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智与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梁智与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少鹏。
委托代理人郑先。
上诉人梁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梁智,被上诉人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智自1990年1月开始在西化公司处工作,2004年,西化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对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至2003年底。2004年始,梁智每年与西化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梁智、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种是保安,月工资1223元。2012年5、6、7、8、9、10月,梁智的月工资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后是973.9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至2012年,西化公司没有安排梁智休年休假,梁智也没有请过事假和病假。
2013年12月30日,梁智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2014年1月7日做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梁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梁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化公司:一、支付其2012年5月、6月、8月、9月和10月被克扣的工资报酬305.75元;二、支付其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872.20元;三、支付其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747.60元;四、支付其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1223元;五、支付其从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72157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之前,梁智曾于2013年6月26日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梁智从2005年1月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经济补偿金9784元、2011年至2012年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部分2597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86.9元、2013年1月、2月工资2046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化公司支付梁智经济补偿9784元、2011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97.5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6.9元;驳回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梁智、西化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港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梁智、西化公司双方达成协议:梁智与西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日解除,……西化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梁智经济补偿金9784元,2011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97.5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686.9元,合计140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克扣工资报酬问题,依据梁智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西化公司于2012年5、6、8、9、10月已发放梁智的工资973.93元,依据梁智1223元的工资标准,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后,应发放1034.93元,在数额上确有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智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梁智请求西化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872.2元,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法举证证明西化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梁智如果认为自2008年开始至2011年其未享受年休假就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是其自2013年才提出仲裁申请,故其主张自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四、关于2004年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04年1月起与西化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西化公司已依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支付梁智2005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9784元,现梁智请求西化公司支付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122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2、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对第1个条件中“劳动者提出”应理解为已向用人单位表明,用人单位已知晓劳动者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据此梁智主张西化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西化公司在梁智入职前,已通知梁智签订劳动合同,此后梁智与西化公司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到合同期满,由此可见,梁智在与西化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向西化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梁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梁智经济补偿1223元;二、驳回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梁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于同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2年被克扣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从2008年至2012年未安排上诉人年休假,上诉人也没有请过事假和病假,被上诉人应补发加班工资给上诉人。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一审判决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三、关于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只要上诉人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12年12个月的双倍工资72157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克扣工资报酬问题,依据梁智1223元的工资标准,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后,梁智2012年5、6、8、9、10月的月工资应为1034.93元,西化公司发放给梁智的工资973.93元,明显未足额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3年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于同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应予支持;即西化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梁智2012年5、6、8、9、10月工资305.75元。一审法院认定梁智该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驳回梁智上述请求的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问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无新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因此,对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梁智追索被克扣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错误,应当纠正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履行期限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梁智2012年5、6、8、9、10月工资305.75元给梁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梁智已预交),由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梁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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