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隆广告有限公司与任爱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恒隆广告有限公司与任爱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隆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镜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爱波。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恒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爱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爱波称其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恒隆公司处任职木工,室外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恒隆公司也未为任爱波缴纳社会保险,从2012年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恒隆公司则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汽车租赁与运输承揽合作关系,任爱波自2010年4月起用自己的汽车为恒隆公司承揽运输业务,恒隆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固定的汽车租赁费用,自2012年1月起固定为2800元/月。诉讼中,任爱波提交了工作证、考勤卡、银行转账记录与工衣押金收据等。其中工作证加盖了恒隆公司的公章,并显示任爱波的职位为木工;2013年9月份考勤卡显示任爱波打卡11天至当月12日后再无打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2年2月15日起每月均有一笔金额为2800元的款项通过网转的形式存入任爱波账户;工衣押金收据加盖了恒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显示2010年6月18日任爱波向恒隆公司交工衣押金100元。恒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有关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为证明双方的承揽运输关系,恒隆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证明、转账证明及收款收据等。其中收款收据上有任爱波的签名。对此任爱波称应恒隆公司的业务需要,任爱波用自己的面包车送接恒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恒隆公司再额外支付运费,实际上是油钱。
2013年9月22日,任爱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恒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恒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自即日起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任爱波称2013年9月11日公司开会告知外勤员工以后放假,任爱波次日回公司打卡,但公司不让任爱波上班,任爱波被迫于同年9月22日向恒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9月26日,任爱波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加班费、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9月份工资、押金并补交社保。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3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隆公司向任爱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00元、高温津贴751.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59.84元、2013年9月工资2053.33元及退回押金100元并驳回任爱波其他仲裁请求。恒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任爱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争议的前提是恒隆公司、任爱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案件事实,任爱波提交了经恒隆公司盖章的工作证与工衣押金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恒隆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木工,每月均由恒隆公司固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该关系的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任爱波的举证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恒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为汽车租赁与承揽运输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而任爱波就恒隆公司举交的运费收据也作出较合理的解释。因此,恒隆公司的举证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任爱波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基本工资等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2013年9月的工资问题。任爱波提交的2013年9月考勤卡显示任爱波当月实际出勤11天,同时,恒隆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向任爱波支付了当月工资。故恒隆公司应向任爱波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2800÷21.75×11=1416.1元。
关于押金、高温津贴与年休假工资问题。有证据显示恒隆公司向任爱波收取了工衣押金100元,恒隆公司应退回予任爱波。同时,任爱波室外作业,恒隆公司应向其支付高温津贴150×4+6.9×11=675.9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恒隆公司无举证安排了任爱波2012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任爱波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故恒隆公司应向任爱波支付2012年度及至2013年9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800÷21.75×8×200%=2059.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案件事实表明,恒隆公司未为任爱波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任爱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恒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恒隆公司应向任爱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3.5=9800元。
综上,恒隆公司的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如下:一、恒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爱波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1416.1元;二、恒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爱波支付高温津贴675.9元;三、恒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爱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59.8元;四、恒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爱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五、恒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爱波退还工衣押金100元;六、驳回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隆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恒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隆公司与任爱波之间是汽车租赁及承揽运输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广西丽港灯光音响有限公司提供的入职应聘表,任爱波于2010年4月23日入职该公司木工一职,因此任爱波不可能与恒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恒隆公司无需支付任爱波经济补偿金9800元、高温津贴675.9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59.8元、工衣押金100元和2013年9月的工资1416.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爱波负担。
被上诉人任爱波答辩称:不同意恒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任爱波9月份工资和高温津贴原审判决过低,但其没有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恒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广西丽港灯光音响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拟证明任爱波入职了该公司,因此任爱波不可能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恒隆公司。对此,任爱波在一审庭审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应聘表没有广西丽港灯光音响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格,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且不排除恒隆公司让所有员工都与该公司填写了这种应聘登记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恒隆公司虽然提交了《广西丽港灯光音响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拟证明任爱波与其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任爱波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登记表为真实,但仅凭该登记表亦只能证明任爱波曾应聘广西丽港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任爱波实际在广西丽港灯光音响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亦不能推翻任爱波在一审所提交的经恒隆公司盖章的工作证、工衣押金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任爱波与恒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根据民事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恒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即使任爱波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亦不影响其与恒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若恒隆公司认为任爱波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本单位造成损害的,可另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审理期间,恒隆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恒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任爱波虽在本院二审庭询期间主张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就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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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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