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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钱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5

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钱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RNHARDFROEHLI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梅。

委托代理人王鹏丽、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梅于2012年9月26日至福泰科公司工作,并与福泰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钱梅担任福泰科公司品质检验员,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等。

钱梅于2012年12月6日签收《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第8-3.D规定对于有下列表现情形之一经查实者,当给予大过,解除劳动合同:11、规定车间产品质量良率或造成损失已达大过标准者。21、连续三次及以上不听从主管指示与不配合公司政策。22、未遵照与配合主管要求,屡次未能完成工作上的目标且造成公司损失的;第8-5条规定:2、奖惩事实发生后的2天内,该部门应将《奖惩提报单》送至人事部,由人事部审核,并送交总经理批准。4、若员工对处分有意见,可向人事部提出,由人事部协调处理,但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确认,若员工不确认,部门主管或人事部人员将以书面法定形式通知员工,处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

2013年6月20日,福泰科公司以钱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013年6月21日,福泰科公司张贴《惩处公告》,言明:1、6月第一周,夜班安排针对客户荷贝克的95*100灵活焊接连接条进行长度全检,但实际未按照主管要求进行检验,未按要求完成任务。2、6月第一周,10某注塑机生产95*4500焊接灵活连接条2根,因2根产品严重不良,熔接口不合格,造成客户荷贝克对发货的整批产品进行退货共1200根,违反了检验作业指导书首检未检的要求,对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3、6月21日,经理安排工作任务针对荷贝克退货品进行全检后给客户重新配货,但钱梅不服从经理安排,与经理争吵,拒绝履行检验及工作职责,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规定。鉴于以上事件,对检验员钱梅记大过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福泰科公司向钱梅送达了上述《惩处公告》。此后,钱梅未再至福泰科公司上班。离职前,钱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662.243元。

2013年6月26日,钱梅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泰科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并更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629号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后钱梅诉至法院,要求福泰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24元,并更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卡交易清单、《惩处公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决定书、《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应签收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诉讼中,福泰科公司提供检验记录、物流单、进料不合格抱怨报告、照片、电子邮件、订单,证明导致福泰科公司客户荷贝克公司退货的950*4500连接条系2013年6月3日经过钱梅检验并出具了合格检验记录的,因钱梅的工作失误导致客户荷贝克公司2013年6月9日退货。经质证,钱梅对检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按照公司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的,而且其检验报告要经过其主管领导的核实,然后才放行产品,所以导致退货并不是钱梅的责任,如要追究责任,生产者及主管领导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福泰科公司提供奖惩提报单、关于6月荷贝克物流费用由无锡市标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荷贝克公司工作人员为处理退货事宜来无锡发生的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费用报销单,证明荷贝克公司退货导致福泰科公司经济损失3276元,其中物流费2050元、住宿费200元、餐饮费1026元,已超过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经质证,钱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福泰科公司以钱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福泰科公司2013年6月20日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向钱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具体规章制度及钱梅的违纪事实,仅是在次日张贴的《惩处公告》中载明了福泰科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但福泰科公司对其主张的钱梅的相应违纪事实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且仍未向钱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具体规章制度。2、根据诉讼中福泰科公司所陈述的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检验失误造成损失达到3000元时福泰科公司有权与检验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根据福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福泰科公司支出的3276元客观存在且是钱梅2013年6月3日对950*4500连接条的检验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4、在福泰科公司所主张的钱梅检验失误的违纪事实发生后,钱梅所在部门未按福泰科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在2天内报至公司人事部。福泰科公司对钱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决定前,也未按公司的管理制度给予钱梅申辩的机会。福泰科公司在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惩处流程的情形。综上,福泰科公司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钱梅有权要求福泰科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钱梅在福泰科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福泰科公司应支付钱梅赔偿金7324元。

钱梅关于更改《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请求,属于重新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但福泰科公司办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更正。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梅赔偿金7324元;二、驳回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福泰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奖惩提报单、检验记录、物流单足以看出被退货物系由钱梅负责检验,钱梅作为质检员存在失职;钱梅对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在作出开除决定前,其公司亦多次与钱梅进行沟通,开除的流程也符合规定,故其开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泰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福泰科公司陈述,在2013年6月20日作出决定之前向钱梅口头告知过,但没有书面依据;规章制度中记大过项都是以3000元为基准点的,但在解除钱梅时所依据的条款中没有明确到3000元的标准;对钱梅的违纪行为,已按规章制度在2天内上报人事部门,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福泰科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违纪行为及处理流程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一方面福泰科公司在与钱梅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钱梅的违纪事实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依据,而是在次日张贴的《惩处公告》中才载明了相关违纪事实,就相应违纪事实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亦未按公司规定的流程报送人事部门审核;另一方面,根据其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的解除依据来看,未明确相应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系钱梅的失职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从违纪事实、处理流程、处罚依据来讲,福泰科公司均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应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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