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与刘德训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与刘德训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
法定代表人戴世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思玉,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刘德训之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江。
上诉人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训、陈美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训、陈美兰在一审中诉称:刘德训、陈美兰不服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2011年7月,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到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工作,具体工资,从事工种不详,未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22时50分,刘松林下班后回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在江南花园租赁的职工宿舍,在步行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案经仲裁委员会及即墨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裁决审理,直至2013年5月,方认定刘松林之死为工伤死亡。之后,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拒不进行工伤赔偿。2013年10月21日,刘德训、陈美兰收到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5号裁决书。综上,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刘德训、陈美兰及刘松林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刘德训、陈美兰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支付工亡赔偿金491300元(按照2012年全国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支付);2、丧葬费18699.5元(按照青岛市2012年社平工资37399元的一半主张)。
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在一审中辩称: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认为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确于2011年8月22日23:00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当天下午即行休假,既非工作时间,亦非上下班途中,依法不属于工伤。即便是工伤,其赔偿标准也非刘德训、陈美兰所述,不应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而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也就是即便应该赔偿,其索赔数额极高。再者,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如丧葬费等不应重复计算、重复赔偿。其在交通事故理赔中已获赔的相关费用理应扣除。
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在一审中诉称: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确于2011年8月22日23:00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当天下午即行休假,既非工作时间,亦非上下班途中,依法不属于工伤。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仲裁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令不应支付刘德训、陈美兰工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刘德训、陈美兰在一审中辩称:相关法律事实已经经过仲裁机构及两级法院审理,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之死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松林(生于1986年11月5日)于2011年7月28日到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刘松林下班回家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分认定刘松林无事故责任。刘德训系刘松林之父,陈美兰系刘松林之母。
2012年3月6日,刘德训向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松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12年6月20日,刘德训、陈美兰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松林生前与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刘松林生前工资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223号仲裁裁决,裁决:刘松林生前与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支付刘松林生前工资3000元。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与刘松林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松林生前与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刘松林生前在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工作时的月工资为3000元。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0月30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0日,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不服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2013)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1日,刘德训、陈美兰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支付刘德训、陈美兰死亡补偿金及殡葬费计661599.5元。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查明: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偿刘德训、陈美兰丧葬补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支付刘德训、陈美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驳回刘德训、陈美兰要求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支付丧葬补助费的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生前到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刘松林于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96元(每月2116.3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故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应支付刘德训、陈美兰丧葬补助金12698元(25396元÷12个月×6个月)因工死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刘德训、陈美兰要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的诉讼请求;二、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训、陈美兰丧葬补助金12698元;三、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训、陈美兰因工死亡补助金382180元;四、驳回刘德训、陈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负担。
宣判后,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上诉称: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确实于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当天下午即行休假,即非工作时间,也非上下班途中,依法不属于工伤。即便属于工伤,其丧葬补助金等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相应赔偿,不应再行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刘德训、陈美兰负担。
被上诉人刘德训、陈美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刘德训、陈美兰之子刘松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刘德训、陈美兰作为刘松林的父母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因工死亡待遇。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刘松林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支付刘德训、陈美兰相应的因工死亡待遇。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以刘德训、陈美兰已在另案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了相应赔偿为由主张不应再支付因工死亡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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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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