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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与蔡梅桂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4

佛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与蔡梅桂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佛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

  投资人万雁玲。

  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广东昊法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梅桂。

  委托代理人潘伦建。

  上诉人佛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以下简称旭辉五金厂)与上诉人蔡梅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64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640号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梅桂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4400元;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梅桂返还克扣的厂服费30元;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梅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15.83元;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梅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6.3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45.32元;六、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与被告蔡梅桂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驳回被告蔡梅桂在(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640号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旭辉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旭辉五金厂与蔡梅桂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梅桂于2012年5月9日因工伤住院,同年8月31日出院,遵医嘱“休息一周”后,并没有回厂上班。旭辉五金厂根据蔡梅桂的实际情况,安排其负责大门进出管理工作,但蔡梅桂以工伤未痊愈为由拒绝接受安排,并自行离开。因此,蔡梅桂己用行动表明与旭辉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与旭辉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既然蔡梅桂与旭辉五金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其在仲裁开庭时承认出院后未在旭辉五金厂上班,那么,其要求支付出院后至2013年2月1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以旭辉五金厂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判令旭辉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证明单》证明旭辉五金厂并未拖欠蔡梅桂工资,蔡梅桂出院后没有上班,也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三、原审判决的工伤待遇计算有误。

  据此旭辉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为:旭辉五金厂支付蔡梅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

  被上诉人蔡梅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在法庭调查中旭辉电子五金厂己明确其发给蔡梅桂的实际工资为1100元加411元(支付项目虽为社保费补助,但非为缴纳社保费,且与原审查明的“月薪1500元”不符)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即蔡梅桂的实际月薪为1511元。故蔡梅桂的第三项上诉请求1511×4.5个月=6799.5元应予支持。

  三、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从本案的《支付证明单》证据可证实对蔡梅桂克扣工资包括厂服费共528.86元,但并非《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瞻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的费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本条例中“克扣工资”用语的含义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故旭辉电子五金厂克扣蔡梅桂工资528.86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蔡梅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蔡梅桂入职旭辉五金厂约定蔡梅桂试用期为两个月,月薪1500元,试用期后每月加200元奖金,却又忽视了蔡梅桂提供的证据9,支付证明单证明旭辉五金厂实际支付蔡梅桂工资为每月1100元+411元社保补助=1511元(不含奖金和加班费),蔡梅桂认为以1100元为基数计算工资及春节假期和带薪年假期工资不当。因此,蔡梅桂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工资应为1511元×4.5个月=6799.5元。对于旭辉五金厂从蔡梅桂工资中扣除的水电费、宿舍管理费和2012年1月的社保补助411元。原审法院忽视了旭辉五金厂与蔡梅桂没有约定要从蔡梅桂的工资中扣除水电费、宿舍管理,而在支付工资时另立名目扣除没有约定的项目费用属于克扣,未足额支付工资。旭辉五金厂从原约定月薪1500元中分出来的工资每月支付411元给蔡梅桂作社保补助。但2012年1月的社保补助未支付属于克扣,于法无据。因此旭辉五金厂应当返还528.86元给蔡梅桂。对于蔡梅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旭辉五金厂为蔡梅桂安排了护理人员并已支付了部分护理费2650元。虽然劳动能鉴定结论书鉴定护理等级不入级,但没有说明住院期间无需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旭辉五金厂应当按1人护理标准为蔡梅桂支付护理费:50元×115天-2650元=3100元。

  据此,蔡梅桂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五、六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1100元+411元)×4.5个月=6799.5元;4.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528.86元;5.旭辉五金厂向蔡梅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31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辉五金厂承担。

  旭辉五金厂答辩称:对蔡梅桂的上诉请求第一、三项的答辩意见在旭辉五金厂的上诉状中体现;对第二项请求的答辩意见旭辉五金厂尊重原审的判决;对第四项请求的答辩意见旭辉五金厂同意原审判决的理由;对第五项请求的答辩意见是根据病例显示蔡梅桂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旭辉五金厂也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用2650元,所以蔡梅桂不但不应该向旭辉五金厂主张护理费还应将2650元退还或者抵作本案的工伤待遇。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蔡梅桂与旭辉五金厂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旭辉五金厂应向蔡梅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3.旭辉五金厂是否需向蔡梅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旭辉五金厂是否克扣蔡梅桂工资及厂服费;5.旭辉五金厂是否需向蔡梅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一、蔡梅桂与旭辉五金厂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该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旭辉五金厂主张2012年9月起蔡梅桂拒绝接受旭辉五金厂的工作安排,并自行离开,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也未主动提出与蔡梅桂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蔡梅桂2012年9月后一直住在旭辉五金厂宿舍的事实,参照以上规定,本院采信蔡梅桂关于双方之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旭辉五金厂主张其与蔡梅桂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又鉴于蔡梅桂在此期间未实际向旭辉五金厂提供劳动,故旭辉五金厂应按同期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向蔡梅桂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蔡梅桂上诉主张应将旭辉五金厂每月发放的411元社保补助计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的旭辉五金厂向蔡梅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个月4834.65元,旭辉五金厂还应向蔡梅桂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4400元(1100元×4个月=4400元)。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旭辉五金厂应向蔡梅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蔡梅桂主张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本院作出的(2013)佛山法民四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蔡梅桂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86.33元/月为准。旭辉五金厂则主张按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24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1700元/月为标准。本院认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245号仲裁裁决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而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属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因此在蔡梅桂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上,应以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准。故旭辉五金厂主张应以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224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1700元/月的作为认定旭辉五金厂应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旭辉五金厂应向蔡梅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6.3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45.32元,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旭辉五金厂是否需向蔡梅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上同理,由于旭辉五金厂未支付蔡梅桂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4400元,故蔡梅桂以此为由解除与旭辉五金厂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旭辉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梅桂2011年9月1日入职,2013年2月14日离职,蔡梅桂在旭辉五金厂的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86.33元,经本院核算,旭辉五金厂应向蔡梅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15.83元(1886.33/月×2.5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旭辉五金厂是否克扣蔡梅桂工资及厂服费的问题。根据蔡梅桂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反映,旭辉五金厂于2011年11月15日收取了蔡梅桂厂服费30元,旭辉五金厂应予返还。同时双方并未约定由旭辉五金厂负担蔡梅桂的食宿费用,故应水电费、宿舍管理费属于蔡梅桂自行承担的范围,因此,旭辉五金厂从蔡梅桂的工资中扣除2011年9月10元、10月10元、11月17元、12月15元、2012年1月429.58元、2月12.03元、3月18.44元、4月16.81元的水电费、宿舍管理费合理合法。蔡梅桂上诉请求旭辉五金厂向其返还扣除的水电费、宿舍管理费498.86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旭辉五金厂是否需向蔡梅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蔡梅桂护理不入级,同时对于蔡梅桂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院护理费,蔡梅桂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双方一致确认旭辉五金厂已经向蔡梅桂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0元的情况下,蔡梅桂再向旭辉五金厂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市南海区官窑旭辉电子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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