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素香等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贺素香等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素香。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敏。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静敏。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春霞。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
上诉人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亚泰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敏及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被上诉人亚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春霞、石碧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林森来到亚泰混凝土公司工作,2011年8月4日,林森与亚泰混凝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森到亚泰混凝土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林森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2012年12月-2013年2月,林森休冬假,2013年4月返回亚泰混凝土公司工作至同年5月。2013年6月开始,林森没有到亚泰混凝土公司上班,2013年7月11日,亚泰混凝土公司以林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林森的劳动合同。亚泰混凝土公司在林森工作期间没有向林森支付加班费,亚泰混凝土公司在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国庆(2天)、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2天)共计12个法定假日(其中2011年6天,2012年6天),未为林森安排休假。亚泰混凝土公司已向林森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其中2013年1月按照2012年最低工资1100元/月标准支付的放假工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正常发放了工资。只有2013年2月放假工资未发放;2013年6月7日,林森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失效”为由,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林森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诉讼,但于2013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贺素香系林森的母亲,王静敏系林森的妻子,林某某系林森的儿子。三位当事人作为林森的直系亲属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及4月亚泰混凝土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亚泰混凝土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林森的岗位工资为1200元/月和1500元/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的林森的工资明细,工资明细与银行卡明细对林森工资的记载一致。本院对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对林森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薪酬管理规定》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从亚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林森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林森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林森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林森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林森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林森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当事人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林森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林森在应聘亚泰混凝土公司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林森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亚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林森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林森的岗位工资计算。林森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为2234.48元。关于当事人请求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工资的请求,2012年2月因亚泰混凝土公司停产,林森在休冬假,亚泰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给付2013年2月放假工资。但应扣除为林森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382.5元。故亚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林森2月工资717.5元(1100元-382.5元),因为亚泰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6月前,已经向林森支付了除2013年2月的全部工资,同时,林森从2013年6月开始,也没有到该单位上班并提供劳动,故不应取得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请求亚泰混凝土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林森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林森在2011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2012年享受5天年休假待遇,因为该单位已经安排林森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至2月7日休息,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林森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林森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判令亚泰混凝土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林森在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故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作为林森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参与诉讼,继续向亚泰混凝土公司主张合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234.48元;二、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2013年2月工资717.5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平均分配;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贺素香、王静敏、林某某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林森与亚泰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加班费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错误适用法律。2、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直在施工工地处于工作状态,理应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息超过年休假天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年假工资请求,该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判令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休假工资的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商砼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上诉人所从事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作业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12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休假天数,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4、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因林森自2013年6月份开始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已经于同年7月11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再上诉人主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期限整改指令书、安全管理手册、《华商晨报》刊登的亚泰混凝土公司招聘广告及泵车泵送量统计表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林森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虽然被上诉人在2012年才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林森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林森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林森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上诉人提出的其工资与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按计时工资制,依据林森在岗时间计算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林森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整改指令书,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时间、金额及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以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加班费的依据。其余三组证据亦
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且该四份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加班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免除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假制度旨在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林森冬季休假,林森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休假超过其应休年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林森实际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工资,因林森自2013年6月起即未到亚泰混凝土公司上班并提供劳动,故不应取得劳动报酬,此前的工资经原审法院确认给付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素香、王静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高松
代理审判员张忠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佳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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