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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建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正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5

佛山建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正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建邦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平。

  上诉人佛山建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一、建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正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7元。二、建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正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建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邦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要求徐正平按原劳动合同的条款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所谓要求徐正平签署降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但徐正平不同意,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为其增加工资,对此,建邦公司一直与徐正平进行沟通协商,但是徐正平却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单方面先于2013年11月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声称“不愿意继续为建邦公司工作”,要求“申请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既然徐正平已经不愿意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动向建邦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在此情况下,建邦公司也只能同意解除与徐正平的劳动关系,所以并不存在建邦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相反是徐正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错误认定建邦公司违法解除与徐正平的劳动关系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据此要求建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二、基于以上相同的原因,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邦公司是无需向徐正平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建邦公司无须向徐正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00元:2.请求判令建邦公司无须向徐正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47元。

  被上诉人徐正平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徐正平于2013年11月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建邦公司所交付其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书降低其劳动报酬为由,表示不愿意继续为建邦公司工作,请求裁决建邦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及建邦公司降低徐正平劳动报酬,徐正平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徐正平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变更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邦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7.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建邦公司应否向徐正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首先,关于建邦公司应否向徐正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负有签订和保存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无需提供证据,因为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而用人单位为了免除己方的责任,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其免责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已有成形的书面材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进一步确定了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徐正平继续在建邦公司工作,则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建邦公司没有提供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徐正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47元。建邦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建邦公司是否应向徐正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第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建邦公司认为,因徐正平要求提高工资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徐正平则认为,因建邦公司要降低其工资标准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建邦公司未能提交其没有降低徐正平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文本并将其交付给徐正平的证据,故建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徐正平的主张。第二,关于建邦公司是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2013年11月13日,建邦公司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正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与被徐正平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正平于2013年11月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建邦公司所交付其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书降低其劳动报酬为由,表示不愿意继续为建邦公司工作,请求裁决建邦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及建邦公司降低徐正平劳动报酬,徐正平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徐正平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变更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邦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7.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1元。也就是说,徐正平在建邦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的2013年11月5日,已经明确以建邦公司所交付其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书降低其劳动报酬为由,表示不愿意继续为建邦公司工作,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建邦公司上诉主张并不存在建邦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徐正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应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建邦公司和徐正平虽然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建邦公司所主张续签的劳动合同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而劳动者徐正平不同意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是续签的劳动合同条件比原来的条件差或者更不利于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建邦公司所主张续签的劳动合同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徐正平主张建邦公司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书降低其劳动报酬,并以此为由表示不愿意继续为建邦公司工作,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理据成立,故建邦公司依法应向徐正平支付经济补偿。徐正平的工资为3800元/月,其在建邦公司工作未满两年半,故建邦公司应支付徐正平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2.5个月=9500元。

  综上所述,建邦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建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正平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建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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