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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英与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刘军英与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英。

  委托代理人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加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英、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军英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振祖、邱加进,上诉人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六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刘军英诉称,刘军英自1991年1月进入青岛六棉公司处工作,2011年1月合同期满后青岛六棉公司未与刘军英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公积金和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5月23日,刘军英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得知青岛六棉公司不但篡改劳动合同,还将刘军英开除。青岛六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刘军英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仲裁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六棉公司支付刘军英自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364元;青岛六棉公司支付刘军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336元。

  原审中青岛六棉公司辩称,刘军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军英1991年到青岛六棉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刘军英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青岛六棉公司处的工作纪律,青岛六棉公司在履行了一系列的合法手续之后,于2009年与刘军英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刘军英提起劳动仲裁,经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之后刘军英依然无故旷工,青岛六棉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月27日、4月13日通过快递形式向刘军英送达了青岛六棉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青岛六棉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及通知刘军英到岗复工的通知,如逾期不到青岛六棉公司将按照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快递送达地址与刘军英劳动合同上的地址相同,刘军英均无理由拒绝签收快递,也未到青岛六棉公司处复工。2012年7月9日青岛六棉公司再次通过快递的形式向刘军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后刘军英仍无理由拒绝签收,青岛六棉公司于2012年7月与刘军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青岛六棉公司解除与刘军英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刘军英长期无故旷工,违反了青岛六棉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青岛六棉公司已履行合法程序,不存在违法解合的情况,故青岛六棉公司不应当支付刘军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青岛六棉公司与刘军英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无需向刘军英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刘军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刘军英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六棉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次仲裁程序中的诉辩主张及仲裁裁决结果如下:

  刘军英诉称,其自1991年1月起到青岛六棉公司从事纺织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止,但自2009年12月起,青岛六棉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其多次要求上班无果,请求裁决青岛六棉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青岛六棉公司辩称,刘军英近两年来长期旷工,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其均未报到,公司遂于2009年11月以刘军英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51元。

  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军英自1991年1月起到青岛六棉公司工作,2001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市仲裁委认为,青岛六棉公司辩称刘军英长期旷工,已于200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但青岛六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且青岛六棉公司辩称的事实与其向刘军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相互矛盾,遂裁决青岛六棉公司继续履行与刘军英之间的劳动合同。

  青岛六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青岛六棉公司再次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刘军英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刘军英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档案交接清单在案为证。《劳动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为“刘军英:你自2011年9月1日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已连续旷工200多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现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刘军英称,刘军英于2013年5月到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复印材料时才得知青岛六棉公司与刘军英解除了劳动合同,且青岛六棉公司将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由2011年1月1日篡改为2014年1月1日。刘军英并提交其与青岛六棉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实青岛六棉公司将上述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进行了篡改。青岛六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终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之前签订的,后来双方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青岛六棉公司通知刘军英将之前的劳动合同交回,刘军英不交。青岛六棉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刘军英否认双方曾再次签订劳动合同。

  青岛六棉公司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刘军英长期无故旷工,青岛六棉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2月27日、4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刘军英复工,但刘军英均无理由拒收;青岛六棉公司曾组织刘军英学习《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该规定已经青岛六棉公司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并进行了公示,奖惩条例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累计旷工10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日,青岛六棉公司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刘军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刘军英仍无理由拒收,但快递详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说明刘军英已经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青岛六棉公司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薄,考勤薄显示上述期间刘军英持续旷工。刘军英对考勤簿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是青岛六棉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刘军英的签字确认,该期间青岛六棉公司实际暂时将刘军英安排至青岛纺联集团控股公司工作。青岛六棉公司称,因为拥湾发展,2011年8月青岛六棉公司开始搬迁,整个后纺车间从四流中路46号搬到四流南路80号,只是工作地点变动,工作岗位并没有变动。

  2、《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代会决议》、公示照片、关于刘军英同志学习《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的记录。奖惩条例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累计旷工10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代会决议》相关内容为“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于2009年11月21日召开…大会就《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审议,经大会票决通过了该规定”;照片显示上述奖惩条例予以了张贴公示;学习记录的相关内容为“鉴于刘军英同志长期请假、旷工,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而且经常在各种文件上拒不签字,从而钻法律的空子,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由安保部、劳工处、工会共同组织其学习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文件《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青岛六棉公司并在学习记录上注明“本人拒不签字”。刘军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奖惩条例是青岛六棉公司单方制作的,刘军英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该奖惩条例,且上述条例将旷工天数和累计旷工天数缩短,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3、2012年2月15日、2月27日、4月13日青岛六棉公司向刘军英邮寄《复工通知单》的特快专递原件,2012年7月9日青岛六棉公司向刘军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的特快专递原件,上述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为“刘军英”,电话为“136××××2818”,加盖有邮政日戳的改退批条上注明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刘军英称,刘军英从未收到上述邮件,也从未拒收上述邮件,青岛六棉公司没有刘军英签字拒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且部分邮件详情单字迹无法确认,所附材料是否是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亦不能确认,但刘军英认可邮件详情单上所记载的电话为其所使用。

  刘军英称,刘军英之夫刘忠善于2006年发生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刘军英之子刘某某时年2岁,刘军英经常请假,青岛六棉公司就不给刘军英发工资。青岛六棉公司第一次与刘军英解除劳动合同后,也就是(2010)李民初字第2032号案件青岛六棉公司撤诉后,青岛六棉公司又安排刘军英上班,但刘军英之夫刘忠善2006年发生工伤以后造成肾衰竭,后发展成尿毒症,自2011年7月23日开始住院透析,每周透析3次,需要人照顾,刘军英又经常请假,青岛六棉公司就不给刘军英安排岗位,又不给刘军英发放工资,刘军英也就不去上班了。2013年,刘军英之夫刘忠善因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军英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李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青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劳伤鉴字(2008)第07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岛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尿毒症透析报告等予以为证。青岛六棉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原审又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青岛六棉公司给刘军英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为:1967.16、2082.26、2362.07、2500、1926.33、1752.06、1447.55元。该事实,有刘军英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2013年8月1日,刘军英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六棉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903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36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刘军英的仲裁请求。刘军英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01年1月1日,刘军英与青岛六棉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六棉公司解除了与刘军英的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仲裁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刘军英提交的其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因此,刘军英主张青岛六棉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36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军英提交的青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劳伤鉴字(2008)第07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岛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尿毒症透析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刘军英之夫刘忠善2006年发生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2011年7月患有尿毒症每周透析3次的事实;刘军英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子刘某某现年10岁,刘军英亦自认因为照顾丈夫经常请假。基于刘军英之家庭状况,对于已在青岛六棉公司处连续工作20余年的刘军英,青岛六棉公司理应积极帮助刘军英解决家庭困难,渡过难关,并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刘军英的劳动关系。但青岛六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青岛六棉公司单独组织刘军英学习其制定的奖惩制度,并在组织刘军英学习奖惩制度之后,即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刘军英邮寄复工通知,在刘军英拒收的情况下,又向刘军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审认为,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但要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青岛六棉公司在可以直接送达复工通知的情况下,不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却邮寄送达,且在刘军英拒收的情况下直接与刘军英解除了劳动合同,青岛六棉公司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向刘军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刘军英并未签收上述复工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青岛六棉公司主张刘军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军英自1991年1月起在青岛六棉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刘军英已在青岛六棉公司处工作20年6个月零9天,刘军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月份即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5.35元,青岛六棉公司应支付刘军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224.7元。故判决:一、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军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224.7元;二、驳回刘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六棉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军英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刘军英自1991年1月进入青岛六棉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2009年12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六棉公司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仲裁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青岛六棉公司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刘军英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发现青岛六棉公司将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由2011年1月1日篡改为2014年1月1日,欺骗劳动部门,并将借此将其开除。青岛六棉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青岛六棉公司手里持有的劳动合同篡改欺骗劳动部门,同时其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原审中将其手中原本劳动合同一并提交法庭。刘军英认为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是双方的行为,青岛六棉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军英在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是青岛六棉公司提交给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的,故青岛六棉公司应就合同终止期限的改动是否是双方的行为,刘军英手里持有的未经任何改动合同和青岛六棉公司提交的改动的合同不一致时,应当由改动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上诉人青岛六棉公司答辩及上诉称,刘军英要求从2011年2月份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青岛六棉公司已经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劳动部复函的内容,该复函的核心意见主要是对直接采用新闻媒体送达情况的具体要求,结论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由此可见邮寄送达并非要求直接送达为必须的前置送达方式,公司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并非公司没有妥善处理刘军英的劳动关系。刘军英旷工多年,拒绝公司的工作岗位安排,并且拒绝在各种文件上签字,所以公司才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其中《复工通知单》公司邮寄了3次,刘军英均故意不接收、不予理睬,刘军英没有及时与单位联系复工,系故意矿工。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过错,刘军英放弃了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应享有解除合同赔偿金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均认可双方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军英是否享有双倍工资以及享有解除合同赔偿金待遇。

  上诉人刘军英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刘军英作为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方可获得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刘军英旷工多年,没有提供相应的请销假手续,并拒绝公司的工作岗位安排,其要求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待遇,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上诉人青岛六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上诉人青岛六棉公司在知晓上诉人刘军英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不能直接送达相应的处理通知,造成上诉人刘军英未收到复工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合同行为,原审判令其支付上诉人刘军英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军英、青岛纺联集团六棉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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