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涛与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谷涛与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关希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涛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矿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涛、被上诉人马鞍山矿院委托代理人关希军、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涛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4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并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应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不符的,按新规定执行”(证据1)。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先不执行院政(2005)40号规章制度克扣工资(2005年8月-2007年6月为838元,2007年7-9月为零),后未经协商于2007年9月7日解除合同(2007年10月-2008年1月为零)。2008年2月2日,马劳仲案字(2007)第241号仲裁胜诉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违约金,仅补发4个月基本工资3352元,同时不继续履行合同,单方变更合同安排内退(2008年2月为零、3-4月为392元、5月为零、6月为247.64元,2008年7月-2009年1月为257.1元,2009年2月为392元)(证据2),并从2009年3月起停发生活费(2009年3月-2010年10月为零),且于2010年10月26日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合同(证据3)。通过“内退工资发放表”(证据2)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内退的法律事实。内退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其实质是双方变更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虽然被告出示了“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但都被市中级法院不予认定(证据4)。所以,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2008年1月15日,国家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再以“除名”作为处罚职工的措施,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应属无效行为。2009年4月20日,被告故意按照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借以“违反劳动纪律”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擅自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更像是一场阴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内退期间,如果被告依据该项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且原告的违规行为需达到“严重”的程度。然而,被告未告知有无这个规章制度,原告也从未收到过“上班通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材料。因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违法。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收到解除通知(证据5)。因此,仲裁时效符合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正常工资,每月9300元。
原审查明:谷涛于1987年10月进入矿院工作,2007年9月7日,矿院解除与谷涛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经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矿院解除与谷涛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谷涛就本案的诉请及其他请求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不予受理。谷涛在(2013)雨民一初字第00657号案件中提供的一份证据反映出,谷涛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0年10月27日,该支队出具一份《关于谷涛要求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事的情况答复》,载明“谷涛:你于2010年8月18日向我支队投诉,反映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向你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支队经过调查,责令该公司向投诉人提供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将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交付给你。”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双方已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从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出具的情况答复中反映在2010年8月18日谷涛已经知道其与矿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谷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期限,且谷涛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谷涛负担。
宣判后,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8月18日向行政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马鞍山矿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9月13日就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向马鞍山市政府提出复议,马鞍山市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鞍山矿院违法办理内退以及谷涛要求补发自内退之日起所欠发工资、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的请求,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9月19日就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其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即2010年9月13日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时间应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马鞍山矿院辩称:谷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请也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谷涛提供以下新的证据并说明如下:
1、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马复决(20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马鞍山矿院违规给谷涛办理了内退,其先进行了行政诉讼,然后再进行了民事诉讼,投诉内容和本案的诉请内容相同,即关于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该中断;
2、2007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工作部门是工设院;
3、2008年3、4、5、6、7、9、11、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马鞍山矿院给其办理了内退;
4、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答复一份,该证据是马鞍山矿院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后,由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仲裁时效不应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
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要求回单位上班,马鞍山矿院拒不执行,其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仲裁时效应该中断。
马鞍山矿院质证认为:对谷涛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其所有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马鞍山矿院提供以下证据并说明如下:(2010)花民一初00200号民事判决书、谷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马鞍山矿院就已经向谷涛送达了书面的解除证明书,谷涛当时已经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谷涛质证认为:马鞍山矿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涛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4、5在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马鞍山矿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5日,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07)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谷涛一直未到马鞍山矿院处工作。2009年4月20日,马鞍山矿院以谷涛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09年4月30日在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谷涛就马鞍山矿院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3日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于2010年9月13日中断。后谷涛对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谷涛反映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排内退一事的情况答复》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行为是对投诉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寻求权利救济途径,且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均未对谷涛的投诉作出实体处理,故仲裁时效应自投诉时中断。仲裁时效中断后,谷涛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申请仲裁,而谷涛于2011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驳回谷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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