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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与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4

刘刚与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52、4453号

  上诉人(原审第1058原告、1073号被告):刘刚。

  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1058被告、1073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军。

  上诉人刘刚、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8、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刚于2004年11月8日入职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加工主管。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刘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1241元。2013年6月,康达公司停止为刘刚参加社保。同年7月8日,刘刚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同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康达公司向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96.44元;二、康达公司向刘刚支付2012年9月份克扣的工资100元;三、驳回刘刚的其它仲裁请求。刘刚、康达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岗位补贴金问题。刘刚称双方约定康达公司每月支付岗位补贴金1000元,但该公司自2013年1月起停止支付,故要求康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岗位补贴金6000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账单、工资条等予以证实。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康达公司每月向刘刚支付岗位补贴金1000元等内容,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康达公司则称自2013年1月起公司施行新的计酬方案,刘刚每月工资实行综合工资,综合工资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福利待遇、岗位补贴、高温津贴等项目,故无需再向其支付岗位补贴金,为此提供了《二○一三年度生产部薪酬方案(试行)》予以证实。上述薪酬方案规定,主管级以上人员自2013年度起取消发放所有月度绩效奖金、岗位补贴及工龄补贴,工资结构实行综合工资+年终奖金,刘刚的综合月薪为5000元。刘刚在该薪酬方案上签名。

  关于值班工资问题。刘刚称2013年1月至5月康达公司不定期安排其从19时至22时值班,但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该公司支付值班的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值班表》和《加班及休假日管理规定》(复印件)予以证实。康达公司则称刘刚未完全按照《值班表》安排的时间值班,且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值班的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考勤打卡记录、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值班表》等予以证实。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刘刚在2013年1月平时值班21小时,2013年2月平时值班14小时,2013年3月平时值班15小时、周末值班3小时,2013年4月平时值班6小时、周末值班3小时,2013年5月平时值班15小时、周末值班3小时。据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至5月刘刚的基本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

  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刘刚称康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罚款100元,2012年12月扣奖励工资100元,2013年3月扣奖励工资200元,2014年4月扣奖励工资1000元,2013年5月扣奖金500元,故要求康达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康达公司则称因刘刚考核不合格,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扣发刘刚的奖金,而非克扣工资。据刘刚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罚款”100元,2012年12月“扣奖励工资”100元,2013年3月“奖励工资”1000元、“扣奖励工资”200元,2013年4月“奖励工资”1000元、“扣奖励工资”1000元,2013年5月“奖金”500元、“扣奖金”5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刘刚称康达公司于2004年收取违约金11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实。康达公司则否认收取违约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刘刚称康达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20000元,但其不同意,康达公司遂于5月30日强迫其搬离宿舍,自6月3日起禁止其进厂上班,并于6月14日停止社保,为此提供了一份报警回执,予以证实2013年6月3日康达公司拒绝其进厂上班。康达公司确认当日双方发生纠纷,但称因刘刚未佩戴厂牌,公司新聘保安不认识刘刚所引起。康达公司否认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关系,称刘刚因考核不合格,公司遂安排其自6月3日至6月27日休年休假,但刘刚自6月28日起没有上班,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没有回厂。康达公司还称因员工操作失误将刘刚的社保作减员处理,后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增员手续,但刘刚没有提供户口本以致无法办理。为此,康达公司提供了通告、照片、社保缴费系统截图、通知及快递单等予以证实。

  另据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刘刚每月工资总额分别为4030元、4241元、4340元、4340元、4430元、4483元、5052元、5000元、3846元、5000元、5000元、4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刚与康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岗位补贴金问题。虽然刘刚与康达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发放岗位补贴金等内容,但由于康达公司制订的《二○一三年度生产部薪酬方案(试行)》规定自2013年1月起主管级以上人员取消发放岗位补贴金,实行综合工资+年终奖金的工资结构,刘刚亦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变更薪酬达成一致。根据该薪酬方案,康达公司自2013年1月起停止向刘刚发放岗位补贴金并无不当。因此,刘刚要求康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岗位补贴金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值班的加班工资问题。结合双方对值班问题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康达公司存在安排刘刚值班的事实。康达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详尽地记载了刘刚值班的时间,可采纳作为认定值班时间的依据。康达公司主张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值班的加班工资,对此原审认为,工资表仅载明公休日加班时间、法定假日加班时间及相对应的加班工资,并无反映发放了值班的加班工资,故对康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康达公司安排刘刚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值班,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结合考勤打卡记录记载的值班时间、当月基本工资进行计算,康达公司应当向刘刚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值班的加班工资共计1973.28元。

  关于克扣工资问题。虽然工资表显示刘刚被“扣奖金”、“扣奖励工资”,但是工资表亦显示存在“奖金”、“奖励工资”,故实际上康达公司是没有发放或少发奖金给刘刚。康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等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的金额,故上述情形不属于克扣工资,刘刚要求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3月、4月、5月克扣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康达公司于2012年9月对刘刚罚款100元,则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退还给刘刚。

  关于违约金问题。刘刚主张康达公司收取违约金110元,但刘刚提供的《收据》无康达公司的盖章,康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刘刚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刘刚要求康达公司退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刘刚主张康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康达公司则否认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存在争议。对此原审认为,首先,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刘刚提供的报警回执,可以证实2013年6月3日刘刚被拒进厂上班的事实。康达公司辩称因刘刚没有佩戴厂牌、新聘的保安不认识刘刚等,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其次,2013年6月康达公司即已停止为刘刚参加社保,康达公司辩称因员工操作失误所导致,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再者,康达公司主张刘刚在年休假结束后没有回厂上班,但康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安排刘刚自2013年6月3日起休年休假。综合康达公司拒绝刘刚进厂、停止社保等事实,采信刘刚的主张,认定康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康达公司应当向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刘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金额及刘刚的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2056.42元。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刘刚要求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刚支付加班工资1973.28元;二、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刚退还100元;三、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56.42元;四、驳回刘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刘刚、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后,刘刚与康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刚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为康达公司自2013年起取消发放岗位补贴金,判令该公司无需向刘刚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岗位补贴金,事实认定不清。1、康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生产部薪酬方案(试行)》,是该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2013年的岗位补贴并未取消。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康达公司对刘刚每月补贴1000元”。《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签名订立,并且康达公司已向刘刚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岗位补贴,因此,岗位补贴金从未取消,康达公司需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岗位补贴6000元。二、原审认为康达公司仅需向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56.42元,计算标准错误。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应当以其月平均工资5281元作为标准,其中包括月工资4043元,岗位补贴金1000元、社保金238元。因此,康达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5058元。三、原审仅根据康达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便采纳作为计算值班工资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康达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经过纂改,并不真实。刘刚的值班时间按照考勤表上值班,在2013年1月至5月共值班45天,每天3个小时,因此,2013年1月至5月的值班加班费应为5818元。四、康达公司应向刘刚支付2012年至2013年克扣的工资1900元及违约金110元。康达公司克扣1900元实际是其工资,康达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换了说法而已,且康达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刘刚工作不及格的情况下单方克扣其工资。康达公司在入职时收取刘刚110元违约金亦是违法的。其上诉请求除撤销原审判决外,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康达公司向刘刚支付2004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5058元;3、改判康达公司向刘刚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岗位补贴金6000元;4、改判康达公司向刘刚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值班加班费5818元;5、改判康达公司向刘刚赔付2012年至2013年克扣的工资1900元;6、改判康达公司向刘刚支付2013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7、改判康达公司向刘刚退还200年11月8日收取的违约金110元。

  康达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有误。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辩理由基本一致,即:一、该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费,无需再向刘刚支付值班工资,原审否定双方此前的工资签收事实,显然有误。根据刘刚的打卡记录,其并未完全按照值班表进行值班。并且《2013年度生产部薪酬方案(试行)》已明确了刘刚2013年的综合工资为5000元,该综合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且刘刚每月均有签收工资并对该加班时间确认,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已经包含了值班加班时间,其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确认。二、该公司从未克扣刘刚的工资,不存在返还克扣问题。从康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扣奖励工资通知单》、《通告》及工资条均可以看出,从2012年至2013年该公司对刘刚合计扣发的1900元均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刘刚的当月实际工作表现而扣发的奖金,而非基本工资,且刘刚的奖金发放均向其发出通知或者通告后才予以执行。2012年9月工资表上显示的罚款100元是笔误,不是扣发奖金,刘刚无权要求康达公司返还该100元。三、该公司从未以口头、书面以及行为表示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康达公司单方无故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1、该公司并未在2013年6月主动停止为刘刚参加社保,因为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对刘刚做了减员处理。2、该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规章情况、刘刚的工作表现,安排其自2013年6月3日至27日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共计20天的年假,已采取口头告知及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其放假安排。3、该公司并未在2013年6月3日阻止刘刚进入公司,而是因为刘刚在休年假期间未佩戴工作证进入厂区而被公司新聘请的保安阻止,因此,不能认定康达公司单方面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该公司无需向刘刚支付加班工资1973.28元;3、改判该公司无需向刘刚退还100元;4、改判该公司无需向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56.42元;5、一、二审诉讼费全由刘刚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与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康达公司与刘刚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康达公司与刘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刘刚与广州市番禺康达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薛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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