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祥与溧阳市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德祥与溧阳市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尚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胡德祥诉称,我自1990年至今一直在邮政公司工作,从事送邮件工作。我一直认真工作,受到客户好评,近期溧阳市邮政局无端将我不熟悉地段交由我负责,使我短期内不能圆满完成工作,经反映也未及时调整,使我处于待岗状态,无法正常工作。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与溧阳市邮政局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待遇。我在2011年4月25日诉至仲裁委员会,溧阳市邮政局自2010年9月起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未能向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溧阳市邮政局支付我拖欠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4万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
溧阳市邮政局辩称,因为胡德祥是不听从单位安排工作岗位(轮岗),胡德祥自行从2010年7月3日离开单位,后单位多次联系胡德祥,要求其上班,但胡德祥认为在单位从事的工种所得的报酬到外面其他单位都可以取得,所以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所以对胡德祥要求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并且在溧劳人仲案字(2011)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页最后一段的倒数第五行明确载明庭审中胡德祥明确表示不同意轮岗,胡德祥不同意单位安排的工作后离开的,并不是胡德祥所陈述的单位当时不要求其上班。对胡德祥主张的第三项请求,根据溧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11)第127号仲裁裁决书里明确胡德祥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胡德祥主张的每月2600元的工资,我单位认为胡德祥的工资只有1528.86元。综上,请求驳回胡德祥的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胡德祥与溧阳市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约定委托业务方式为代办投递,投递段为十七段。2006年4月1日,胡德祥与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从事邮政通讯工作。2007年4月1日,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德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成立,自2009年4月开始为胡德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8月。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与胡德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因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对投递员进行轮岗,胡德祥因调整投递区域事宜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2010年7月3日起,胡德祥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双方仍为轮岗事宜在协商,因协商未果,胡德祥一直未能去公司上班,胡德祥陈述其也未另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胡德祥向省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加班工资问题,2011年6月22日,溧阳市邮政局与胡德祥协商并达成协议:溧阳市邮政局一次性支付胡德祥近两年加班工资14000元;胡德祥向省劳动监察大队撤诉;双方就加班工资问题不再争议。2011年7月8日,胡德祥收到上述加班工资。2012年2月29日,胡德祥收到溧阳市邮政局发给的2010年4至8月银企对账单投递费共计85元、2010年4月份供电局电费账单费35.8元。
因双方就相关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胡德祥于2011年4月25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请求:1、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2000元;2、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该委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1)第127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胡德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8.73元,并驳回了胡德祥的其他请求。
胡德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支付2010年7月以来拖欠的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万元(2000元/月*20个月);3、2007年3月31日起未与胡德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
2012年1月3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胡德祥诉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该院审理认为,1、胡德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胡德祥另行仲裁;2、因胡德祥于2010年7月4日起便未再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主张2010年7月以来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工作满一年之日起计算一年,胡德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判决驳回胡德祥的诉讼请求。
后胡德祥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常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裁定发回重审,遂立本案。
本案中另查明,溧阳市工商局登记材料显示,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成立,公司仅一个股东为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清算注销。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9日,公司两个股东为溧阳市邮政局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溧阳市邮政技术服务公司(法人),于2011年12月29日清算注销。溧阳市邮政技术服务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30日,为溧阳市邮政局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1年12月29日清算注销。2013年4月3日,溧阳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和社会组织科出具证明显示,溧阳市邮政局职工持股会业务主管单位为溧阳市邮政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溧阳市民政局,因2010年、2011年未参加年检,已依法撤销。根据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为溧阳市邮政局。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后,与其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8日,胡德祥向法院申请将溧阳市邮政局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溧阳市邮政局,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庭审中,胡德祥最终确定其请求为:1、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损失91000元(35个月*2600元/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20年*2600元/月);3、溧阳市鸿鹰劳务公司未与胡德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11个月*2600元/月),合计171600元。胡德祥对其主张的三项请求具体依据明确如下:一、工资为每月26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1、溧阳市邮政局提供的工资单1528.86元/月;2、加班费7000元/年;3、银企对账单、电费对账单投递费分别为17元/月、35.8元/月;4、年终奖5000元、半年奖600元、季度奖300元,具体分摊到每月为617元;5、降温费、过节费仅主张每年100元,计算为2789.96元/月,但本案中,胡德祥仅主张2600元/月。二、自1990年开始胡德祥便在邮政局工作,胡德祥为此在仲裁时提供证人沈某、王某、孙某的证言及《婚姻状况证明》,胡德祥认为其要求溧阳市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2010年7月溧阳市邮政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胡德祥不予认可该解除行为,虽然胡德祥同意在本案中与溧阳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要求溧阳市邮政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年限以20年计算。三、2009年9月,溧阳市鸿鹰劳务公司未与胡德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双倍工资。
另,胡德祥认为其于1989年下半年在溧阳市邮电局沙河邮电所从事投递工作,刚开始在沙河邮电所,1994年开始在溧阳市邮电局投递班工作,胡德祥主张1990年开始计算在溧阳市邮政局处的工作时间。仲裁庭审时,胡德祥提供出庭的证人沈某、王某、孙某三人的证言笔录,沈某为溧城镇濑江村委从事妇女主任工作人员,其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胡德祥在濑江那送信的,大概是1994年左右去的,天天送信;王某为溧城镇胥泊村委会计,其陈述是在1992年到村里做会计认识胡德祥的,胡德祥从1994年开始到村里送信;孙某系溧城镇班竹村委从事养殖人员,其陈述胡德祥自从1994年开始到村里送信。胡德祥同时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1993年3月17日,胡德祥申请结婚登记时,工作单位出具的个人证明,并盖有“溧阳市邮电局沙河邮电所”公章。胡德祥据上述三人笔录及证明材料证明其于1990年在溧阳市邮政局公司工作。
溧阳市邮政局对胡德祥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辩解意见为:胡德祥的工资为1528.86元/月,提供溧阳市鸿鹰劳务公司的工资证明;而7000元每年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并已支付;2010年7月,胡德祥因工作岗位调整,不服从单位安排,不愿意来单位上班,所以溧阳市邮政局于2010年8月开始未支付胡德祥工资,并解除合同,对胡德祥主张的补偿金不应赔偿;2009年9月虽然胡德祥与溧阳市鸿鹰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仍然使用的是胡德祥与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合同而已,对胡德祥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对于胡德祥认为1990年开始与溧阳市邮政局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溧阳市邮政局不予认可;2004年6月1日,胡德祥与邮政局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是委托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胡德祥、溧阳市邮政局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德祥、溧阳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双方存在如下主要争议:
一、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0年7月3日之后,胡德祥未到单位上班,2010年8月起,单位开始未向胡德祥支付工资,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及争议中。至2011年12月29日,胡德祥的原用人单位鸿鹰公司清算注销,与该公司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为此,胡德祥要求溧阳市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计算补偿金标准的工资问题。因双方认可溧阳市邮政局提供工资单上工资1528.86元/月及补发的加班工资7000元/年(折合583元/月),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胡德祥主张的银企对账单、电费对账单投递费分别为17元/月、35.8元/月,合计52.8元/月,因胡德祥书证五中提供相应的发放证明,对此,法院予以支持。胡德祥对降温费、过节费主张每年100元,因胡德祥系户外投递邮件人员,对其主张降温费1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胡德祥主张年终奖5000元、半年奖600元、季度奖300元三项,因胡德祥未提供相应证据,溧阳市邮政局提供工资单没有该项奖金部分且对此也予以否认,法院对该三项奖金部分不予支持。为此,胡德祥的工资为2172.99元/月(1528.86元/月+583元/月+52.8元/月+100元/年)。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2011年4月25日,胡德祥向仲裁委要求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终止合同的实际时间。对胡德祥在溧阳市邮政局的工作年限的认定,胡德祥主张1990年开始在溧阳市邮政局上班,从胡德祥提供的沈某、王某、孙某三人的仲裁笔录显示,该三人均陈述,1994年时胡德祥已在三证人所在村组区域投递信报,且从胡德祥提供的由工作单位出具的结婚登记的证明材料显示,1993年3月17日,胡德祥当时的工作单位为溧阳市邮电局沙河邮电所。为此,从现有证据看来,胡德祥在溧阳市邮政局工作时间起算点应从199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即以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12年计算。为此,溧阳市邮政局应支付胡德祥经济补偿金26075.88元(2172.99元/月*12个月)。
二、对胡德祥主张补发工资问题。因为2010年7月3日后,胡德祥未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已向胡德祥支付工资至2010年7月份;2010年8月起,胡德祥未向溧阳市邮政局提供劳动,溧阳市邮政局也未支付胡德祥工资,为此,胡德祥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09年3月,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为股东,成立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将包括胡德祥在内部分人员,分离至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但未与胡德祥另行签订合同,而是继续使用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德祥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对此,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未与胡德祥变更合同,而是沿用之前公司的合同,双方也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胡德祥要求溧阳市邮政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德祥经济补偿金26075.88元;二、驳回胡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胡德祥未预交),由溧阳市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胡德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从1989年下半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6月下旬,由于被上诉人用工不签劳动合同等违法问题,我与投递部负责人发生争执,他叫我“有意见到别的地方去,这里就是这样”,而后一直打击报复我。2010年7月1日他自作主张将我换到陌生的岗位,同月5日他有意不上班,回避我,同月6日收回我原有的投递工具,我去了单位无人理睬,逼我无法工作而离开。后经局办公室调解,叫我找负责人重新调整,而负责人说这是局里的意见,自己没有这个权利,叫我等局里安排。2010年8月,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在我无过错、不知情的情况下无依据、无程序的单方面违法解除了我二十余年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我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以及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说宁愿赔钱,不愿再继续履行我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我在原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后,同意现在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终奖、半年奖、季度奖在工资单中清楚可见,却没有得到有力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我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损失2789.96元×41=114388.36元、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9.96元×11=30689.56元。
被上诉人溧阳市邮政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胡德祥向本院提交沈德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从1989年10月开始就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
被上诉人溧阳市邮政局对上诉人胡德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表明最终意见,即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当即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据此应视为上诉人已在原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在上诉时又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其在原审中的最终意见相矛盾,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司法原则,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损失114388.36元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在2011年4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上诉人该仲裁请求表明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此后至2014年1月期间,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调整投递区域的轮岗安排,在跟班2天后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故上诉人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689.56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系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并将部分原属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分离至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溧阳市邮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溧阳市鸿鹰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无需再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计算其月工资时应将年终奖、半年奖、季度奖等考虑在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德祥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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