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付全与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付全与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付全。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付全与上诉人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付全于2013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众信墙体材料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400元;2、支付其赔偿金22800元;3、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900元;4、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34900元;5、支付其医疗期工资11400元;6、为其继续治疗职业病,不愿继续治疗的,应给予一次性补偿;7、支付拖欠其的两个月工资3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吉付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上诉人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吉付全到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工作,从事粉碎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未为吉付全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吉付全称在工作中跌伤,回家休息。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于2013年9月1日通知吉付全继续上班,吉付全工作至同年10月底,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不让吉付全再继续上班。吉付全不上班前的平均工资为1874元。另查,吉付全因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不让其上班,于2013年8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吉付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吉付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吉付全与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吉付全提供了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给其发放的工作服、水杯等用具,也提供了自己的工资卡,并且提供了同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工作过的孔全中的证人证言,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虽不认可吉付全提供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不愿提供本单位职工吕建华到庭作证,故对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吉付全与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吉付全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的工作时间,吉付全称从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底,其中2013年7、8月未上班,对此,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吉付全于1953年3月5日出生,至2013年3月5日已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吉付全与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之间在2013年3月5日以后劳动关系终止,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不让吉付全再继续上班,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吉付全要求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吉付全继续为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提供劳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吉付全称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拖欠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否认,但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并未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故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应支付吉付全两个月的工资,按吉付全的平均工资1874元计算,应为374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应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支付吉付全两倍工资,2009年4月以后不应当再计算两倍工资,但对于未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吉付全于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吉付全要求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支付两倍工资134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吉付全另要求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和为其治疗职业病,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付全劳动报酬3748元;二、驳回吉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负担。
吉付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甚至将仲裁时效当成除斥期间来运用,导致吉付全的合法权益被剥夺。诚如因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与吉付全签订劳动合同而吉付全享有的双倍工资,这既是劳动者享有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又是法律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如何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即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吉付全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向后计算。本案中,吉付全从2008年到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上班,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并未与吉付全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吉付全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应得双倍工资,只是在2013年年近60岁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才与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发生争议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不管劳动仲裁以何种方式结案,均不影响劳动者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而吉付全被终止劳动关系时才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吉付全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是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范畴,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二、对吉付全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以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没有支持,事实上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和吉付全的劳动关系,上述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吉付全的原审诉讼请求。
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辩称:一、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与吉付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吉付全现已超过60周岁,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劳动部门已对此作出裁决,认为吉付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三、退一步讲,即使吉付全未超过60周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吉付全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上诉称:吉付全不是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也不拖欠吉付全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吉付全的原审诉讼请求。
吉付全辩称:吉付全在原审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工作长达六年时间,且在原审诉讼期间,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的老板曾多次托人与吉付全协商让其少得些钱,劝其撤诉,说明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与吉付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粉碎车间的工资表33份,证明吉付全并未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粉碎车间工作,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与吉付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吉付全质证认为: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庭后七日内提交工资表,且上述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吉付全原审中提供的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发放的工作服、水杯、工资卡及同在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工作过的孔全中的证言,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虽提供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予以反驳,但该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吉付全于1953年3月5日出生,至2013年3月5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5日终止,众信墙体材料公司于2013年10月底不让吉付全工作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吉付全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3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吉付全仍继续为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提供劳务至2013年10月底,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吉付全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审判决众信墙体材料公司支付吉付全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3748元并无不当。吉付全与众信墙体材料公司自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规定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应支付吉付全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因在应给付双倍工资期间众信墙体材料公司已支付吉付全工资,吉付全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应系双倍工资差额,而该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吉付全于2013年8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吉付全关于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付全、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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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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