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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与余慧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与余慧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

  负责人袁兴洪。

  委托代理人李登。

  委托代理人李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慧琼。

  上诉人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慧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和代理审判员叶星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李焱,被上诉人余慧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慧琼自2011年11月22日起到被告天保公司工作,任职操作工,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4日原告辞去工作。原告在辞职报告上注明辞职原因:“由于个人的原因,我觉得在此工作与自己的人生追求目标距离较远,在经过慎重思考之后,特此申请辞职”。被告天保公司部门主管在辞职报告上意见为:拟同意辞职。原告余慧琼在被告天保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为实发1200元/月。原告在天保公司工作期间,天保公司未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原告辞职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以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不具代理资格,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作出“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属重新申请仲裁,对原告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2013年12月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及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如果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同年7月10日向仲裁委第一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事资格,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在仲裁委作出该决定后,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又重新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基于本案劳动争议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间应为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抗辩称原告应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1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征收、管理、运营以及对违规未登记、未缴纳事项和单位进行处理的主体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征缴数额亦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不具有征收资格,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所以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该诉讼主张,依法不属本案民事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天保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1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天保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2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支付13200元给原告余慧琼;二、驳回原告余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当,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在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生效后又第二次申请仲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没有作出释明。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为何不到庭作了调查,被上诉人回答法官其是明确知道开庭时间、地点的,认为有代理人就不出庭。因其代理人不符合资格,而申请人又拒不到庭,仲裁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3号决定书。这一决定不管是否正确或者存在一定的瑕疵,当事人不服就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这一诉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终局裁决。可是被上诉人却放弃这一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诉权,在该决定书生效后又于同年11月27日第二次申请仲裁。仲裁委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属重新申请仲裁而不予受理,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如不服本决定”指的是当事人只能就重新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这一问题起诉,不能就劳动争议事项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实质内容,不管重新申请是否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一律以只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院就应受理为由,认定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这就违背了立法宗旨。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仲裁庭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程序问题,如仲裁庭对被上诉人第二次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是合法的,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就不应再审理劳动争议事项实体问题。被上诉人重复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余慧琼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一次仲裁决定书后,已在十五日内到法院提交起诉书,立案庭的庭长说第一次仲裁是无效的,建议我们重新申请仲裁。第一次仲裁开庭的时候仲裁庭认为被上诉人一方代理人不合格,既没有叫被上诉人补充手续,也没有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亲自到场,就直接出裁决书视为撤回申请,显属错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起一审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应否对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实体审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委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发现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令其补正委托手续或者通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视为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确属有误。2013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重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次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亦属有误。因此,被上诉人已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被上诉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虽然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规定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并未对不予受理或者与其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有权且应当对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实体审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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