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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精纤维有限公司与丁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0

兰精纤维有限公司与丁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IEDRICHWENINGER,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安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涛。

上诉人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精纤维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精纤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娜、被上诉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涛于2006年12月5日进入兰精纤维公司从事物流叉车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丁涛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3年12月17日,丁涛在兰精纤维公司与工友发生冲突受伤,于2013年12月18日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伤。2013年12月19日,丁涛要求出院,医嘱建议留院观察治疗,丁涛拒绝后自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诊。2013年12月23日,丁涛亲属向兰精纤维公司部门经理递交医疗费票据,兰精纤维公司承诺认可丁涛受伤一事导致的缺勤为病假。2013年12月26日、12月29日及2014年1月2日、1月4日,丁涛因头昏、失眠四次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医院复诊,医生均建议休息,合计10天。2014年1月2日,兰精纤维公司部门经理秦国清与丁涛的亲属就丁涛的病情、受伤事件的处理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告知已向丁涛正常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工资,并要求丁涛于次日将此前的病假条交至兰精纤维公司以便于考勤。同日,兰精纤维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丁涛的劳动合同,兰精纤维公司即以丁涛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一直未上班,也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行为规范及工作纪律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公司将作解聘处理,向丁涛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丁涛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1月6日,丁涛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兰精纤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4年2月23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兰精纤维公司支付丁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兰精纤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不支付给丁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兰精纤维公司的《员工手册》经公司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该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于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并向丁涛等公司员工发放。《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和病假工资的规定:员工生病时,须在当天上班时间的前两个小时之内,通过电话向其部门经理或主管口头请假,并在返回工作后补交请假申请表。员工休病假必须提交医生出具的病历、病假条和处方单以兹证明。《员工手册》附录关于违纪范例以及相对应的违纪处分中规定:无任何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及签收表、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知、工会对丁涛违纪处理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申请书、宁六劳人仲案(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涛是否存在无任何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3天,已严重违反兰精纤维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丁涛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12月29日及2014年1月2日、1月4日四次的复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丁涛在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期届满后,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应继续休息10天的事实,因此,结合丁涛的工作年限,兰精纤维公司依法应当给予丁涛继续享受10天医疗期的病假休息期间。虽然丁涛在受伤后未向兰精纤维公司递交书面的请假手续,但在2013年12月23日,丁涛亲属曾向兰精纤维公司部门经理递交过医疗费票据,兰精纤维公司亦承诺认可丁涛受伤一事导致的缺勤为病假。同时,兰精纤维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日的录音资料,亦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1月2日,兰精纤维公司是认可此前的时间为丁涛的病休期间。而根据兰精纤维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的规定,丁涛可以在返回工作后补交请假申请,因此,兰精纤维公司在丁涛医疗期内未提交请假手续,即以无任何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3天、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丁涛要求兰精纤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按丁涛在兰精纤维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即3300元/月×7.5个月=24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兰精纤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涛不存在享受病假医疗期的事实。丁涛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缺乏适用医疗期的前提,且原审庭审中没有提及医疗期,没有给上诉人对医疗期的适用作出陈述。2、上诉人没有认可丁涛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病假。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出于对员工的关怀,上诉人同意丁涛休息一周(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原审判决有关“兰精纤维公司亦承诺认可丁涛受伤一事导致的缺勤为病假”的表述,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有关“2014年1月2日的录音资料,亦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月2日,兰精纤维公司是认可此前时间为丁涛病休期间”的表述缺乏说服力。3、上诉人质疑丁涛病休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丁涛声称被工友打伤,但据打架另一方和其他目击同事证明,丁涛并没有受到对方真实击打。由于丁涛自始至终不肯出面解决问题,且诊断证明书等又属于后补,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对丁涛此间的所有言行表示极大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

被上诉人丁涛辩称:l、2013年12月17日,本人被工友打伤,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原因出院。在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2013年12月26日和12月29日、2014年元月2日和元月4日,本人进行了复查,医嘱仍建议休息。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此期间休息是属于合理的医疗期。2、针对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病假一事。在2014年2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兰精纤维公司已经认可本人受伤住院的事实。本人也没有收到兰精纤维公司要求于2013年12月26日来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3、兰精纤维公司在2014年1月2日通话中要求本人在2014年1月3日把假条带来,但兰精纤维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本人根本就没有向兰精纤维公司递交假条的机会。4、兰精纤维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质疑病休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人认为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并有医院盖章及医师签名,真实性应得到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精纤维公司与丁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丁涛是否存在旷工的情形。2013年12月17日,丁涛在兰精纤维公司与工友发生冲突受伤,兰精纤维公司同意丁涛休息一周(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12月29日及2014年1月2日、1月4日,丁涛因头昏、失眠四次在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合计10天。2014年1月2日,兰精纤维公司一方面通知丁涛于次日(即2014年1月3日)提交此前的病假条以便考勤,另一方面却于2014年1月2日以丁涛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丁涛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从上述行为分析,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丁涛休病假有事实依据;兰精纤维公司在通知丁涛补办病假手续的同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旷工的事实依据,应认定兰精纤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丁涛的诉讼请求,判令兰精纤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兰精纤维公司质疑丁涛2013年12月26日、12月29日及2014年1月2日、1月4日病休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病休及诊断证明书为虚假,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兰精纤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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