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陈光明。
上诉人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南宁龙庆公司与陈光明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陈光明接受南宁龙庆公司的委派,前往越南龙庆公司进行安装设备和培训技术人员及管理工作,期限从2001年8月至2002年8月。2003年2月12日,南宁龙庆公司、越南龙庆公司以及陈光明共同签订有效期一年的《人员派遣合同》。同年8月25日,三方重签《派往越南人员合同2》,约定:南宁龙庆公司根据越南龙庆公司的要求,派遣陈光明前往越南龙庆公司工作,时间十年,从200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南宁龙庆公司派遣人员一年平均工资不低于1400元/月;派遣人员的出国签证费、旅费、生活用具等费用大约3000元/人,均由越南龙庆公司支付;为了不造成经济损失,此款先由陈光明垫付,待合同期满10天内由越南龙庆公司一次性付清给陈光明。关于违约责任及技术人员离职后的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独终止合同,属于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须承担6000元人民币的违约罚金外,给合同履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属于甲方、乙方培养的技术人员,在辞职、或离开公司根据国际惯例,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同行业技术有关的工作;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索赔偿。”2004年6月19日,南宁龙庆公司收到陈光明交来护照签证费、生活用品等款3000元。同日,南宁龙庆公司收取了陈光明押金6000元。
2005年2月7日至15日为春节放假期间,陈光明回国休假,此后至今未再回越南龙庆公司及南宁龙庆公司上班。2005年2月28日,南宁龙庆公司作出《关于与陈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陈光明2005年2月19日起没有请假、无故旷工没有上班已达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请假规则制度为由,决定从2005年3月1日起解除与陈光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决定一直未送达陈光明。双方对陈光明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和责任发生了争议,南宁龙庆公司遂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陈光明:1、支付违约金6000元;2、赔偿旷工30天赔款13800元;3、赔偿龙庆公司代垫的5年签证费、暂住延期费等4855元;4、赔偿因陈光明严重违反规则制度,在未递交辞职报告,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接受其他单位的招聘给龙庆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5、退还2006年领取的奖金3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下达南劳仲裁字(2009)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陈光明支付南宁龙庆公司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南宁龙庆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光明诉请无需支付南宁龙庆公司违约金6000元;龙庆公司则诉请陈光明支付违约金6000元、赔偿旷工30天的赔款13800元、赔偿南宁龙庆公司代垫的5年签证费4855元、赔偿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接受其他单位招聘并工作造成本公司的损失100000元、退回已领取的奖金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宁龙庆公司自愿撤回其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陈光明退回已领取的奖金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龙庆公司、陈光明均无异议,并有《劳动协议书》、《人员派遣合同》、《派往越南人员合同2》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春节放假期间,陈光明回国休假之后为何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南宁龙庆公司对其主张的:陈光明在越南龙庆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上班迟到、旷工,以及陈光明在2005年2月19日私自回国未再回越南上班,视为无故旷工的说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南宁龙庆公司举证的考勤记录仅有陈光明一人的考勤情况,未见其他员工的考勤情况记载,所反映的待证事实不客观;且从考勤时间所见,考勤表系由越南龙庆公司制作,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履行法定公证认证手续,不具备相应证明力。由于南宁龙庆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陈光明存在多次迟到旷工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光明无故旷工离职,且未能举出作为用人单位所能履行的及时通知员工回岗义务、或对员工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置并送达的相关证据,故南宁龙庆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要求陈光明支付旷工赔款13800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同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陈光明的离职系因其单方过错造成合同终止,因而不能适用合同违约条款,故南宁龙庆公司主张陈光明支付违约金6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应亦不予支持。至于南宁龙庆公司还主张陈光明赔偿因其违反制度,未经批准辞职即接受其他单位招聘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因所举证据同为境外证据,未履行法定公证认证手续,不具备相应证明力,故不足以证明陈光明违反合同约定受聘其他公司,亦不能证明南宁龙庆公司因此受损100000元,故南宁龙庆公司诉请要求陈光明支付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对于南宁龙庆公司主张陈光明返还的签证费4855元,虽南宁龙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并非双方签订的《派往越南人员合同2》中涉及的“派遣人员的出国签证费、旅费、生活用具等费用”,但其依据的《劳动协议书》早已于2002年8月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未曾产生争议,且从开票日期所见,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在《劳动协议书》履行期间支出,更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出资情况及应由陈光明返还,故南宁龙庆公司主张陈光明返还的签证费485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旷工30天赔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代垫的5年签证费485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损失赔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其未上班系因上诉人要求其待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已自认知道上诉人制定有“旷工三天直接开除”的规章制度,其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又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应属于旷工,足以表明其已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所谓“通知员工回岗”、“对员工违纪行为进行处置并送达”等其他证据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000元。
被上诉人陈光明答辩称: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龙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二、上诉人龙庆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仲裁字(2008)1160、1161号案的2008年11月20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1、“陈光明:公司从未有过旷工赔款的规定,我在职期间,公司规定旷工三天直接开除”;2、“陈光明:我在职期间,考勤都是由我负责,每月将考勤表交给腾小兵”;3、“龙庆公司:放完假应当是自动回单位上班,不需要另行通知。陈光明:属实。”。
再查明:陈光明二审认可其春节放假至2005年2月15日,2005年2月19日后未再回到越南龙庆公司或南宁龙庆公司上班,亦认可龙庆公司在2008年9月8日的仲裁庭审时向其出示《关于与陈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其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陈光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光明由南宁龙庆公司委派前往越南龙庆公司从事设备安装、技术人员培训及管理工作,其作为负责单位考勤的员工,应知晓公司关于考勤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其在明知龙庆公司规定旷工三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及春节放假后无需另行通知应自动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自2005年2月15日春节休假结束后直至2008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时长达三年期间内从未履行任何请假、续假手续亦未再回到越南龙庆公司或南宁龙庆公司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龙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其虽主张龙庆公司安排其待岗及2005年2月15日至2008年5月期间曾与龙庆公司联系过,但其一审、二审均只有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宁龙庆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陈光明的劳动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龙庆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光明的劳动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系龙光公司依法解除与陈光明的劳动合同,故龙庆公司上诉主张陈光明单方终止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龙庆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该三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龙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龙庆公司违法解除陈光明的劳动合同不当,但驳回龙庆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龙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超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