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亚星、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胡亚星、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星。
委托代理人:汪宏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史晓功。
委托代理人:汪叶胜。
上诉人胡亚星、上诉人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简称美天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娟,上诉人美天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功、汪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8日,胡亚星应聘到美天涯公司工作,离职前任饲养员、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双方签订过二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0月8日,胡亚星因未获发当年8月份工资而向美天涯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胡亚星2010年度之前未休年休假,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已休。
2013年10月,胡亚星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美天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60元、未休年假工资674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3287元,并确认与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40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胡亚星与美天涯公司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胡亚星的其他仲裁请求。
胡亚星不服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美天涯公司向胡亚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60;二、未休年假工资6746元;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32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60元;四、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五、美天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美天涯公司答辩称,胡亚星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未支付加班期间工资的事实,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美天涯公司承认胡亚星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继续工作一个月即同年11月8日后离职。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裁字(2013)40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费工资清单》、工资表、《美天涯公司员工花名册》、《美天涯公司2013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胡亚星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美天涯公司工作,美天涯公司承认胡亚星自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即同年11月8日起未上班,可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胡亚星与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从美天涯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看,胡亚星在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形的,美天涯公司已发放加班补助,而胡亚星并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加班情形。对胡亚星提出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未休年假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胡亚星于2013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胡亚星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胡亚星在美天涯公司工作至2008年底尚不满十年,胡亚星在2008年、2009年及20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三年共计15天,未休年假的工资为1240元(1240元÷30天×15天×200%)。
美天涯公司存在延迟发放的情形,胡亚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美天涯公司应按胡亚星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胡亚星在美天涯公司工作9年,美天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1160元(1240元×9=1116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亚星与美天涯公司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天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亚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60元;三、美天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亚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40元;四、驳回胡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胡亚星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美天涯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胡亚星及美天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胡亚星提出上诉称:美天涯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向其发放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认定美天涯公司已经发放加班工资于事实不符。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应以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以及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原审判决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美天涯公司负担。
美天涯公司答辩并提出上诉称:应该发放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给胡亚星,不存在拖欠情形。年休假工资并非工资报酬性质,胡亚星主张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胡亚星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仅凭缺缴社保的时间记录无法证明胡亚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错误。其公司自2011年停业至今,胡亚星于2013年10月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便支付也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胡亚星答辩称:原判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认定是正确的,美天涯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但美天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天涯公司一直在经营,不存在自2011年停业的事实,美天涯公司存在恶意欠薪及未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获经济补偿,原判决金额正确。未休年休假公司属于工资范畴,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时起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加班费及计算标准;3.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计算标准;4.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胡亚星举证的美天涯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制作的员工花名册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美天涯公司对此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对胡亚星离职时间,美天涯公司自认胡亚星提出离职申请后继续工作一个月,胡亚星离职申请所载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胡亚星于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恰当,美天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天涯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加班费及计算标准
美天涯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举证了加班费发放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公司所主张已向胡亚星发放加班费的事实,相关加班费发放凭证仅载明了发放金额,而未载明相应的加班时长。胡亚星对此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加班费的发放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足额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胡亚星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亚星并未就其加班时长进行举证,没有证据证明美天涯公司少发加班费的事实,胡亚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胡亚星提出的美天涯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其发放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计算标准
美天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胡亚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美天涯公司依法应向胡亚星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界定为劳动者因未享受年休假而依法应取得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调整范围。胡亚星于劳动关系终止期日2013年11月8日前已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美天涯公司上诉提出胡亚星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规定,胡亚星上诉提出以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然而另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美天涯公司已向胡亚星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前提下,胡亚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计算为1710.34元(1240元÷21.75天×15天×200%),胡亚星上诉提出仍按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
胡亚星与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美天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胡亚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胡亚星据此主张美天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胡亚星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工资为1240元,并不高于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美天涯公司主张按10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以及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亚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胡亚星已预交10元),由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10元、胡亚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祎
审判员梁泽
代理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