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涛与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谷涛与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关希军。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涛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矿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涛、被上诉人马鞍山矿院委托代理人关希军、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涛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续签合同,并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2008年3月3日,被告非法对原告作出提前内退的决定(证据2),该决定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被告内部规章制度(证据3),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其应负全责。2008年4月15日,被告突然发出停工通知(证据4),后于2008年5月23日又发出派遣即调岗通知(证据5),其故意这样做目的无非是为达到终止内退关系,企图以合法的形式逼迫原告辞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如此规避法律的非法行为是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010年10月26日,被告依据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内退的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告执行内退政策未有严格条件,其有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内退年龄提前,违规给原告办理内退,表明了其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明目张胆,这些做法同样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原告在未递交离岗申请的前提下,被告依据非法的内部规章制度安排原告离岗,不符合“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的政策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认为,因内退并非退休,内退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内退人员履行义务:(1)按月发放内退生活费;(2)为内退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3)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从法律性质上讲,内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关系,签订内退协议后,双方应遵守该协议的内容。未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内退协议,要求内退职工随时上岗。如果职工不愿意上岗,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解除内退职工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未经协商,单凭其的主观意志任意对原告作出不执行劳动仲裁文书、内退、停工、调薪、调岗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6)的决定,无疑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收到解除通知(证据7)。因此,仲裁时效符合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万元(25年工龄*9000元月工资*2倍);2、被告以90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纳2009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原审查明:谷涛于1987年10月进入矿院工作,2007年9月7日,矿院解除与谷涛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经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矿院解除与谷涛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谷涛就本案的诉请及其他请求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不予受理。谷涛在(2013)雨民一初字第00657号案件中提供的一份证据反映出,谷涛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0年10月27日,该支队出具一份《关于谷涛要求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事的情况答复》,载明“谷涛:你于2010年8月18日向我支队投诉,反映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向你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支队经过调查,责令该公司向投诉人提供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将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交付给你。”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双方已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从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出具的情况答复中反映在2010年8月18日谷涛已经知道其与矿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谷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期限,且谷涛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谷涛负担。
宣判后,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8月18日向行政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马鞍山矿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9月13日就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向马鞍山市政府提出复议,马鞍山市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鞍山矿院违法办理内退以及谷涛要求补发自内退之日起所欠发工资、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的请求,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9月19日就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其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即2010年9月13日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时间应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马鞍山矿院辩称:谷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请也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谷涛提供以下新的证据并说明如下:
1、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马复决(20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马鞍山矿院违规给谷涛办理了内退,其先进行了行政诉讼,然后再进行了民事诉讼,投诉内容和本案的诉请内容相同,即关于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该中断;
2、2007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工作部门是工设院;
3、2008年3、4、5、6、7、9、11、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马鞍山矿院给其办理了内退;
4、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答复一份,该证据是马鞍山矿院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后,由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仲裁时效不应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
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要求回单位上班,马鞍山矿院拒不执行,其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仲裁时效应该中断。
马鞍山矿院质证认为:对谷涛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其所有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马鞍山矿院提供以下证据并说明如下:(2010)花民一初00200号民事判决书、谷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马鞍山矿院就已经向谷涛送达了书面的解除证明书,谷涛当时已经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谷涛质证认为:马鞍山矿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涛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4、5在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马鞍山矿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5日,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07)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谷涛一直未到马鞍山矿院处工作。2009年4月20日,马鞍山矿院以谷涛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09年4月30日在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谷涛就马鞍山矿院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3日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于2010年9月13日中断。后谷涛对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谷涛反映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排内退一事的情况答复》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行为是对投诉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寻求权利救济途径,且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均未对谷涛的投诉作出实体处理,故仲裁时效应自投诉时中断。仲裁时效中断后,谷涛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申请仲裁,而谷涛于2011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驳回谷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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