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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陈辉胜劳动争议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陈辉胜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炳照。

  委托代理人:田兰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勋伟,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胜。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伯娣,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

  上诉人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敏捷房地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辉胜因与敏捷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6月21日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增劳人仲案字(2013)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敏捷房产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给陈辉胜;2、驳回申请人陈辉胜的其他申诉请求。陈辉胜服从裁决,并无向原审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向敏捷房产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敏捷房产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并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后,敏捷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当事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敏捷建筑公司)。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敏捷房产公司的申请,追加敏捷建筑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敏捷建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出书面述称意见及举证。

  敏捷房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向敏捷房产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3、编号为4401252011061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敏捷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敏捷建筑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3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9月12日。4、编号为4401252011092603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敏捷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辉胜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陈辉胜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增人社工伤认(201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如下:敏捷房产公司员工陈辉胜,于2011年10月9日15时50分许,在敏捷房产公司承建的增城市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项目工程工地上班,因工作需要回宿舍取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桡骨下段骨折;②右前臂下尺桡关节脱位。陈辉胜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3)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穗劳鉴初字增(5)(2013)1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主体:陈辉胜,单位名称:敏捷房产公司。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医疗期: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敏捷房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认定陈辉胜是敏捷房产公司员工错误。

  本案在庭审中,敏捷房产公司不承认陈辉胜是公司员工,但承认未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因是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经过了申请复议期限。但敏捷房产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敏捷房产公司在原审诉称:陈辉胜自称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公司,工种为木工,在锦绣御景国际花园工地做工,2011年10月9日15时50分,因工作需要回宿舍取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敏捷房产公司不服仲裁,理由如下:一、敏捷房产公司不是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项目的承建方,也没有聘用过陈辉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敏捷房产公司承建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项目工程,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因为锦绣御景国际花园的《建筑工程许可证》载明的承建单位是另一单位,故仲裁裁决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裁决敏捷房产公司向陈辉胜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陈辉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敏捷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陈辉胜的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误工费与医疗期工资属于同一概念,但陈辉胜在交通事故中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如果陈辉胜再行请求医疗期工资,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理,陈辉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应该再行赔偿。综上所述,敏捷房产公司请求无需向陈辉胜支付任何费用(含医疗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陈辉胜在原审辩称:陈辉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支持陈辉胜的权利。

  第三人敏捷建筑公司未提出书面述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敏捷房产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陈辉胜是敏捷房产公司员工错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审法院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根据陈辉胜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陈辉胜是敏捷房产公司员工,予以确认。敏捷房产公司主张陈辉胜不是其公司员工,虽然提供了编号为4401252011061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敏捷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敏捷建筑公司),但该许可证不足以认定陈辉胜不是敏捷房产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认定陈辉胜就是敏捷建筑公司的员工。据此,敏捷房产公司主张陈辉胜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敏捷房产公司与敏捷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陈辉胜的月工资收入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陈辉胜主张,月工资5000元,因敏捷房产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辉胜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医疗期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即5个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辉胜的医疗期工资为5000元/月×5月=250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即陈辉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0元×9月=450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即陈辉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元/月×2月=100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即陈辉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00元/月×8月=40000元。

  综上所述,经审查,敏捷房产公司请求无需向陈辉胜支付任何费用(含医疗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陈辉胜答辩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支持其权利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敏捷建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辉胜医疗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敏捷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辉胜是敏捷房产公司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陈辉胜没有提供任何与敏捷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敏捷房产公司与陈辉胜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敏捷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敏捷房产公司已将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项目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非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或个人,敏捷房产公司并非锦绣御景国际花园的承建方(施工方),不可能还招用木工进入工地。3、《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该决定书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陈辉胜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关键事实,事实不清。锦绣御景国际花园有不同期、座,陈辉胜自称其2011年8月10日进入敏捷房产公司,但通过何种途径,被何人招用,在哪一座做工,具体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假使陈辉胜在工地做工,其极有可能是施工单位分包的班组雇佣,与敏捷房产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工伤责任。陈辉胜自始至终隐瞒了其通过工友介绍,被刘飞跃雇佣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为敏捷房产公司将锦绣御景国际花园发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发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且审判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承担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但本案陈辉胜没有提供,原审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在认定陈辉胜每月工资数额方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予以认定。3、原审判决敏捷房产公司向陈辉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事故陈辉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违反了公平原则,敏捷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敏捷房产公司无需向陈辉胜支付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辉胜承担。

  陈辉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敏捷房产公司的上诉。

  敏捷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敏捷房产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工程分项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敏捷房产公司将锦绣国际工程项目发包给敏捷建筑公司,敏捷建筑公司发包给刘飞跃,陈辉胜是刘飞跃雇佣的工人。陈辉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敏捷房产公司与陈辉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对敏捷房产公司是否与陈辉胜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敏捷房产公司提供的《工程分项班组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故本院对敏捷房产公司关于该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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