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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亚、王雪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峰。

  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7日,张高峰入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副总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高峰上班需要考勤。张高峰前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由基本工资10000元和补贴3000元组成,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5000元,由基本工资12000元和补贴3000元组成。2013年3月1日,张高峰填写了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身体欠佳,患有疾病,医嘱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申请离职日期为“2012年3月4日”,分管副总裁及总裁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日批准同意。辞职申请表显示,张高峰在2013年3月5日、3月6日进行了离职交接。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张高峰2013年1月、3月的工资。2013年12月9日,张高峰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工资2093元。2014年2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640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高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工资2068.97元,合计17068.97元;2.驳回张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张高峰就上述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2013年1月工资。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张高峰主动要求承担慈善拍卖会的经济责任,其司酌情扣发了张高峰2013年1月的工资;其公司虽没有提前书面告知张高峰扣发的原因及数额,但总裁向张高峰发送短信告知29000多元的费用由张高峰承担。对此,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2条,其中2013年1月19日的短信内容为“姚总,今天的活动失败全是我考虑不周,应当负全部责任,在此向您致歉并请求处分”;2.摘要,显示拍卖会支付了电视台费用4000元、大公报社费用2400元及演出费用10000元,合计16400元。张高峰则认为短信的内容不真实,其只是同意进行行政处分,并没有同意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克扣工资属单方行为,也没有提前书面告知原因及数额;对摘要不确认,慈善拍卖会是为了筹集善款以及宣传企业,虽筹集的善款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但达到了宣传企业的效果。对于2013年3月的上班情况。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张高峰2013年3月1日填写辞职申请表,并于当天提交,总裁于当天批复同意;由于当天分管副总裁不在,故于次日补签批复意见,但并不影响总裁作出的批复,因此应视为张高峰于2013年3月1日离职;且其公司未找到张高峰2013年3月2日至3月5日的打卡记录,说明张高峰实际上班至2013年3月1日,之后于2013年3月5日办理工作交接。对此,张高峰主张其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有正常打卡考勤,其实际上班至2013年3月5日;辞职申请表显示的申请离职时间“2012年3月4日”属笔误,应为2013年3月4日;由于预计递交离职申请后需要时间进行审批和相关工作的交接,因此,实际上班至2013年3月5日。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档案表、转正考核表、辞职申请表、手机短信、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高峰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1月的工资。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因张高峰的过错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信用损失而应张高峰要求扣发2013年1月的工资,但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高峰的行为给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承认就扣发工资一事并未提前书面通知张高峰扣发的原因及数额,而张高峰亦表示其不同意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扣发工资。因此,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扣发张高峰2013年1月的工资,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高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高峰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3月的工资。辞职申请表上显示,张高峰系于2013年3月1日申请3月4日离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批复同意,双方并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由于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辞职申请表无异议,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其就张高峰实际上班至2013年3月1日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高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工资2068.97元(15000元/月÷21.75天/月×3天)。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高峰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高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高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工资2068.97元。三、驳回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失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其主动向领导发短信并请求处罚,后上诉人酌情扣除一个月工资并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属于双方合意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当支持。公司总裁批准被上诉人离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这就是被上诉人实际离职的时间,故无须支付3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高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相关短信中并没有显示张高峰愿意少领一个月工资的明确内容,双方也没有就扣发一个月工资进行协商确认,故上诉人所称扣发一个月工资是双方合意行为,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将举办慈善活动的费用等同于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造成了所谓信用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发一个月工资的行为没有正当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以及工作交接的时间为3月的5日和6日,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日的工资,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坚雄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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