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萍劳动合同纠纷案
黄秀萍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萍。
委托代理人徐哲(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秀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秀萍于2011年5月12日进入上海朗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赛公司)处担任陈列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合同约定黄秀萍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绩效工资根据考核评定发放。2013年3月17日,黄秀萍递交辞职信,内容为:“公司职员黄秀萍来到公司已经两年了,公司给予良好学习时间,我对公司的照顾表示真心的感谢。但是现在发展和自己的目的并不相同,经过慎重的考虑向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
2013年8月16日,黄秀萍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朗赛公司支付黄秀萍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35,000元;2、朗赛公司支付黄秀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朗赛公司支付黄秀萍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30日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99.90元。2013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4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黄秀萍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黄秀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朗赛公司支付黄秀萍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0元;2、朗赛公司支付黄秀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朗赛公司支付黄秀萍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99.9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朗赛公司每月支付了黄秀萍工资5,000元。
原审中,关于工资标准,黄秀萍称月工资为7,500元,其中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黄秀萍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正申请表一份,内载薪资为工资7,000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另加餐费补贴;2、工资构成清单,内容为:基础工资1,500、职务津贴2,450、保密津贴350、浮动工资2,700;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陈述朗赛公司处工资分现金部分和打卡部分,现金部分系通过提供发票以报销形式发放;4、任某某与朗赛公司处财务总监陈某某的谈话录音、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123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任某某有现金工资1,000元并支持了任某某主张的工资差额。朗赛公司认为转正申请表无经理的签名确认,不认可;手写工资构成清单上“陈某某”的签名并非陈某某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对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和任某某与朗赛公司处财务总监陈某某的谈话录音、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123号裁决书,认可单位存在对交通费、餐费等进行现金报销的情况,但不存在现金发放的工资;而上述证据也只证明任某某工资情况,无法证明黄秀萍的工资情况。黄秀萍认可工资清单上“陈某某”的系其所写,但陈述转正申请表薪资一栏系朗赛公司人事填写,工资构成清单均由朗赛公司财务总监陈某某书写。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节,黄秀萍提供了企划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和考核表、证人朱某、韩某、张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和黄秀萍与朗赛公司人事刘某的谈话录音,上述证人均陈述因朗赛公司制定企划部员工考核方案条件不公平,拒绝签收,导致企划部员工集体离职。朗赛公司对企划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和考核表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方案最后未实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年休假工资,朗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条一份和请假单三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朗赛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2012年度奖金,包含对全年剩余年假的加班费的结算,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请假单载明黄秀萍2012年4月26日休假1天、2013年4月19日休假半天、6月9日休假1天。黄秀萍对请假单无异议,认可休年假20小时;对收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辩称黄秀萍在签字时只有金额,无其他内容;同时黄秀萍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韩某、张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在领取年终奖时,在签字的纸张上只有姓名和金额,无其他文字说明;朗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虽然黄秀萍提供了转正申请表和工资构成清单,但均无朗赛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秀萍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均原属朗赛公司处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而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123号裁决书系任某某与朗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只能证实任某某的工资情况,无法证实黄秀萍的工资情况。即便存在现金发放的情况,但根据双方的陈述,需要提供相应发票履行报销的审批手续,也应只能视为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固定工资构成,故黄秀萍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黄秀萍在递交的辞职信中明确的辞职理由为发展和自己的目的并不相同,黄秀萍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系朗赛公司强迫黄秀萍离职的,故黄秀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朗赛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的年休假双方已结算,虽然黄秀萍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但证人与朗赛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认定,黄秀萍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黄秀萍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朗赛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黄秀萍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已结清。对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黄秀萍于2012年7月辞职,工作未满整年度,其尚未享受年休假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朗赛公司,故黄秀萍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黄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秀萍负担。
判决后,黄秀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黄秀萍的主要理由为:1、其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银行转账,现主张现金部分,标准为每月2,500元。黄秀萍拿不到财务凭证,只能找同事作证,要求采纳证人证言以及任某某的谈话录音。2、朗赛公司实行员工绩效考核,黄秀萍在威逼下被迫提出离职。3、当时请的是事假,年休假没有休,黄秀萍2012年有2天年休假未休,2013年有1天未休,共三天年休假,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主张。
被上诉人朗赛公司辩称,朗赛公司按期足额支付黄秀萍工资,没有工资差额,黄秀萍的工资不存在现金部分。黄秀萍在辞职报告中写明了其主动要求离职的,绩效考核并没有实施。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结算,2013年的年休假也休过了,后面由于黄秀萍辞职,无法安排后续年休假。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秀萍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秀萍主张其工资分为银行转账、现金两部分,朗赛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每月2,500元的现金部分。为此,黄秀萍在原审中提供了同事任某某的证言、任某某与陈某某的谈话录音、两份劳动合同的职位描述等证据予以证明,黄秀萍认为证人任某某出庭陈述工资是由两部分组成,财务总监陈某某在录音亦说到工资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份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面的职位写明是“陈列部主管”,另一份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上面的职位写明是“陈列”,黄秀萍从“陈列部主管”至“陈列”是减薪了,职位是降职了,现金部分没有了。朗赛公司则认为,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黄秀萍有其他现金部分的工资,任某某与陈某某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劳动合同中载明的“陈列部主管”与“陈列”,两者无差异,职位没有变动。对此,本院认为,任某某与陈某某的谈话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凭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亦难以证明黄秀萍尚有每月2,500元的现金工资未发,黄秀萍两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职位名称变化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减薪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黄秀萍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黄秀萍要求朗赛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秀萍要求朗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黄秀萍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两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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