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彭某某应太××公司的要求到太××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8日上午,彭某某在太××公司车间制作热交换器筒体时不慎受伤。伤后,彭某某住院11天,由其妻子护理。太××公司支付了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022元,但没有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某自行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8元、后期医药费253.9元。2013年4月1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某某案字(2013)37号裁决书,确认太××公司、彭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确立。2013年6月3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某的伤为工伤。太××公司就该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复决字(2013)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2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某某的伤为伤残拾级。后彭某某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宁劳某某案字(2014)19号裁决:一、太××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93551.9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另认定:太××公司未为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彭某某伤愈后未回太××公司上班,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回太××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太××公司与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彭某某在太××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太××公司未为彭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太××公司应当支付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宁劳某某案字(2014)19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0元、住院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8元”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无法确认彭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以2011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彭某某伤愈后一直未到太××公司上班,且不再要求回太××公司上班,可认定为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彭某某构成拾级伤残,太××公司应当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彭某某因工负伤暂停工作,应当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待遇,仲裁委裁决太××公司支付彭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0元(2960元/月×12个月)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一人计算,双方确认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太××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彭某某后期医疗费253.9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93461.9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8元,后期医药费253.9元);二、驳回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事先并未约定用工期限,事后彭某某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太××公司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彭某某受伤轻微,仅住院治疗11天,并且出院后在他处从事电焊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公司无需支付彭某某: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776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针对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太××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太××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另查明:太××公司原名“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3月11日,太××公司仍以“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其在一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体现的公司历次注册变更情况仅到2012年9月5日止。故原审法院将“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太××公司和彭某某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太××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
关于焦点一。太××公司上诉提出彭某某未书面提出解除与太××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查,彭某某在太××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太××公司未给彭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向彭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太××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动期限,而彭某某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回太××公司工作,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太××公司应当向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6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60元并无不当。对太××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太××公司上诉提出彭某某受伤轻微、且出院后已经工作,无需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审查,太××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彭某某出院后即开始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彭某某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对太××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太××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8元、后期医药费253.9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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