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七色光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七色光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七色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
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
委托代理人雷开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七色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光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刘坦(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色光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上诉人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开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色光工贸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七色光工贸公司与王勇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七色光工贸公司不支付王勇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资1417.5元。3.七色光工贸公司不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十堰市华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波,2011年4月13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湖北七色光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湖北七色光工贸有限公司,七色光工贸公司经两次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王勇于2007年7月进入十堰市华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收发货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王勇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56.79元。2013年10月15日,七色光工贸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需裁员,与王勇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王勇未领取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工资1415.7元。2013年12月19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3)裁字77号裁决书,裁决:1.七色光工贸公司支付王勇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17.5元。2.七色光工贸公司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2256.79元/月×7个月)。七色光工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07年7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勇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于七色光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1417.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色光工贸公司因企业自身裁员解除了与王勇之间的劳动关系,七色光工贸公司应当向王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七色光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七色光工贸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七色光工贸公司支付王勇工资1417.5元。三、七色光工贸公司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2256.79元/月×7个月)。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七色光工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七色光工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王勇到七色光工贸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及收发货工作。2013年10月15日,王勇离职并要求七色光工贸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便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七色光工贸公司为其出具该证明书是应其要求,而非真实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七色光工贸公司与王勇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七色光工贸公司不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
七色光工贸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七色光工贸公司虽多次进行公司名称变更,但不影响其与王勇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七色光工贸公司因企业经营亏损,单方解除与王勇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勇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七色光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勇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七色光工贸公司与王勇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七色光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2256.79元/月×7个月)?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七色光工贸公司与王勇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七色光工贸公司认为: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王勇与七色光工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勇认为:王勇的养老保险手册和七色光工贸公司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足以证明七色光工贸公司与王勇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3年10月15日。故双方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七色光工贸公司虽经两次变更名称,但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2007年7月王勇进入该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及收发货工作,该公司于2007年8月起为王勇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王勇离开七色光工贸公司。综上,王勇与七色光工贸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0月15日。故,七色光工贸公司认为其与王勇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七色光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2256.79元/月×7个月)的问题。
上诉人七色光工贸公司认为:2013年10月15日,王勇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七色光工贸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七色光工贸公司应其要求出具了该证明书,事实上并非真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七色光工贸公司不应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王勇认为:七色光工贸公司因其经济性裁员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形式,单方解除与王勇之间的劳动关系,七色光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严重困难,或者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企业职工。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七色光工贸公司为王勇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该公司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解除与王勇之间劳动关系。七色光工贸公司应向王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5797.53元(2256.79元/月×7个月)。故,七色光工贸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勇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七色光工贸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七色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刘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攀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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