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明与宁波市德霖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元明与宁波市德霖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德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仲达。
委托代理人:胡健。
上诉人李元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德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霖机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德霖机械公司派遣员工。2013年10月28日,李元明到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并填写了派遣员工登记表。2013年10月29日,李元明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德霖机械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李元明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德霖机械公司对李元明实行以半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并通过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李元明在德霖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为968小时,德霖机械公司发放了李元明加班工资3808.64元。2014年1月27日,李元明以德霖机械公司未与李元明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一、德霖机械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元明加班工资差额1816.56元;二、驳回李元明的其余仲裁请求。
李元明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霖机械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李元明两倍工资的差额10440元;2.德霖机械公司支付李元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少发的加班工资3050元,并补缴社保。
德霖机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元明系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派遣到德霖机械公司工作,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与李元明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元明要求德霖机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德霖机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元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李元明的社保应当由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请求驳回李元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情况是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李元明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李元明发放工资,足以证明李元明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李元明系派遣用工,结合德霖机械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进一步表明李元明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德霖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李元明不具有劳动关系,德霖机械公司与李元明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元明要求德霖机械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两倍工资的差额10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德霖机械公司对李元明实行以半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明确半年度的起止时间,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该部分时间,德霖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李元明在德霖机械公司工作总时间为968小时,经核算,其加班时间应为443.9小时。根据李元明的工资单明细,李元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此,德霖机械公司仍需支付李元明加班工资1931.45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43.9小时×150%-3808.64元)。李元明的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李元明要求用工单位即德霖机械公司缴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德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元明加班工资差额1931.45元;二、驳回李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德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元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一份,当时是空白的,且无公司的印章,都是后加的,这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假的,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3.上诉人去应聘时填写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并于第二天即开始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派遣员工登记表是假的;4.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其不是一个合法公司,不能成为用工主体;5.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牌及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准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正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上诉人两倍工资的差额1044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差1931.45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拖久支付加班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740元;4.被上诉人因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上诉人半个月工资1740元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德霖机械公司二审期间答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李元明到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并填写了派遣员工登记表”有异议,并认为其是直接到德霖机械公司工作的,填写的是“德霖机械公司员工登记表”;2.对“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有异议,并认为其工作到2014年2月23日;3.对“通过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有异议,并认为其工资是由德霖机械公司发放。对于上述上诉人所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及“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系向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并填写了派遣员工登记表,在用工单位德霖机械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26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且由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与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用工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登记表”都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10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劳动有加班事实的,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931.45元。对此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且德霖机械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第三、四个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在申请仲裁及一审时提出,且该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二审中双方又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元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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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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