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与崔彦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与崔彦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经营场所是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永顺一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L4462267-2。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显林。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青。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以下简称“林成厂”)因与被上诉人崔彦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成厂为胡显林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崔彦青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关系人崔延玲与其是哥弟关系,崔延玲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双亡。2013年8月27日,崔延玲因病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止;同日,崔延玲转至湖南省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再转至河南省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崔延玲经河南省南阳南石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3级、左眼结膜炎,上述医疗费为48239.34元。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出具关于崔延玲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双方确认崔延玲的死亡属非因工死亡。
双方对以下四个主要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崔延玲与林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崔彦青主张崔延玲与林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林成厂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报酬的标准。崔彦青主张报酬为35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林成厂主张报酬为2012年3200元/月,2013年35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医疗费的社保目录范围问题。林成厂主张医疗费中包含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医疗项目,但未能具体指出哪些项目以及药物不符合社保目录的范围。
关于崔彦青是否存在私自转院导致崔延玲死亡的问题。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肺部感染。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崔彦青确认是其申请出院,原因是因为林成厂未支付医疗费用而不得不出院。
根据本市统计局公布数据,201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2013年9月30日,崔彦青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2.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3.因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导致申请人的医疗费损失48239.34元;4.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64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828元、一次性抚恤金12828元,合共32070元。以上合计:115309.34元。2013年11月20日,该庭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林成厂向崔彦青一次性支付:1.2013年7月至8月工资:7000元,2.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35.4元,3.医疗费:48239.34元,4.丧葬补助费:6414元,5.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828元,6.一次性抚恤金:12828元,以上款项合计:107744.7元;二、驳回崔彦青其他请求事项。
在诉讼过程中,崔彦青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对崔彦青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查封了林成厂的机器设备一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彦青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公证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小票、证明、派车单,林成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崔延玲与林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相类似,因崔延玲在林成厂工作并无异议,此种区分,因林成厂掌握聘用、报酬发放、工作安排等资料,应当由林成厂予以举证说明。报酬的支付方式是关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与崔延玲之间为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崔彦青主张报酬为35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林成厂主张报酬为2012年3200元/月,2013年35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资报酬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因林成厂没有对上述情况作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审法院采纳崔彦青提出崔延玲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的主张。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对崔彦青要求林成厂支付崔延玲2013年7月至8月工资7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申请。对照本案,林成厂从2012年4月27日起未与崔延玲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向崔延玲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3年3月26日止,自2013年3月27日起视为林成厂与崔延玲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崔彦青提出要求林成厂支付崔延玲2012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出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崔彦青提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435.5元(3500元/月×(5+26/31)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参照《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保人从参保缴费后第三个月起,因疾病接受诊治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崔延玲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因林成厂没有为崔延玲参保,致使崔延玲在2013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故崔延玲本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由林成厂承担。参照《关于调整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构及标准的通知》(东社保(2009)86号)第二条关于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三)参保时间满1年不足2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崔延玲入职至患病住院的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5个月,则其可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但参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报销金额=(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计算。因林成厂未能具体指出其所主张的哪项不属于社保项目范围,原审法院对于崔延玲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考虑到大朗医院为一级医院,参照我市关于一级医院的社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林成厂的承担医疗费数额为(48239.34元-500元)×95%=45352.37元。因此,对崔彦青要求林成厂支付医疗费48239.3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林成厂未为崔延玲办理养老保险,林成厂应当承担丧葬补助费以及抚恤金,数额均为:6414元(2138元/月×3个月)。对于崔彦青提出的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成厂提出的因崔延玲的过错是导致崔延玲死亡的原因之一的主张,其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林成厂向崔彦青支付:1.2013年7月至8月工资:7000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35.5元,3.医疗费:45352.37元,4.丧葬补助费:6414元,5.一次性抚恤金:6414元;二、驳回崔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1020元,由林成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林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成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其崔彦青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具有其相对性,林成厂与崔彦青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依据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内容,林成厂认为双倍工资不是崔延玲的个人收入,双倍工资是基于崔延玲与林成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其不具有继承性。二、林成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其崔彦青医疗费45352.37。崔延玲的病亡,系自身疾病,同时崔彦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私自转院治疗加剧崔延玲的病情恶化。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主张崔延玲因林成厂未为参加社会保险,导致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故崔延玲本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应林成厂承担。崔延玲系农村户口,其具有农村户口的合作医疗,东莞市大朗医院作为一级医院,完全可以到崔延玲户籍所在地予以报销,其已具有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林成厂认为关于崔彦青主张其医疗费由林成厂承担,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确定医疗费中的治疗项目属于社保项目范围,其举证的责任应由崔彦青承担,非林成厂予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将东莞市关于一级医院的社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告知林成厂。请求:改判林成厂不支付崔彦青二倍工资差额及医疗费,并由崔彦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彦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崔彦青主张崔延玲的医疗费48239.34元包括了在大朗医院的44632元,南阳南石医院的2485.2元,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122.14元。
林成厂主张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诊疗项目范围(2011年版)》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2011年版)》,大朗医院医疗费有部分为自费项目。崔彦青认为林成厂没有提出新证据,对林成厂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适用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险诊疗项目范围(2011年版)》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2011年版)》中规定,住院床位费每日按60元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检查类项目单价300元-1000元的,个人自付20%。在大朗医院费用清单中,床位费为280元/日×16日=4480元,单价超过300元的检查有4个,共1400元。
南阳南石医院是三级医院。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关于林成厂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林成厂理应向崔延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崔延玲现已死亡,崔彦青作为其继承人代为追讨并无不当。
崔延玲的医疗费发生于2013年10月之前,崔彦青主张适用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缺乏依据。崔延玲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当时东莞市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计算。崔延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2013年10月前实施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等政策所规定可享受待遇的范围,原审法院纳入计算不当;崔延玲在大朗医院住院产生的44632元医疗费、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产生的2485.2元医疗费属于当时政策所规定可享受待遇的范围,崔延玲的上述治疗因林成厂没有为崔延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未能享受相应的待遇,林成厂应当予以支付。林成厂主张崔延玲在大朗医院医疗费有部分为自费项目;经查,大朗医院医疗费中的住院床位费、单价300元-1000元的检查类项目的医疗费根据当时东莞市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应当由患者自付部分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而林成厂主张的应当由崔延玲自付部分费用的其他项目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林成厂应当支付崔延玲在大朗医院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为(44632元-(4480元-60元/日×16日)-1400元×20%-500元】×95%=38315.4元。南阳南石医院是东莞市市外三级医院,按当时东莞市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0元,5万元医疗费以下部分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0%。故,(2485.2元-2000元)×80%=388.16元。综上,林成厂共应支付崔延玲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38703.56元。
综上所述,林成厂的上诉理据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向崔彦青支付:1.2013年7月至8月工资:7000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35.5元,3.医疗费:38703.56元,4.丧葬补助费:6414元,5.一次性抚恤金:6414元;
三、驳回崔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负担;一审保全费1020元,由崔彦青负担300元,由东莞市大朗林成电脑针织厂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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