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信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忠信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
代表人王德存,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
代表人尹安利,经理。
上诉人李忠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90年1月1日在埠口边防派出所工作,1997年3月30日文登市公安局向原告发放工作证,载明职别为海上保安队副队长,工作单位为文登公安局埠口派出所。199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原告参加保安服务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后,由威海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发放了山东省保安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另查,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成立,主管部门为威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现更名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1999年9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分公司”)于1995年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核算模式为非独立核算,经营范围为:海上保安有偿服务、安全器材、保安器材等。1995年2月,文登市边防大队下发文武边(1995)5号文件:关于招聘海上保安人员的通知,要求各所站新招聘的保安人员按照文登分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年龄招聘,对于现有的船管人员招聘为保安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各所站将招聘的保安人员审批报告表等于2月底前报分公司审批。2000年7月12日,文登分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份,原告所在的边防派出所所长告知原告不需再来上班,原告未再提供劳动,之后原告等人多次到信访部门、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信访。
原告于2010年6月向文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本案的三被告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的庭审中,原告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其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返还押金500元。该委于2010年9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共计64216元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支付2004年1月至4月工资1200元、返还押金5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100元,生活费136080元,返还押金、手续费560元。
再查,原告的工资由其所在的边防派出所负责发放,原告等人收取的保安服务费均交给所在的边防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向原告等人发放奖金时使用的单据名称标为:海保队员奖金发放表。边防派出所工资支付凭证的科目记载为:保安服务费;摘要为:付海保队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计划内临时工押金500元,手续费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材料、书证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被告文登分公司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海上保安有偿服务一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内容包含以文登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保安服务费一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文登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文登分公司系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边防派出所系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的下属派出机构。基于边防派出所的直属上级部门与文登分公司等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平时的工作受所在的边防派出所管理、工资亦由边防派出所发放,该种特殊的用工现象,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对内部职工进行的安排,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接受管理的地位,只能服从其安排。原告等人以文登分公司名义收取的保安服务费上交给所在的边防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将该款交至何处,被告未作出说明,亦属于用人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内部的财务管理事宜,对于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工资款项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中载明:海保队员工资、奖金,亦能反映出其对原告身份系“海保队员”的认可。结合原告“工作证”职别一栏载明为“海上保安队副队长”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文登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文登分公司虽然系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但在劳动法上属于两个用人单位,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自1995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押金及手续费5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忠信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自1995年2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忠信请求被告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100元、生活费136080元、押金及手续费560元,共计160940元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忠信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忠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遗漏文登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上诉人自1990年1月1日起在文登市公安局埠口边防派出所工作,并于2004年3月份被告知放大假而离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100元、生活费136080元、返还押金和手续费560元。
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事实上,上诉人与文登市公安局埠口边防派出所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二审查明,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与孙佑仓、崔红伟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本院终审判决并于2012年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判令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在清算该二被上诉人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向孙佑仓、崔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现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尚未对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及威海市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财产清算,上述案件未能执行。
另查,李忠信2003年、2004年月工资为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文登市边防大队1995年2月份下发文件,招用上诉人李忠信等人为文登分公司的海上保安人员,要求各所站将招聘的保安人员审批报告表等于2月底前报分公司审批,据此足以认定李忠信自1995年3月开始在文登分公司工作,直至2004年2月底被边防派出所所长告知其放假回家,再未提供劳动。期间,边防派出所支付其工资名目为保安服务费,发放奖金的单据名称标为“海保队员奖金”。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忠信与文登分公司之间自1995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于2004年2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文登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5年3月至2004年2月,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400元(600元×9个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因其自2004年3月份起未在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收取其押金500元、手续费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返还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系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且现被上诉人文登分公司已被依法吊销,其开办单位即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应对其进行清算,但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亦被依法吊销,因此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应负责对其主管的上述两公司及时进行清算。关于主管单位所主管企业的清算责任问题,《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1986)6号文)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应当对主管的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及文登分公司负责清算,上述公司所负债务先由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清偿。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忠信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之间自1995年3月至200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忠信经济补偿金5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进行资产清算。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进行资产清算,或者清算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案所确定的数额的,由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李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威海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代理审判员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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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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