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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8

刘志刚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入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城北路狮子岭路段。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敬,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超,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荣,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敬、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31日,原告向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代维、代收、代营服务。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签约资格后可与甲方(即被告,下同)签订“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2、委托代理业务范围:(l)模块点机房和设备的维护;(2)电话、富民通、宽带、小灵通及其他增值业务;(3)查收机线障碍和杆路维护及管理;(4)代收电话费;(5)代办公用电话及代销电话卡;(6)农村信息服务站业务;(7)甲方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3、(1)甲方有权对乙方代营、代维、代收等代理事宜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甲方有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办业务酬金;4、(1)乙方有权获取完成代理工作的酬金;(2)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积极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全力发展代办电信业务,提高通信和服务质量。双方还对“农村统包”业务规范及酬金标准作了书面约定,约定代理方(即原告,下同)必须自备代装电话、代维用户线路和障碍查修所必需作业工具及相配套的交通、通信等工具,委托方(即被告,下同)按实际维护线给予代理方一定的摩托车交通工具使用费。但双方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均没有约定,被告除对原告的委托代理工作提出合同要求外,不要求原告执行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享受被告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不参加工会,或通过被告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被告单位的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至今,被告亦按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续签了《意向协议书》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除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没有变化。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但仍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今。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代办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794元,但至今未能通过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成功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3月18日,原告在执行委托代理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给予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1月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l3日作出耒劳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法院于2013年Il月20日作出(2013)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8月31日作出的刘志刚一耒阳市余庆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撤销了(2013)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直接确认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从事的电信代维、代收、代营业务虽然是被告的业务范围,但双方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均没有约定,被告除对原告的委托代理工作提出合同要求外,不要求原告执行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享受被告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不参加工会,或通过被告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被告单位的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活动,还须自备代装电话、代维用户线路和障碍查修所必需的作业工具及相配套的交通、通信等工具,由此可见,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对被告有人身依附关系,因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性。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刘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意向协议书》及《“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不同的,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刘志刚与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上诉人刘志刚对其与耒阳分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刘志刚对其与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及《“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意向协议书》及《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为从事电信业务代维、代收、代营,于2004年8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上诉人是以个体工商经营户的身份于同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主体,没有身份的隶属关系。上诉人统包的委托代理业务范围虽然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完成业务的数量支付报酬,但上诉人完成统包业务的时间、完成多少数量、以何种方式完成由上诉人自主安排,不受被上诉人的约束和限制,双方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且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双方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到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庭审时虽提出其从1998年即为被上诉人从事线路维护业务,但自从2007年,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意向协议书》及《“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之后,双方变更了原劳动关系,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上诉人要求确认2007年之前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英

  审 判 员  严 君

  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立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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