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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益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彭燕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7

东莞益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彭燕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益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镇明。

  委托代理人:石向卫、钟思思,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燕。

  上诉人东莞益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与上诉人彭燕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益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彭燕提交的求职申请表显示,彭燕应聘职位为经理助理,填表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该表经理意见一栏有钟伟财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内容为“月薪6500元”。彭燕提交任职通知复印件,益泰公司对该件不予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燕在益泰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8月8日止。另查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7.53元/小时。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约定工资数额。益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彭燕做业务,工资为1600元底薪加提成,益泰公司未提交证据。彭燕则认为求职申请表显示工资为6500元/月。

  二、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益泰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表,考勤记录表没有显示彭燕的考勤时间,益泰公司主张彭燕仅上班3小时。彭燕对此不确认,认为因其担任经理助理,无需打卡。彭燕主张其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分别为:184小时、127小时、111.5小时、0小时。彭燕提交送货单、查货表以及装箱单,以证实其上班时间。益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彭燕有关。庭审中,法庭要求益泰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彭燕提交的装箱单的真实性,并且回复涉及到彭燕主张的该送货单、装箱单的具体工作人员名单以及联系方式,益泰公司在庭审后回复称,确认装箱单的真实性,并表示跟单由曾庆海负责,但主张曾庆海已离职。

  2013年11月5日,彭燕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上班工资计8068.95元;2.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星期天加班工资计2390.80元;3.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晚上超时加班工资计6685.65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500元;以上合计23645.40元。2013年12月15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益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工资、星期天加班工资、晚上超时加班工资:17145.4元;二、驳回彭燕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益泰公司经仲裁庭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与仲裁庭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益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表,彭燕提交的求职申请表、管理人员通讯录、送货单、验货报告、装箱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益泰公司、彭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于益泰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虽然其提交考勤记录表,但该表并没有彭燕的签名确认且彭燕也予以否认,对该考勤记录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益泰公司主张彭燕仅上班3小时,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将近一个月,而若益泰公司所主张的仅上班3小时,但又未因此对彭燕作出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处理,显然不合理,故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益泰公司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彭燕虽提交了工作时间确认表,但该表仅为彭燕的自行陈述,并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彭燕主张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因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的工作时间,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以及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益泰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足额,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根据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上述工作时间,月最低工资数额为[21.75天×8小时/天+21.75天×2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7.53元/小时=2441.6元。因益泰公司在求职申请表中审批同意的6500元/月高于上述计算的数额,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彭燕主张的额外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益泰公司应当支付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6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益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工资6500元;二、驳回益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益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益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彭燕提供的一张有益泰公司已经开除的经理钟伟财签字的求职申请表显示每月6500元,判决由益泰公司向彭燕支付一个月工资6500元。该求职申请表只是复印件,且数字6500元很容易变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按照彭燕在一审中的陈述,其是经理助理,而其经理钟伟财在职期间工资每月也不过6000元,作为助理的工资不可能超过其经理月薪。彭燕在一审陈述其上班无需打卡不符合常理,益泰公司其他人都需要打卡,彭燕根本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上下班,也没有按照益泰公司开会要求,事实上彭燕根本没有参加该会议,只是上班来晚后凭自己想象,导致将出货条码直接复制粘贴,但是客户要求不能复制粘贴,导致益泰公司被客户罚款二十余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泰公司无须向彭燕支付任何费用;二、由彭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针对益泰公司的上诉,彭燕答辩称:一、益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彭燕举证的入职申请表是复印件,经理钟伟财工资是6000元,入职表显示彭燕工资是6500元系伪造的。入职时益泰公司没有给一份正表给彭燕留存,益泰公司该行为不合法。入职表复印件是填表后在钟伟财经理签字确认后上交人事财务之前本人复印留存的,并非伪造。钟伟财在益泰公司的工资待遇不影响钟伟财签名确认的彭燕的工资待遇的真实性,且彭燕也无法知晓钟伟财的工资待遇。彭燕入职后兢兢业业,并指出益泰公司管理中的漏洞引起某些人不乐意,是钟伟财亲自代表益泰公司解雇彭燕的。钟伟财也是在彭燕离职很久后才离职,并不存在益泰公司主张的彭燕与钟伟财勾结。二、益泰公司诉彭燕不打卡考勤否认与彭燕存在劳动关系,彭燕认为这也是益泰公司有意安排的,因为彭燕离职后也有新人顶替彭燕位置,新人也没有安排考勤,可见益泰公司有意不安排新人考勤。三、原审时由于能证明彭燕上班时间的员工,在职的顾及到与益泰公司的关系无法作证,离职者因来自五湖四海无法联系,所以彭燕原审没有找到更多证人作证。经多方联系找到二审申请的证人蔡某某,蔡某某能够证实彭燕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所述内容是真实,证明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在益泰公司的职位和工作时间、星期天加班时间、晚上加班时间真实有效。蔡某某的身份在通信录材料和益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第44、45页都有罗列。益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打印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而非每月计算工资时打印出来有财务等人员确认作为计算员工工资依据和附件的真实原件,真实性有待考证。四、彭燕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益泰公司提供蔡某某2013年7月8月的考勤原件,签名工资表原件以供确认彭燕的工作时间、星期天加班时间和晚上加班时间,据此计算彭燕相应的工资和加班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驳回益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判决益泰公司支付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星期天加班费、晚上超时加班费共计17145.40元;三、益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全部交通、住宿、就餐费用和误工损失。

  彭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燕有证人证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彭燕在益泰公司工作的天数和加班时间属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益泰公司支付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晚上超时加班工资17145.4元;二、由益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就餐费等费用和误工费损失。

  针对彭燕的上诉,益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彭燕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彭燕在益泰公司任职经理助理以及上班时间。益泰公司认为蔡某某拟证明的加班时间不是事实,且与彭燕无关。另,彭燕于二审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和误工费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益泰公司是否需支付彭燕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双方对于彭燕在职期间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数额存有争议。益泰公司主张彭燕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仅为3小时,而益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没有显示彭燕的考勤时间,且彭燕对该考勤记录表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且若彭燕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仅为3小时,益泰公司应基于管理角度对彭燕作出相应的处理,但对此益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益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彭燕提供的工作时间确认表,系彭燕单方制作,且益泰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彭燕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于证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东莞市的用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彭燕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关于工资数额,益泰公司主张彭燕工资为1600元/月加提成,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彭燕提交求职申请表,拟证明其月薪为6500元/月。因益泰公司确认钟伟财系益泰公司经理,结合彭燕的工作岗位,本院对求职申请表上反映的月薪6500元予以采信。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彭燕每月的工资仅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对彭燕以该工资数额作为计付加班费用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判断益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键在于益泰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承前所述,将彭燕每月实际上班时间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作为加班因素予以考虑,按照法定倍率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再结合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本院认为益泰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益泰公司应向彭燕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65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彭燕主张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益泰纺织有限公司、彭燕各自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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