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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与耿鑫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与耿鑫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鑫。

  上诉人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威药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耿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耿鑫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15日,我到华威药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设立的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入职,职位是大区经理,约定工资为每月8333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负责全国销售华威格瓦斯系列产品。2013年6月30日,该分支机构突然大门紧闭,无法继续上班。我联系不到负责人张×,且从2013年5月1日起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工资。我及其他员工,又联系华威药业公司董事长杨晓辉,也没有任何回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故我申请仲裁。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华威药业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99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6666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6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威药业公司负担。

  华威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北京没有任何销售部门,也没有聘用耿鑫,张×聘用耿鑫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不同意耿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档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人张×的证言、销售承包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格瓦斯商标注册人是华威药业公司,华威药业公司与张×在北京成立了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张×也组建了销售团队。2013年3月18日,耿鑫被张×招聘为格瓦斯营销中心大区经理,月薪5000元;张×已支付耿鑫2013年4月工资,2013年5月、6月工资未支付;耿鑫工作到2013年6月30日,因拖欠工资而离职。另根据销售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华威药业公司授权张×为格瓦斯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全国销售,独立经营,同时根据业务需要组建销售团队;张×的工资由华威药业公司按月支付;华威格瓦斯销售中心运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华威药业公司承担;销售中心人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三险一金待遇,由华威药业公司负责缴纳。综上,耿鑫主张张×为其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华威药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耿鑫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耿鑫要求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耿鑫要求华威药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耿鑫因华威药业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鑫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元;二、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鑫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三、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四、驳回耿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威药业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耿鑫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耿鑫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华威药业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销售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北京成立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甲方不再单方组建其他销售机构;授权乙方为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全国销售,独立经营,同时根据业务需要组建销售团队;......甲方制定产品出厂价及零售价,乙方负责统一销售;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为在北京成立销售中心提供必要启动资金,并承担销售中心运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并配备商务用车一辆;乙方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开展广告及促销活动,由乙方制定方案,甲方审核同意签字后实施,费用甲方承担;销售经营过程中,销售中心的人员组建、销售计划、财务审批、人事任免等事项,必须经乙方签字方可执行;甲乙双方商定2013年销售任务目标2500万元,2014年销售任务目标5000万元,2015年销售任务目标1亿元;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职位框架和待遇:1、总经理底薪1万元,由甲方按月支付,业薪按销售回款额的2%分两次提取......;2、销售总监底薪8000元,由甲方按月支付,业薪按销售回款额1.5%分两次提取......;3、副总经理底薪6000元......;4、大区总经理实行年薪制12万元......;5、省级总经理实行年薪制10万元,其中60%按月发放,40%作为年终考核,提成为销售回款额的0.5%,预留50%提奖额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如年终销售未能达标,则预留的50%提奖额不予发放,具体发放由总经理签字执行;......8、业务员按不同区域底薪+终端销售提成每箱0.5元发放;9、销售中心人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三险一金待遇,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有权在甲方不支付月工资或提成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解除合同......;乙方在一年内没给甲方带来效益,没有完成相应销售任务,甲方有权解除乙方合同,扣除年终提成奖。

  销售承包合作协议签订后,华威药业公司与张×在北京成立了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张×也组建了销售团队。2013年3月18日,耿鑫被张×招聘为华威格瓦斯营销中心大区经理,月薪5000元。2013年5月15日,张×发放耿鑫2013年4月工资5000元。耿鑫工作到2013年6月30日,其2013年5月、6月工资未发放。耿鑫认为张×为其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因拖欠工资而离职;华威药业公司对此不认可。

  另查,耿鑫就本案争议曾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华威药业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999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两个月工资16666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6元;4、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保险补偿。2013年12月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91号裁决书,驳回耿鑫全部的仲裁请求。耿鑫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耿鑫提交:1、项目合同书、证明,证明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合同是赵晋红签订,华威药业公司已支付对方一部分费用;2、授权书、打款单、收条,其中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司赵晋鸿同志......负责华威药业公司所生产的华威格瓦斯健康饮品在北京鑫金路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方面的一切业务......"打款单载明:"付款单位北京鑫金路通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华威药业公司",证明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档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其上盖有华威药业公司业务专用章,其中商标档案载明:"注册人华威药业公司,商品苏打水,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格瓦斯饮料,生产单位华威药业公司......"证明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通话记录、录音(2013年6月26日),系其与华威药业公司杨晓辉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录音光盘(2013年4月3日),系其全体人员业务会议的录音,证明其与华威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张×、郭×、王×出庭作证,张×称:"赵晋红、耿鑫等6人是我在华威药业公司任职期间聘的业务经理,他们工资是华威药业公司打到我银行卡上,我再给他们发现金,工资发放记录我带来了,上面有他们的签字。因华威药业公司拖欠我工资,我于2013年6月17日离开北京的销售中心,赵晋红、耿鑫等6人是2013年7月中旬走的。"郭×称:"我是众合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我要证明赵晋红、耿鑫等6人为华威药业公司工作,我们之间有业务往来。"王×称:"我是北京心潮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经理,我要证明赵晋红、耿鑫等6人在华威药业公司工作过,我有两份项目合同书,上面盖有华威药业公司业务专用单,还有张×的签字。"华威药业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这份合同上盖的是假公章,其公司已向吉林榆树市公安局报案;众合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公司的案子已中止审理;对证据2中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章是假的,对打款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很多货款是经销商张×通过别的公司的账户汇到其公司的,对收条不认可,称无法核实收条上签字人的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中并未体现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对证据5不认可,称录音中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在北京没有销售公司,只有一个总经销商张×;对证据6不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是其公司员工,张×提交的销售承包合作协议恰恰证实他与其公司是平等主体,不是上下级聘用关系,其他两位证人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另,经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查询为张×账户内打款的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无法显示对方户名和对方账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销售承包合作协议、证人张×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档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华威药业公司与耿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华威药业公司与张×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来看,约定双方在北京成立格瓦斯营销中心,华威药业公司提供必要的启动资金,并承担销售中心运营期间的一切费用;销售中心的总经理、销售总监、副总经理的底薪均由华威药业公司发放,销售中心人员的三险一金待遇,亦由华威药业公司负责缴纳。由此可见,华威药业公司有与销售中心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其次,从北京格瓦斯营销中心的主体资格来看,就目前而言,该营销中心并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该营销中心的相应业务亦以华威药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华威药业公司应对该销售中心人员耿鑫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诉讼中,华威药业公司虽主张张×私刻其公司的公章,冒用公司名义,但该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威药业公司与耿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应法律规定,计算华威药业公司应支付耿鑫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威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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