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惠芬与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何惠芬与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芬。
委托代理人:罗焕锐、吴任子,均系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惠芬因与上诉人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2007.5元;(二)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保费2476.75元;(三)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63元;(四)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24元;(五)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2012年度未支付的年终双粮950元;(六)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310.34元;(七)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惠芬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1188.15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惠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8078.5元、经济补偿金1045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到手的工资为19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每月到手的工资仅为1640元,因为单位每月要扣除260元交社保(其中160元是单位应缴纳的),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8078.75元;(二)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2月工资190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银行代发工资的手续费24元,克扣2012年度年终双粮半个月,无故克扣2011年4月份工资62元,拖欠2013年4月16.5天和5月7.5天工资共计1203元,拖欠、克扣未休年假工资,未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上诉人垫付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2880元。
上诉人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称高高制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指模打卡记录即员工考勤明细表,而是根据工资表“28+60”认定工人每月工作28天另加班60小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007.5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用2476.75元于法无据,因该争议属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63元是错误的,因为2月5日至18日是春节假期,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计薪方式及事实,上诉人实际支付的2月份工资为1005元;(四)关于银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的问题,这是员工单方自愿选择的,与上诉人无关,加上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有关于奖金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上诉人也无奖金发放惯例,加上证人房日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950元年终奖金是错误的;(六)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10.34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将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高高制衣所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之效力问题。由于该考勤表仅为电脑打印件,并无劳动者签名确认,且高高制衣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高高制衣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何惠芬垫付的社保费2476.75元。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用人单位高高制衣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劳动者了垫付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社保费,高高制衣应予偿还。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高高制衣仅向劳动者支付2013年2月工资678元,其并未举证证明已按包月工资之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了该月份工资,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106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高高制衣对于未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工资之事实并无异议,故劳动者诉请支付上述二个月工资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为1188.15元。银行代发工资手续费并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可在工资中代扣的事项,故劳动者请求返还手续费24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从高高制衣提交的《2011年度满一年的时工有薪假工资》、《2012年度13天有薪假工资表》来看,所有员工发放的工资均为其包月工资的50%,且所有员工不分工龄,均为13天有薪假,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工资虽名为有薪假工资,却名不符实,故高高制衣以此主张已向劳动者发放了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本案事实,如上所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每年分两次发放年终双粮之陈述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高高制衣仅支付了一半的年终双粮,故劳动者诉请另一半950元应予支持;由于高高制衣并未提交休假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故其应依法支付未休年假,经本院核算,本案未休年假工资为1310.34元。至于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何惠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高高制衣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高制衣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450元(1900元×5.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惠芬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高高制衣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上诉人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陈惠芬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江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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