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强与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高国强与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高国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国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高国强提供的工作记录可表明其每天的工资大致在80-110元左右,因此应以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9元作为高国强的月平均工资,一、二审法院采信保鑫公司提供的伪造工资单及有利害关系的畅节志、张涛的证言错误,按照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高国强收入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2、高国强本身一个眼睛就是义眼,工伤又导致其另一个眼睛严重伤残,其出院后也确需护理照顾,因此高国强的护理费应为5000元。3、一、二审法院认定高国强停薪留职期限为6个月没有相关依据,根据治疗及恢复情况高国强停薪留职期限应为11个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保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保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国强的工资确实低于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二审法院确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高国强系保鑫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按工作量计算报酬,月工资不确定,保鑫公司平时如需用工,通知高国强、畅节志、张建安、张涛四人干,四人平均分配报酬。根据保鑫公司提供的高国强等四人工资单、一审法院对畅节志、张涛进行的调查笔录,以及高国强自己书写的5至6月份干活记录均证明高国强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按照洛阳市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高国强的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高国强没有证据证明保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故其称保鑫公司伪造工资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豫社劳工伤(2005)4号文件第13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经收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放陪护费。”故一、二审法院按照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89元的40%,计算高国强50天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二审法院根据高国强的病情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妥。故高国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高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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