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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与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李新与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

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上诉人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澄星集团(甲方)与李新(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乙方安排在集团人力资源、行政管理岗位工作,按年薪制计酬支付。乙方享受甲方副总待遇,年薪标准为35万元,年终按考核结算。2011年4月15日,澄星集团(甲方)与李新(乙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人事后勤管理岗位工作,按考核年薪制计酬支付。如工作岗位变动,调整工资计酬支付方式。计酬支付的实际方式按甲方《管理手册》规定办理。乙方考核年薪为35万元,其中每月预支生活费1万元,余额按公司薪酬考核制度的规定,经考核后支付。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规章制度对乙方实行管理和奖惩。同时双方签订了《行政人事副总裁考核书》为该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乙方工作岗位名称为行政副总裁,本职为领导人力资源、行政后勤、企业文化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对乙方的考核内容包括5项职责内容,合计100分。

2012年10月12日,澄星集团作出《关于对李新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集团公司分管行政人事副总裁李新在8月23日、24日电话口头请事假两天,但在事假期满后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6天。对李新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

2013年6月,李新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澄星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拖欠的工资185144元;2、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年假工资116667元;3、支付社会保险费19847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49元;5、返还住房押金15000元。

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689号仲裁裁决:1、澄星公司支付李新工资46175元;2、澄星公司返还李新住房保证金15000元;3、对李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1175元,该款由澄星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新。李新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澄星集团:1、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拖欠工资189125元(应付工资35万元÷12个月×9.09个月-已付工资76000元=18912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50元(350000元÷12个月×4.5个月);3、退还他押金15000元。在审理中李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澄星集团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住房补贴合计9000元(1000元/月×9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澄星集团以上个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作为月工资计算周期,以上年度的11月21日至本年度的11月20日作为年度工资计算周期。2009年1月20日,李新向澄星集团缴纳了15000元作为住房保证金。2012年1月18日,澄星集团向李新出具工资标准代凭证,注明2011年度李新的应得报酬总额416940元(含税),其中基本工资83490元,补贴工资99563元,考核工资233887元。李新认可2012年度澄星集团已支付其工资76063元。双方一致同意李新2012年度工作的时间按9.1个月计算。(二)2010年11月30日,澄星集团与李新签订车辆借用协议,约定:澄星集团将苏B×××××的别克车借给李新使用。借用期限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用期内除车辆正常的年检费、保险费外,其他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包括汽油费、过桥过路费、维修及保养维护费、停车费、违章处罚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等均由李新个人承担。借用期满,即到2011年11月29日,李新应将所借车辆归还澄星集团,归还时应确保车辆及车况完好。2012年10月18日,江阴市要塞一路畅达汽车维修服务部开具苏B×××××车辆的维修费4638元。李新认为2011年11月29日之后,他没有固定使用苏B×××××别克车,他于2012年8月23日就离开了公司,2012年10月18日发生的维修费与他无关。(三)澄星集团提供的2007年修订的第二版《管理手册》中规定:对无故旷工的职工,包括没有请假手续而上下班没有打卡者,一律按旷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执行。澄星集团提供的2012年修订的第三版《管理手册》中规定:旷工按薪酬工资的3倍在当月工资中扣发,并扣除该岗位本考核周期内的相应的岗位绩效工资。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者,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给予除名处理。另外,澄星集团提供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2年修订的《管理手册》的决议以及张贴的公告,证明2012年修订的第三版《管理手册》于2012年7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在该月进行了公告。李新称均没有看到过2007年修订的第二版《管理手册》以及2012年修订的第三版《管理手册》,2012年修订的第三版《管理手册》的某些条款是他着手经办的,但是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2012年七八月由于他身体不好,没有继续经办修订《管理手册》,也不知道2012年7月《管理手册》正式定稿。(四)澄星集团提供的《关于澄星集团宿舍实行有偿使用服务和实行房贴的有关规定》中规定:集团公司提供单元宿舍房的,每平方米每月以10元的标准计算月租金,按实际居住人员分摊,由个人承担。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按1元的标准收取。所有员工必须交纳押金后方可入住。集体单间宿舍每人交纳500元的押金,集体单元宿舍房每户交纳3000元的押金。对以前交纳押金居住的员工,其交纳押金款和每月租金可以从以前交纳的押金款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以后再每月上交租金方可。对引进的人才劳动合同约定需要安排住房的,公司不再安排住房而是进行房贴,发放标准按1000元/月补贴发放。澄星集团以此主张李新应每月缴纳898元的住宿费,该住宿费从住房押金中扣除,故他公司共扣除李新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共计15266元。澄星集团另提供李新签名的代凭证,证明他公司已按规定发放给李新的2010年度住房补贴费5000元。李新对《关于澄星集团宿舍实行有偿使用服务和实行房贴的有关规定》及代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住在澄星集团职工宿舍,每月需支付澄星集团住宿费898元,但澄星集团仅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住房补贴费,澄星集团应当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他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住房补贴费。

以上事实,有李新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689号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澄星集团提供的代凭证、《管理手册》、车辆借用协议、维修费发票、《关于澄星集团宿舍实行有偿使用服务和实行房贴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澄星集团应支付给李新的工资数额问题。李新主张应按固定年薪35万元平均计算其工作月份的工资为265417元(35万元÷12个月×9.1个月)。澄星集团主张应按年薪35万元经考核后计算工资为166577元[其中基本工资53083元(35万元÷12个月×9.1个月×20%),补贴工资26543元(35万元÷12个月×9.1个月×10%),年终考核工资86951元(35万元÷12个月×9.1个月×70%×46.8分÷100分)]。因双方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李新的工资为考核年薪35万元,其中每月预支生活费1万元,余额按公司薪酬考核制度的规定,经考核后支付,双方同时还签订了《行政人事副总裁考核书》,且2011年度李新的应得报酬总额416940元,其中基本工资83490元,补贴工资99563元,考核工资233887元,故李新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年薪3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意见不予采信。李新作为主管行政人事的副总裁,应该清楚知道考核办法,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澄星集团的工资计算方式,且由李新签名确认的2011年度工资也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工资、考核工资三项,故法院对于澄星集团主张的李新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澄星集团应给付李新的工资为166577元。

关于是否应该扣除车辆维修费4638元的问题。澄星集团与李新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按协议约定期满后李新应将车辆归还给澄星集团。澄星集团提供了2012年10月18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系李新使用期间造成,故对于澄星集团扣除维修费463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扣除李新旷工46天的工资63448元的问题。澄星集团认为按照他公司的《管理手册》旷工应按薪酬工资的3倍在当月工资中扣发。虽然李新认为其没有看到过2007年修订的第二版《管理手册》以及2012年修订的第三版《管理手册》,但2008年以及2011年李新与澄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提到了《管理手册》,且李新承认曾参与2012年第三版《管理手册》某些条款的修订工作,故李新作为行政人事工作的副总裁,对于《管理手册》不知情的陈述显然不合理。澄星集团提供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公告证明2012年第三版《管理手册》于2012年7月正式实行,李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澄星集团主张的2012年第三版《管理手册》于2012年7月正式实行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澄星集团有权按规章制度对李新实行管理和奖惩,故2012年修订的《管理手册》对李新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故澄星集团主张扣除李新旷工46天的工资63448元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新自2012年8月23日起未向澄星集团提供劳动,李新主张其向澄星集团请了病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据,故不予采信。李新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工资澄星集团应正常结算给李新,并支付李新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应得工资的80%。因此,澄星集团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月周期内可扣除李新的工资为241.42元[166577元÷276天×2天×20%]。

综上所述,关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澄星集团应支付给李新的工资为90272.58元(166577元扣除已支付的76063元再扣除241.42元)。

二、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问题。李新主张其向澄星集团请病假期间,澄星集团的开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澄星集团主张李新仅在2012年8月23日、8月24日向公司口头请了两天事假,并未向公司请病假,公司在李新离职46天后,按照《管理手册》的规定对李新作出了除名决定。上文已述及2012年第三版《管理手册》对李新具有约束力。《管理手册》规定: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者,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给予除名处理。李新自2012年8月23日起一直未至澄星公司上班,李新主张其向澄星集团请了病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据,故不予采信。因此,澄星集团对李新作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新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澄星集团是否应退还李新住房保证金的问题。李新于2009年1月20日向澄星集团缴纳了15000元作为住房保证金。澄星集团主张李新应支付租用员工宿舍的住宿费,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住宿费共计15266元(898元/月×17个月),已经从该住房保证金中扣除,所以不需要返还住房保证金。李新认可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住在澄星集团员工宿舍,也认可每月需要支付澄星集团住宿费898元。综合双方的上述意见,故该住宿费应从住房押金中扣除。因此,澄星集团不需返还15000元住房保证金。

四、关于澄星集团是否应当支付李新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住房补贴9000元的问题。澄星集团认为李新在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在2014年4月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按照《关于澄星集团宿舍实行有偿使用服务和实行房贴的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人才劳动合同约定需要安排住房的,公司不再安排住房而是进行房贴,发放标准按1000元/月补贴发放。澄星集团认可曾向李新发放了2010年度的住房补贴5000元。故澄星集团应每月支付李新住房补贴1000元。李新在审理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住房押金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受理。审理中,澄星集团未提供已支付该9个月的住房补贴的证据,经法院要求其提供,仍坚持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确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澄星集团应支付李新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住房补贴9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澄星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新工资90272.58元、住房补贴9000元,合计99272.58元;二、驳回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应当以35万元年薪为基数进行计算,应为265417元(35万元÷12×9.1个月),公司的考核没有实质性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薪酬考核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故不能作为核定其2012年度工资的依据,其不承认公司166577元的计算金额,公司尚应发放的工资余额应为189125元(35万元÷12×9.1个月-76000元);公司的《管理手册》未经过必要的程序制定,本案中不应当予以适用,故扣除241.42元工资不当;其因为病假而缺勤,公司在病假期间将其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履行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其自愿只主张单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一审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澄江集团对此答辩称,李新是行政副总裁,本案涉及的管理制度均是其任职期间制定的,应当适用于李新,其只请两天的事假,没有提交病假手续,最后不辞而别,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届工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在2012年10月9日听取并审议了公司提交的除名决定,公司履行了法定程序,李新主张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澄星集团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旷工扣减工资的规定是李新在职期间组织制订的制度,对其适用该规定是公正的,虽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限制扣款的金额,但是李新是年薪制职员,应当以年度为结算周期执行法律有关金额限制的规定,以此计算,李新应当被扣减工资33315.40元;李新在仲裁时并未提及住房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直接受理李新临时增加的该项请求并判决支持违反了前置程序的规定,也违反了一年时效的规定,发放住房补贴的政策已经废止,只是未明确宣告而已,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调低李新应发工资的数额,驳回李新主张的住房补贴款9000元。

李新答辩表示不同意澄星集团的上述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对李新实行考核制下的年薪制,2011年度的薪资就是依据同年的薪酬考核实施办法考核后发放的,澄星公司核算李新2012年度工资依据的当年度薪酬考核实施办法与上年度的相同,澄星公司虽然未向法院提供制定上述考核办法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但是李新2011年以来即按照上述办法接受考核,继续按照同类办法核算李新2012年度的工资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澄星公司核定的考核工资166577元予以认可。李新要求直接按照35万元年薪为基数进行核算的主张不符合公司的制度,亦与李新2011年度接受考核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澄星公司就《管理手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含的规章制度是公开制定、公开宣告的,李新关于《管理手册》不能作为依据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因旷工扣除工资的规定超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许可的上限,故法院可以对违法部分的内容不予适用。李新虽然声称病假,但是未提供当时履行手续的依据,故法院同意澄星公司按照旷工认定的意见。澄星公司解除与李新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李新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要求澄星公司支付的90272.58元工资是正确的。虽然劳动争议以仲裁前置为原则,但是法院可以关联性的原因直接受理有关纠纷。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确要求澄星公司提供是否支付9个月住房补贴的证据,澄星公司拒绝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虽然澄星公司称住房补贴的政策已经废止,但是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澄星公司要求驳回李新关于住房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新、上诉人澄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新、上诉人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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