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艳与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樊艳与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艳。
委托代理人:陆子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鹏。
委托代理人:戴昌旵。
上诉人樊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樊艳原是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的员工,飞龙公司为其缴纳了2003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1日樊艳与飞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中止(延长)调查告知书,确认飞龙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场所。2013年2月1日,樊艳与龙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樊艳在龙骑公司从事翻译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试用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龙骑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3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9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龙骑公司支付樊艳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视为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合计10000元。2013年8月23日樊艳签署了一份“本人与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起终止,双方酬薪已全部结清,并已收到公司支付的所有经济补偿金。本人与公司无其他任何争议纠纷的”的离职说明。2013年11月8日樊艳要求龙骑公司支付其2003年10至2013年2月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539号仲裁裁决书。樊艳于2014年1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骑公司支付樊艳工作八年的经济补偿40000元(月工资5000元×8年工作年限)。
原审法院认为:龙骑公司与飞龙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樊艳与该两家企业签订不同时段的劳动合同,樊艳主张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樊艳提供的有效证据中仅证据12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提及龙骑公司担任人事工作的人员与飞龙公司的原人事工作的人员是同一人,但仅凭一个工作人员的同一性和陆子东等人的人事档案在该工作人员处,无法直接推定两家公司的关联性。且樊艳在其离职说明中也已明确其与龙骑公司的薪酬已全部结清,无其他争议事项,若其系飞龙公司指派前往龙骑公司工作,而在其与龙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经济补偿金均未提及主张,亦有悖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判决:驳回樊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樊艳负担。
宣判后,樊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樊艳原审提交的证据11可以证明飞龙公司的总经理和龙骑公司的总经理都是徐天鹏,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一审时,当法官在问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对证据11的意见时,其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飞龙公司内部人员岗位调整与本案无关”。在主审法官提醒其曾出庭代理(2013)杭拱民初字第688号原飞龙公司总经理孙俊毅与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辩称“由于其是律师的特殊身份,且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主审法官在被上诉人不承认的情形下,没有深究其真伪,造成上诉人一方认为法官对被上诉人曾出庭代理飞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时对人事变动公告上任命“徐天鹏”为飞龙公司总经理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成不争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正因为被上诉人“徐天鹏”身份事实不明确,导致一系列与飞龙公司具有关系的证据无法展开。原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现附(2013)杭拱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事实来认定两家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天鹏”有关联关系。且对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呈堂供词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质疑。从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也可以看出飞龙公司与龙骑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仅凭一张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告知书,就确认飞龙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场所,而没有明确搬离所向。而同样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另一份关于陆子东等5名员工档案情况说明中,明显可以看出,飞龙公司搬离原办公场地时,原飞龙公司人事部严文怡因病不在,是她到龙骑上班后,在盒子中发现的,且档案如何在龙骑公司的办公场所并不知情。而在庭审过程中,当主审法官问及被上诉人方非龙骑公司5名员工的档案是如何到其办公场地时,其辩称“人事管理者严文怡是受飞龙公司董事长小岛良纪所托代为办理的”。这与严文怡的陈述矛盾。被上诉人也没有对5名员工档案如何在龙骑公司处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这种现象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可以推定飞龙公司的搬离是有事实上的去向的,但在原审判决中没有丝毫体现。上诉人樊艳与飞龙公司、龙骑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公司故意所为,上诉人与两家公司确有签订不同时段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龙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据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2013年2月3日上诉人与龙骑公司也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2013年2月份期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仍是飞龙公司缴纳,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所表明“约定”上诉人在龙骑公司工作,其用约定是不够准确的,使已经明确的事实“模糊化”,会产生上诉人只是与两家公司产生不同时段的劳动关系的表象,但是突出“事实上”劳动关系没有充分查明,从而造成了上诉人产生了劳动关系顺延的假象。上诉人樊艳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前提到过合并计算飞龙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判决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与龙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经济补偿金均未提及主张。为证明两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上诉人现提供补充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提及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在与龙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鹏对话录音中曾主张过经济补偿。最后,如果被上诉人龙骑公司认为徐天鹏不曾担任过飞龙公司总经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已经从龙骑公司收到经济补偿金,并对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与龙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争议与纠纷。龙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义务举证证明飞龙公司的总经理是不是徐天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樊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杭拱民初字第688号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龙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鹏曾出任飞龙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不真实的答辩,应承担责任。2、录音及文字对照,证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前曾提及主张合并计算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3、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127号裁决书,证明仲裁案件中两名员工与上诉人同为一家企业员工,主张内容一致,已得到仲裁支持。4、(2013)杭拱执民字第2301-1号、396-1号、395-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是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的。
被上诉人龙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樊艳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龙骑公司认为,四份证据除了证据3之外,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在此前提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孙俊毅由于在担任飞龙公司总经理期间拉拢飞龙公司的客户,自己出走去开办另一家公司,致使飞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可做,所以才会被飞龙公司撤掉,但其仍然在公司里,孙俊毅才是飞龙公司10几年的总经理,是有实权的人;证据2反而可以证明徐天鹏并不是飞龙公司能做决定的人,对于上诉人所说也没有权力拍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裁决书中两位员工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第9条,龙骑公司对该手写部分是有异议的,并且要求鉴定,但仲裁委并未鉴定,而裁决的结果是因为有了这手写部分,“非本人原因”,所以才裁决工作年限的延续,但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是没有这句话的,而且上诉人的离职说明中也明确上诉人与龙骑公司没有任何争议纠纷,故两份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证据4据恰恰证明从法院角度看,飞龙公司与龙骑公司并非关联企业。
本院对上诉人樊艳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盛典通过张贴通知形式宣布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由小岛良纪担任董事长。2012年8月30日以飞龙公司新任董事长小岛良纪名义张贴的人事变动通知载明:……,任命徐天鹏为公司总经理。
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关于陆子东等5名员工档案情况说明》载明:“陆子东2013年5月6日举报用人单位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扣押陆子东等员工的劳动档案,因该用人单位一夜搬空。我监察大队在2013年5月15日对现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担任人事工作的严文怡(她原是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人事工作的)进行询问,据她反映:因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搬家时她因生病不在,现陆子东等有杭州户籍的5人档案在她处,是她到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后在盒子中发现的,档案如何在此不详。大队派中队人员到严文怡处核实,确实有陆子东、徐伟、陆东明、孙俊毅、范桂萍5人档案在严文怡处。根据陆子东等5人要求将在2013年8月28日与严文怡进行档案移交。
再查明:2014年5月8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仲案字(2014)126号、127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对周建新、徐旭臣与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裁决予以支持。认定周建新、徐旭臣与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均约定非本人原因于2013年1月28日被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天鹏安排到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艳主张飞龙公司与龙骑公司系关联企业,要求将其在飞龙公司与龙骑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龙骑公司支付樊艳工作八年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上诉人樊艳认为徐天鹏曾被任命为飞龙公司总经理,又是龙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应该认定飞龙公司与龙骑公司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现有证据来分析,徐天鹏2012年8月30日被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为总经理,2013年1月23日徐天鹏为龙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樊艳与飞龙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和其与龙骑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有部分重合的事实,如果不是徐天鹏做为总经理,樊艳应该不会在与飞龙公司未解除合同就与龙骑公司签订合同。而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提及龙骑公司担任人事工作的人员与飞龙公司的原人事工作的人员是同一人,陆子东等人的人事档案在该工作人员处,且非该工作人员从飞龙公司移至龙骑公司。从这点来看,如果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飞龙公司部分员工的档案不可能在龙骑公司。再从樊艳在二审中提交的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26号、127号仲裁裁决书来看,周建新、徐旭臣与樊艳同时在飞龙公司和龙骑公司工作,只是周建新、徐旭臣在与龙骑公司劳动合同中第九条中明确约定:非本人原因于2013年1月28日被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到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樊艳劳动合同中没有该条约定,但从樊艳同时期从飞龙公司到龙骑公司工作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樊艳到龙骑公司工作也是受飞龙公司安排。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樊艳系受飞龙公司的指派前往龙骑公司工作的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现龙骑公司在樊艳劳动合同期未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樊艳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8)。综上,上诉人樊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樊艳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杭州龙骑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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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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