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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芳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3

刘文芳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芳。

  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大伟,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日,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录用原告刘文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市场营销部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与原告刘文芳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8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刘文芳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1月底,2013年3月原告刘文芳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为原告刘文芳办理并参加了养老保险,现已交至2013年6月,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包括原告刘文芳在内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了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刘文芳2013年1月出勤十天,2013年2月无出勤天数,2013年3月出勤一天,2014年后再无出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文芳主张的同工同酬待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会议纪要,近三年工资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岗位不同,工资不同,原告刘文芳工资是根据其的出勤天数以及工作业绩进行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反驳证据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刘文芳认为考勤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经核实,该考勤表与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原告刘文芳工作天数相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文芳未能就同工同酬的主张进行有效的举证,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对原告刘文芳同工同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保险费三联单、用工审批表显示,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存在未按原告刘文芳参加工作时间及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应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刘文芳办理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不等同于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所以双倍工资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原告刘文芳主张的2012年10月之前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之后原告刘文芳基本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刘文芳实际出勤情况,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与原告刘文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301.92元(原告刘文芳实领工资2012年10月255.48元,2012年11月495.48元,2012年12月335.48元,2013年1月215.48元)。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与原告刘文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一直延续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刘文芳的出勤情况,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以原告刘文芳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文芳办理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的部分;二、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应根据原告刘文芳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原告刘文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1301.92元;三、从2013年2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四、驳回原告刘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文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文芳主张同工同酬的相关待遇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文芳请求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同工同酬的相关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应当包括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表发放了工资,上诉人刘文芳无反驳证据,其主张同工同酬,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刘文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文芳请求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问题,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上诉人刘文芳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文芳请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故上诉人刘文芳的请求超过了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应按十一个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2年12月,共计4274.9元。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3年1月后,上诉人刘文芳长期未到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处上班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现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文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文芳办理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应缴部分”;“从2013年2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原告刘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应根据原告刘文芳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原告刘文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1301.92元;”

  三、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应根据上诉人刘文芳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上诉人刘文芳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芳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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