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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伯平与荣县三倒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龙伯平与荣县三倒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自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伯平。

  委托代理人陈德崇,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三倒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伯平、荣县三倒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倒拐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崇、上诉人三倒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倒拐煤业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正彬。龙伯平系三倒拐煤业公司职工,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12月28日龙伯平在三倒拐煤业公司矿井320工作面作业时,被垮落顶板砂砸伤。龙伯平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髂骨骨折;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龙伯平在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期间由三倒拐煤业公司雇请一人护理,已由三倒拐煤业公司支付护理费。2010年6月10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劳社工决(2010)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伯平2009年12月2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3月5日龙伯平到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除术。2011年6月10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鉴字(2011)549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龙伯平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术后效果不佳,经荣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荣县中医院与龙伯平达成协议由荣县中医院一次性补偿龙伯平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000元。2012年1月19日龙伯平领取上述款项后出院。

  2012年6月1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三倒拐煤业公司给付龙伯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6665元;解除龙伯平与三倒拐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龙伯平、三倒拐煤业公司对仲裁不服,均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9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一、三倒拐煤业公司支付龙伯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7385元;二、解除三倒拐煤业公司与龙伯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2年12月8日龙伯平在三倒拐煤业公司领取赔偿款77385元。

  2013年3月,龙伯平又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补充仲裁申请书,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荣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一、三倒拐煤业公司支付龙伯平9级工伤待遇差额6300.40元;二、三倒拐煤业公司支付龙伯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31.76元(3年×2243.92元);三、三倒拐煤业公司支付龙伯平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88天×60元);四、三倒拐煤业公司为龙伯平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驳回龙伯平的其他申诉请求。龙伯平、三倒拐煤业公司双方不服仲裁,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龙伯平以三倒拐煤业公司举出的工资表不属实为由,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鉴字第2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三倒拐煤业公司举出的《会计凭证》中,2009年度1月份、3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栏内“龙伯平”署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2009年度1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栏内“龙伯平”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费为3000元。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法院出具参保证明,证实龙伯平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是:龙伯平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在三倒拐煤业公司参加工伤保险;龙伯平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在荣县一碗水煤矿参加工伤保险(荣县一碗水煤矿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2006年5月荣县一碗水煤矿负责人曹文荣将荣县一碗水煤矿整体转让给李正彬和张遵伦生产经营);龙伯平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在三倒拐煤业公司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龙伯平于2009年12月28日在三倒拐煤业公司矿井作业时被垮落顶板砂砸伤,三倒拐煤业公司未为龙伯平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且未依法为龙伯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仅为龙伯平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第一项的规定,龙伯平与三倒拐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倒拐煤业公司应当依法向龙伯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工商登记反映三倒拐煤业公司与荣县一碗水煤矿系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但三倒拐煤业公司负责人李正彬和张遵伦于2006年5月整体受让了荣县一碗水煤矿并生产经营,证明三倒拐煤业公司与荣县一碗水煤矿是关联企业。三倒拐煤业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为龙伯平参加工伤保险,荣县一碗水煤矿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为龙伯平参加工伤保险,三倒拐煤业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为龙伯平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龙伯平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应从2005年12月起,至解除三倒拐煤业公司与龙伯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止即2012年12月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止,计算7年的经济补偿金。三倒拐煤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2009年度1月份、3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栏内“龙伯平”署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明三倒拐煤业公司举出的工资表不属实,三倒拐煤业公司持有真实工资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龙伯平主张其本人年平均工资为5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三倒拐煤业公司应支付龙伯平七年的经济补偿金为38500元(5500元×7年)。(二)关于工伤待遇差额及护理费。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对龙伯平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履行完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审判,当事人也不得再次重复起诉,龙伯平要求三倒拐煤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应得差额72115元、护理费11280元,以及三倒拐煤业公司要求龙伯平在荣县中医院获赔的51000元应在龙伯平待遇中扣除的主张,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系重复诉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社会保险参保问题。龙伯平要求三倒拐煤业公司办理18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因参加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查和办理,故不属于该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倒拐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伯平经济补偿金38500元;二、驳回龙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05元,由三倒拐煤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伯平与三倒拐煤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伯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龙伯平在三倒拐煤业公司工作29年,应计算经济补偿金12个月,一审只计算了7个月错误;2.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龙伯平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致龙伯平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减少了72115元,一审以一事不得重复审判为由剥夺了龙伯平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款72115元和护理费11280元明显错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一审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龙伯平的上诉,三倒拐煤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1.龙伯平要求三倒拐煤业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该工伤保险待遇已履行完毕,现龙伯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龙伯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护理费已经过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当重复进行审理。3.为龙伯平办理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倒拐煤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龙伯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获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工伤保险待遇经法院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龙伯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伯平的诉讼请求。

  针对三倒拐煤业公司的上诉,龙伯平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三倒拐煤业公司未为龙伯平购买社会保险,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倒拐煤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龙伯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三倒拐煤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龙伯平工伤待遇补差款及护理费;三、三倒拐煤业公司是否应为龙伯平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一、关于三倒拐煤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龙伯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龙伯平2009年12月因工受伤后,提出与三倒拐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龙伯平已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三倒拐煤业公司给付龙伯平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三倒拐煤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龙伯平工伤待遇补差款及护理费的问题。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对龙伯平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现龙伯平主张的工伤待遇补差款及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办理。本案鉴定费3000元系龙伯平不当诉讼所致,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判决本案中不予处理龙伯平的工伤待遇补差款及护理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三倒拐煤业公司是否应为龙伯平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否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倒拐煤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支付龙伯平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伯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县荣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龙伯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3015元,由上诉人龙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球

代理审判员  张 谦

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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