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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炳贵与哈伊马角(高要)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4

范炳贵与哈伊马角(高要)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炳贵。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伊马角(高要)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HALEDABDULLAYOUSEFABDULLAAALABDULLA,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世豪,该公司行政人事副经理。

  上诉人范炳贵因与被上诉人哈伊马角(高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炳贵于2003年10月16日进入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均续签。最近续签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范炳贵的职位是办公室人员,基本工资850元,月工资为4000元。但双方没有对病休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进行约定。2013年3月4日,范炳贵因患病申请病假6个月,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同意。范炳贵病假休完后,于2013年9月2日回哈伊马角陶瓷公司上班。病假期间,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发放给范炳贵的工资为2013年3月944元、4月674元、5月954元、6月954元、7月、8月份均为915元。

  又查明,范炳贵病休前12个月的月工资平均为8400元。2011年3月1日后至2013年5月12日前肇庆地区最低工资为每月850元,2013年5月1日后为1130元。因病休期间工资数额问题,范炳贵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按足额工资发放。2013年11月13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3)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6元给范炳贵;二、驳回范炳贵其他的仲裁请求。范炳贵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向范炳贵补发未足额发放的病假工资差额45044元;2、按拖欠工资差额一倍的标准向范炳贵支付赔偿金;3、由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核实,按范炳贵月工资标准8400元计算,范炳贵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工资与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为4504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范炳贵在病休期间是否应按足额工资发放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范炳贵在病休期间即在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发放给范炳贵的工资包括后来补发的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也就是说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已经按有关规定支付给范炳贵病伤假期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发放给范炳贵病休期间工资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哈伊马角陶瓷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而范炳贵起诉认为按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在范炳贵病休期间应按足额工资发放,补发给范炳贵的工资总额为45044元,不符合新法规、新规章优于旧法规、旧规章的要求,其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范炳贵请求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差额一倍的赔偿金问题。由于哈伊马角陶瓷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拖欠范炳贵的工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范炳贵请求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差额的一倍的赔偿金请求,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炳贵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范炳贵负担。

  上诉人范炳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属于一个最低保障性条款,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所有劳动者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病假期间领取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但在确定劳动者的病休待遇时,应参照工资支付方式,对于不同的劳动者应视其在该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以及所作出的贡献分别发放病假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由原政务院即现国务院颁布实施,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位阶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范炳贵在哈伊马角陶瓷公司的工作年限将近10年,根据上述规定,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应按照范炳贵工资100%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应支付范炳贵6个月被克扣的工资45044元。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范炳贵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哈伊马角陶瓷公司答辩称:1953年立法的适用对象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虽没有废止,但其没有溯及力,也就是说没有继续覆盖新法的法律效力。范炳贵的诉求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范炳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哈伊马角陶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范炳贵上诉认为根据《》及《》的有关规定,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45044元,但根据《》第“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的规定,哈伊马角陶瓷公司属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并不在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实施范围内,因此,范炳贵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45044元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认定在范炳贵病休期间哈伊马角陶瓷公司支付给范炳贵的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范炳贵上诉请求之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炳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静芳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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