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等与刘银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等与刘银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
投资人:邓结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结文。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虎。
委托代理人:周连斌、杨军,均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与被上诉人刘银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银虎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科熠制品厂,担任磨床大师傅一职。刘银虎称双方曾约定刘银虎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工资4000元;试用期届满后,刘银虎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小时,工资4400元。刘银虎就此举证工资条予以佐证,工资条显示了刘银虎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实际上班天数和加班时数。其中,应发工资数额按月份次序分别为:3093.39元、4034.24元、4013.21元、3896.33元、1821.3元、4798元、4316元、4353元、4464元、4366元、4425元和675元;实际上班天数按月份次序分别为:21.5天、27天、27天、26天、11.5天、28.9天、25.5天、27天、27天、27天、28天和4天;加班时数按月份次序分别为:42.5时、55时、52.5时、54时、19.6时、60时、60时、40时、52.5时、41.5时、32时和11.5时;实发工资数额与刘银虎举证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收入金额一致。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银虎每月上班21.75天,底薪1100元;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加班费。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就此举证劳动合同、薪资清单和出勤明细表予以佐证。薪资清单和出勤明细表并无刘银虎签名,刘银虎在庭审质证时亦不予确认。刘银虎对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处的“刘银虎”的签名笔迹和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于2013年5月17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劳动合同中“刘银虎”的签名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刘银虎”签名与原审法院向其提交指定的样本上的“刘银虎”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劳动合同中“刘银虎”的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刘银虎垫付了本次司法鉴定共发生的鉴定费7380元。科熠制品厂、邓结文确认尚未支付刘银虎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刘银虎确认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举证的借条系其所写,但称借条显示的发生在2012年6月6日的借款500元已从其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对此予以否认。
刘银虎主张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手机(号码为****)发短信单方辞退刘银虎,并举证手机信息文本和录音予以佐证。录音反映双方曾发生争执。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无辞退刘银虎,刘银虎是自动离职的。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
科熠制品厂、邓结文申请证人蓝某某、王某某和黄某某出庭佐证获准。证人蓝某某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入职科熠制品厂任职仓管,2013年春节后兼顾人事管理工作。刘银虎与科熠制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刘银虎没有向其提交辞工书。科熠制品厂的老板电话是****。证人王某某称,其于2010年2月28日入职科熠制品厂,担任焊接部主管。刘银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上班迟到,并称到厂是结算工资的。科熠制品厂的老板是邓结文,手机是****。证人黄某某称,其于2012年6月入职科熠制品厂品管部。刘银虎年后曾到科熠制品厂结工资。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并无张贴公告或开会辞退刘银虎。
刘银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支付:一、2013年1月工资4402元、2月工资675元;二、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20500元;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000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四、社会保险经济赔偿或补缴社保3500元;赔偿金2个月工资13000元。上述仲裁庭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刘银虎支付工资4129.2元、二倍工资38757.1元和赔偿金8169.2元,合计51055.5元。三、驳回刘银虎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银虎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费用计算明细、工卡、考勤记录、工资条、手机信息文本、录音,有科熠制品厂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出勤明细表、薪资明细、借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刘银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虽然双方都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佐证刘银虎的工资收入情况,但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举证的薪资明细表并无刘银虎本人签名确认,该薪资明细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且刘银虎对薪资明细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银虎举证的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刘银虎举证的工资条,并确认其显示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在剔除2012年7月和2013年2月非正常工作月的应发工资后,计算出刘银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75.92元(3093.39元+4034.24元+4013.21元+3896.33元+4798元+4316元+4353元+4464元+4366元+4425元)。
二、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刘银虎诉请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支付2013年1和2月的工资共计5077元,有其举证的工资条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银虎所提交的2012年6月的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且该数额与其他工资条显示的情况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该工资条显示的“扣款欠款500元”予以确认。因刘银虎已向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偿还2012年6月6日的借款,故该项工资中无须再扣除上述借款。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举证的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刘银虎”并非刘银虎所签,指印亦非刘银虎本人所留,故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刘银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应向刘银虎支付二倍工资,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应发工资数额,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为:39817.33元(4034.24元÷30天/月×20天+4013.21元+3896.33元+1821.3元+4798元+4316元+4353元+4464元+4366元+4425元+675元)。
四、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曾就刘银虎的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应视为刘银虎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是否足额向刘银虎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已经向刘银虎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刘银虎举证的工资条仅显示了刘银虎的实际上班天数,无法显示其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工资条显示的实际上班天数,并酌定刘银虎每天工作10小时。2011年3月份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6.32元/时。经折算,刘银虎每月的折算时薪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故刘银虎诉请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银虎诉请的11天法定节假日工资,依上推算,刘银虎的月工资收入已将该部分工资计算在内,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主张刘银虎自动离职,但没有举证辞工书等实质性证据,且在科熠制品厂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证人蓝某某亦陈述没有收到刘银虎的辞工书,故原审法院对科熠制品厂、邓结文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刘银虎举证的手机信息文本和录音,原审法院认定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单方与刘银虎解除劳动关系。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应当依照以刘银虎的工作年限计算1个月工资所得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刘银虎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赔偿金应计算为8351.84元(4175.92元/月×1个月×2倍)。
六、社会保险经济赔偿和补缴社保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银虎可自行向相关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银虎与邓结文、科熠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邓结文和科熠制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银虎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50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817.3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51.84元,合计53246.17元;三、驳回刘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结文和科熠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各10元,共20元,由邓结文和科熠制品厂共同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7380元,由邓结文和科熠制品厂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应向刘银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1、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提交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实了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依法与其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刘银虎一起上班的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故意不签订的情形。2、虽然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提交的“刘银虎”的劳动合同经过鉴定该劳动合同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刘银虎所签及所留,但不排除刘银虎找他人代签及代摁的可能性,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排他性。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没有与刘银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3、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已经依法要求刘银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下发劳动合同文本,下发后经过刘银虎签名及摁手印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科熠制品厂。因此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已经依法尽了法律责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科熠制品厂,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无需支付刘银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支付刘银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错误。该条是为规范用人单位能够合法保障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益,而不应简单理解为只要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可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本案即使劳动合同上刘银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也依法支付其工资,依法保障其在职期间的合法权益,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无需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三、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没有单方解除与刘银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51.84元。刘银虎没有任何合法的有效证据证明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单方解除与刘银虎的劳动关系,刘银虎提供的手机信息文本和录音,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无需支付刘银虎二倍工资差额39817.3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51.8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刘银虎承担。
针对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上诉,刘银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刘银虎本人所签。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提出已与该厂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未与刘银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刘银虎签订而刘银虎拒绝签订的。2、科熠制品厂、邓结文系违法解雇刘银虎。刘银虎已提供手机信息文本和录音证明科熠制品厂单方违法解雇,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提出刘银虎自离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熠制品厂、邓结文应支付刘银虎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补充查明:科熠制品厂系邓结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科熠制品厂、邓结文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是否需支付刘银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是否需支付刘银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举证的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刘银虎”并非刘银虎所签,指印亦非刘银虎本人所留,且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亦无证据证实系刘银虎找他人代签及代摁,故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科熠制品厂未与刘银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科熠制品厂应向刘银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刘银虎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科熠制品厂、邓结文主张刘银虎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辞工书等相关证据。刘银虎则提供了手机信息文本和录音,拟用于证实科熠制品厂、邓结文明确要求结算工资,另其与邓结文曾发生争执。结合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本院采信刘银虎的主张,认定系科熠制品厂单方与刘银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科熠制品厂应当向刘银虎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因科熠制品厂系邓结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仅当科熠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邓结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科熠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刘银虎与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限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银虎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50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817.3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51.84元,合计53246.17元;
四、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不足以清偿前款债务的,邓结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刘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邓结文和科熠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司法鉴定费7380元,均由邓结文、东莞市石碣科熠五金电子制品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邓结文、科熠制品厂各自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附件1、加班费计算表
年月出勤天数(天)应发工资(元)折算时薪(元/时)2012/321.53093.3913.212012/4274034.2411.722012/5274013.2111.662012/6263896.3312.022012/711.51821.353.182012/828.9479812.552012/925.5431613.732012/1027435312.642012/1127446412.972012/1227436612.682013/128442512.152013/2467516.88注:折算工时=8小时×21.75天/月+(11-8)小时/天×1.5倍×21.75天/月+11小时/天×(每月出勤天数-21.75)天×2倍;折算时薪=每月应发工资÷折算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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