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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星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0

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星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星。

  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星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润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娴、被上诉人李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李星星到被告润萌公司处从事热水器售后安装和维修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李星星离职。原告李星星在被告润萌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润萌公司没有与原告李星星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李星星因从事热水器的安装与售后工作,领取报酬合计47731元(3010元+4988元+3873元+3640元+4420元+3000元+3610元+6684元+300元+6750元+3648元+3808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原告李星星继续从事安装、售后工作,但并未领取到劳动报酬。2013年6月3日,被告润萌公司安排原告李星星从事安装工作,但原告李星星拒绝,此后原告李星星没有为被告润萌公司提供劳动。

  原告李星星因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

  庭审中,原告李星星陈述其收到的工资系被告润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甲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向其发放。被告润萌公司陈述,该公司将热水器的安装及售后工作外包于张某甲,由张某甲安排人员实施;原告李星星系受雇于张某甲,与润萌公司无关。

  对于因安装及售后服务产生的报酬,被告润萌公司陈述安装一台热水器支付25元安装费、同时给付材料款的提成;但被告润萌公司未举证证明报酬的详细构成情况。

  原告李星星诉称:被告在淮安市经营“林内”牌热水器的独家销售、安装和维修业务。2012年6月7日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林内牌热水器售后安装和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早上8:30-11:30,下午1:30-6:00,每个月休息4天。工资计算方式为:多劳多得,每安装一台热水器安装费25元,再加材料费总额的20%提成。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如当月工资超过2000元,再加600元底薪。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2013年6月3日,因被告拖延2个月的工资未发放,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707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欠发的工资7986元;3、被告为原告交纳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3元。

  被告润萌公司辩称:1、润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润萌公司系将所销售的产品承包给安装人员经营,原告作为独立承包方,根据客户需求独立自主地安排工作业务、自主安排劳动时间,根本不受润萌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原告对承包的安装及售后负责。上述内容,润萌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润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凭证,仅是按照口头协议将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施工单”作为结算的唯一凭证,结算费用的时间也不固定。3、厨房电器行业普遍存在售后(安装)业务承包的事实。安装人员流动性大,变换频繁,有的安装人员甚至承包多家公司、多个品牌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原告本人同时也从事酒吧服务等工作,根本无法建立劳动关系。4、劳动仲裁部门没有充分调查书证、认证及行业实际情况而裁定确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李星星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照被告润萌公司的指派以被告润萌公司名义从事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其所提供的安装及售后服务亦是被告润萌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原告李星星据此取得持续稳定的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润萌公司先主张其与原告李星星之间系直接承包关系,继而又主张其将安装及售后服务承包于案外人张某甲,由案外人张某甲安排原告李星星工作,但均未举证,原告李星星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星星有权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各项权利。被告润萌公司并未支付原告李星星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李星星要求被告润萌公司支付,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陈述不一,但参照原告李星星之前的工作量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李星星已得劳动报酬平均每月约为47731元÷10月=4773元),原告李星星主张该期间欠发的工资为7986元,亦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每月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李星星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为52707元(47731元-3010元+7986元);原告李星星主张被告润萌公司支付该款项,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润萌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星星在2013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时,未履行告知程序,而在事后向劳动仲裁机关以被告润萌公司未发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星星主张被告润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星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07元、欠发工资7986元,合计60693元;二、驳回原告李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润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星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合法用工主体,被上诉人2012年6月从事安装工作,接受上诉人公司的经理李文燕的管理及指派,安装工具由上诉人提供,工资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者张某甲发放,其他员工工资也是张某甲发放。一审判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张某甲为上诉人公司监事,用于证明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

  上诉人质证称: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甲系公司管理人员。监事系委派关系,张某甲担任监事是受法定代表人马保琴委派。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沈某证词主要内容是:马保琴是林内品牌代理,卖出热水器就打电话找安装工安装。安装工不是天天都有事做,没事做不需要上班和待在门店里。安装无论路途远近,都由安装工自行前往。2013年3、4月份下午三四点被上诉人在林内专卖店门口卖过衣服,T桖衫,持续卖了一个星期左右,证人也买过的,价格20-30元。证人张某甲证词的主要内容是:张某甲跟上海林内没有关系,与上诉人是劳务承包,售后、安装、材料都是包给张某甲的,安装人员由张某甲负责找,材料由张某甲采购,赚的材料差价是张某甲的,上诉人给张某甲30元一台安装费,张某甲给安装工25元一台,赚的材料差价证人也会和安装某。工资是安装台数决定,没有保底工资。证人是以个人名义来承包,因为是家里亲戚,没有定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等。证人张斌某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于去2013年7月买的林内热水器,后来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第二天中午再安装的。证人张某丙证词的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做暖气设备经营的,在装壁挂炉的时候,看见过被上诉人几次,知道被上诉人是搞林内品牌安装的。2013年4、5月份的时候,下午在林内门店的门口看到被上诉人在卖T桖。证人家也有安装工的,按照做的数量拿工资,没有底薪,不订立合同。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四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是张某甲雇佣的安装工,在上班期间还摆过地摊,没有固定上班时间,安装业务是被上诉人与用户直接确定时间的。安装工与经销商都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沈某的证词虚假,其应是上诉人单位的管理者。其他三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安装时有个特殊的工具是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包括电锤、起子、扳手是被上诉人自带。有的远途时候上诉人会提供汽车,由被上诉人自己驾驶,工作服也发放的。一般安排工作都是电话通知或短信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安装的时候,没有从事其它安装工作及其它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2707元、欠发劳务报酬79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劳动者权益,应以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以及有关制度。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劳动的工具除了一件特殊工具由上诉人提供外,其余工具均由其自备;在二审期间有两名出庭证人证实,上诉人在其自己陈述的工作时间内,在上诉人单位门前摆摊卖衣服,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系自主支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因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虽然上诉人称其安装业务外包给了案外人张某甲且由张某甲在二审期间出庭认可,但张某甲系上诉人单位的监事,其既无从事安装的特殊技能,也无证据反映其组织了安装队伍、设立了专业的安装组织,更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其以个人名义独立承包了上诉人单位的安装业务;虽然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系张某甲的银行帐户中发出,但鉴于张某甲在润萌公司的监事身份及其与润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不足以认定该报酬系由张某甲个人支付。而对被上诉人因提供了劳动而未能享受的劳务报酬7986元,应判令上诉人继续给付。因而对上诉人称其安装业系由张某甲承包、被上诉人系由张某甲处承揽安装业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系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润萌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李星星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应予支付,原审计算该期间欠发的劳务报酬为79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星星欠发工资798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星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润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仲伟强

审判员  蒋同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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