郭火根诉请的赔偿金和补缴社保费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辉豪公司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议,由郭火根举证的信件、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清单、录音、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辉豪公司、郭火根对仲裁裁决书关于赔偿金和补缴社保费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38998元。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郭火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因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2日已解除,故辉豪公司应对郭火根在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和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郭火根未能就其在2011年8月之前的加班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据此仅处理郭火根在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第二,因双方并无就郭火根的每天工作时数和每月工作天数进行约定,劳动合同亦无约定加班报酬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郭火根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辉豪公司是否足额向郭火根支付加班费,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辉豪公司未能提交郭火根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等证据,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郭火根举证的工资单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与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工资单记载的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因双方未能举证证实郭火根在2013年6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计算郭火根上述期间的加班费。郭火根举证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单显示的工作时间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两者记载的工作时间均不予采信。双方未能有效证实郭火根的工作时间,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及劳动者的岗位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劳动者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13年5月1日之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6.32元/时,之后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7.53元/时。经折算,郭火根在2011年8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7月和2013年6月的折算时薪均低于同期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时薪标准。辉豪公司应扣除已支付的应发工资后,按照同期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郭火根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为1374.04元(2049.26元/月×11个月+2441.6元/月-1910.53元-1904.5元-1905元-1993元-1958元-1966.5元-1999元-1963.5元-2002.5元-1958.5元-2043.5元-2004.89元)。

  二、拖欠2013年6月至8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2013年8月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辉豪公司已在2013年8月9日和8月24日分别支付了郭火根2013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辉豪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郭火根请求辉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辉豪公司、郭火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辉豪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郭火根支付加班工资1374.04元;三、驳回辉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辉豪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辉豪公司、郭火根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辉豪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正确。原审认定辉豪公司与郭火根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没有了劳动合同关系,辉豪公司就没有义务保存并提交证据。郭火根不先向仲裁部门申诉,而是先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签订完协议辉豪公司已经处理完纠纷事宜,丢弃或销毁与郭火根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后,郭火根突然申请仲裁,属于恶意,违反诚信原则。郭火根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二、没有证据证明郭火根应获得加班费。承前所述,郭火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质证和采信。仲裁庭采信该证据数据并计算欠付加班工资4640.24元,系主观臆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无需支付郭火根加班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郭火根承担。

  郭火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结论错误。原审认定郭火根与辉豪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郭火根受到辉豪公司以扣押2个多月工资进行胁迫,于2013年8月5日被蒙骗情况下签订了日期为8月2日的书面协议。上述情况有录音、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辉豪公司以协议为托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从而不举证不质证,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补缴社保费的处理结果,郭火根有异议,因为目前在东莞市范围内仲裁庭和法院都没有受理成功的先例,一直都在行政解决。二、根据仲裁书和判决书的认定,辉豪公司应当向郭火根支付拖欠已久的加班工资。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辉豪公司向郭火根支付的工资总额为44953.5元,而裁决书裁决支付加班工资为4640.24元。按原审判决的结论,最低工资标准24个月合计为49950.76元,应发工资实际数额24个月为51020元,则差额为6066.5元,但是判决书最终认定辉豪公司只需向郭火根支付加班工资1374.04元,这一结果错误。三、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应当尊重仲裁结果。仲裁庭已经查明辉豪公司与郭火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约定每月30日或提前发放上月工资,但是辉豪公司在解雇员工20多天以后,并且是在经过多次在石碣村委劳动调解办等交涉下才给员工清算结工资,明显存在拖欠工资和刁难员工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辉豪公司支付郭火根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566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辉豪公司承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辉豪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郭火根工资报酬,以及辉豪公司是否需支付郭火根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辉豪公司、郭火根双方均确认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则辉豪公司需对郭火根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郭火根并无证据证实其2011年9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仅审查辉豪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郭火根每月领取的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在此情形下,判断辉豪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辉豪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综合判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采信工资单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并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及劳动者的岗位情况酌情认定郭火根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之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为时薪是6.32元/时,之后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为时薪是7.53元/月。经折算,郭火根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7月、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时薪均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辉豪公司应支付郭火根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为1700.72元(2049.26元/月×10个月+2441.6元/月×3个月-1904.5元-1905元-1993元-1958元-1966.5元-1999元-1963.5元-2002.5元-1958.5元-2043.5元-2308元-2004.89元-2109.79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辉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8月24日支付郭火根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故郭火根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火根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辉豪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郭火根支付加班工资1700.72元;

  四、驳回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辉豪服饰制品有限公司、郭火根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