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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美玲与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1

罗美玲与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罗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律专员。

  上诉人罗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美玲,被上诉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罗美玲与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均起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顶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合法,鉴于罗美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顶津公司亦认可安排罗美玲回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理货员岗位工作,故判决顶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安排罗美玲回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理货员岗位工作。该判决生效后,因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饮公司)与顶津公司之间的业务安排,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康饮公司代替顶津公司与罗美玲签订了自2012年9月30日始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罗美玲填写的现住址为天津市塘沽区XXXX新村X区XXX栋XXXX,电话为1582295XXXX。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六天未到岗上班的,可向员工本人说明缘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罗美玲在签订承诺书(劳动合同附件)时,对承诺书中第二条:“承诺所提供的通信地址适用于本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处理相关事宜时的送达地址;……公司向本表记载的本人通信地址寄发邮件,如若发生收件人拒绝签收或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本人同意寄出之日即为送达日。”书面表明不认可。同日,罗美玲签收了新进人员规章制度送达表,表明已签收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出勤管理办法、绩效奖金管理办法、岗位说明书、理货员日常工作细则。

  2013年10月11日,罗美玲前往康饮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告知其负责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人乐超市的理货工作,罗美玲表示依据生效判决,其仅应在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工作,随即不认可公司安排,前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投诉,该会处理意见载明10月11日与公司工会主席联系,公司方不接受调解。此后,罗美玲再未前往康饮公司复岗上班。2013年10月12日,康饮公司塘沽所主管向公司申请,鉴于罗美玲不服从公司安排,执意要求仅负责塘沽城区人人乐一家店的驻店理货工作,在办公室吵闹,影响正常办公,为避免后续该员再起争端,考虑该员情况的特殊性,特申请该员仅负责塘沽人人乐一家店的理货工作。同日,天津营业所主管批准同意上述岗位调整。2013年10月15日,康饮公司按罗美玲劳动合同上预留的地址电话,以顺丰快递向罗美玲寄发了罗美玲岗位安排通知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并在快递单中写明了上述邮件内容,其中岗位安排载明“因你一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拒绝接听公司的电话,现再次书面通知你回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理货员岗位工作,请于10月16日立即复岗上班。逾期不到岗,公司将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你进行处理。”10月16日,该件显示因收件人拒收退回。罗美玲在原审当庭表示快递中记载的电话地址均无误,并且接到了快递公司电话但没有拒收快递。因罗美玲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一直未回康饮公司上班,康饮公司遂以其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关于“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六天者,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与罗美玲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报请天津顶津联合工会委员会,该会于2013年10月23日告知康饮公司,工会经研究表示同意。同日,康饮公司再次依据罗美玲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地址及电话通过EMS向其投递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工会告知书,载明因罗美玲“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六天”,康饮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件再次因罗美玲拒收于2013年10月24日退回。罗美玲在原审当庭表示因其怀孕,其父母不允许接电话,并没有接到快递的电话。

  另查明,顶津公司在原审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康饮公司与罗美玲劳动关系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并同意以罗美玲在岗时最后一个月即2009年2月的工资1919.4元为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日的工资。2013年天津市防暑降温费标准为464元,顶津公司认可支付罗美玲防暑降温费464元。顶津公司当庭返还了罗美玲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罗美玲予以认可。

  再查明,罗美玲2013年10月22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检验显示停经待查,尿液TT呈阳性。

  2013年9月,罗美玲就本案所涉事宜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顶津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300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00元;3、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福利20000元;4、返还劳动合同;5、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采暖费6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仲裁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顶津公司支付罗美玲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1724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顶津公司支付罗美玲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顶津公司支付罗美玲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顶津公司返还罗美玲劳动合同;5、驳回罗美玲其他仲裁请求。罗美玲、顶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罗美玲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福利20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采暖费6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顶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康饮公司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27.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采暖费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康饮公司原审辩称,其已替代顶津公司与罗美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罗美玲因旷工,已被康饮公司辞退,同意顶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罗美玲作为劳动者,首要的义务即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鉴于康饮公司代替顶津公司与罗美玲签订了劳动合同,罗美玲即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理货员提供劳动。罗美玲认为与康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虽然依据民事判决书,应由顶津公司与罗美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罗美玲与康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收规章制度等行为及顶津公司认可罗美玲与康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罗美玲表示认可与康饮公司代替顶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知,双方已一致认可变更了履行主体,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其合法性。罗美玲认为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应为无效。但合同鉴证并非劳动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罗美玲应履行与康饮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2013年10月11日在罗美玲第一次报到工作时,因康饮公司要求罗美玲多负责一家超市理货员的工作,双方产生不同意见。但作为生效判决内容之一,罗美玲至少需要承担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的理货工作,其于2013年10月12日之后不再正常提供劳动的行为显属不妥。更进一步说,康饮公司在公司同意罗美玲仅负责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理货工作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罗美玲寄发了岗位工作安排通知,再次明确仅需罗美玲负责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一处的理货工作,要求其于10月16日上岗工作。而罗美玲拒收了上述快递。虽然罗美玲在合同附件承诺书中明确不认可以提供的通信地址适用于本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处理相关事宜时的送达地址,但作为用人单位,在其仅有劳动者在合同中提供的住址及电话信息且上述信息确实准确的情形下,康饮公司依据此向罗美玲投递并无不妥,更何况,罗美玲当庭确认投递地址无误,也认可接到了快递的投递电话,虽其陈述未拒收,但快递单中载明确系罗美玲拒收,罗美玲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在快递单中载明了投递文件内容的情形下,罗美玲虽拒收,但仍应视为用人单位已然完成通知义务。罗美玲的拒收系表明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至2013年10月21日,康饮公司因罗美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六天未到岗上班的,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康饮公司与罗美玲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罗美玲主张其已于2013年10月检查出怀孕,康饮公司不能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女职工孕期,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故罗美玲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康饮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以罗美玲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向其快递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工会告知书,罗美玲再次拒收,在地址电话均无误的情况下,快递单已载明邮递的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康饮公司与罗美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视为已送达罗美玲,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也无需再支付罗美玲工资。鉴于顶津公司认可负担康饮公司与罗美玲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经济性权利义务,故顶津公司主张仅负担罗美玲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日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顶津公司及康饮公司同意以罗美玲在岗时最后一个月即2009年2月的工资1919.4元为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日的工资,则其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473.6元。罗美玲主张每月工资酌定为2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美玲主张顶津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福利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受的福利性质、内容及计算依据,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罗美玲与康饮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顶津公司无义务再支付罗美玲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采暖费。罗美玲主张顶津公司支付上述采暖费,不予支持。

  鉴于顶津公司同意支付罗美玲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罗美玲与案外人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罗美玲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日工资20473.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罗美玲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四、驳回罗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顶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顶津公司负担5元,罗美玲负担5元。”

  上诉人罗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顶津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经生效判决后,顶津公司仍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2、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去公司要求回塘沽电视台人人乐超市工作,公司领导不让上诉人工作,后上诉人找工会调解,工会电话回复称公司拒绝调解,证明公司根本没打算让上诉人上班;3、劳动合同书是法院开完庭之后给上诉人的,员工奖惩办法是同一天签的,公司也没带上诉人学习过,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上诉人都不知道;4、公司的快递根本没送到,也没往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寄送快递;5、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未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顶津公司和康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成讼的根本原因是罗美玲与顶津公司均不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3)第0413号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分别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罗美玲的原审诉讼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期间的仲裁申请基本一致,应纳入原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顶津公司在原审主张确认康饮公司与罗美玲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纳入原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中针对该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内容应予撤销。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10月10日,康饮公司代替顶津公司与罗美玲签订了自2012年9月30日始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康饮公司以罗美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发生在罗美玲与顶津公司劳动仲裁期间,故罗美玲的原审诉讼请求中涉及到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请求事项,应待其与康饮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现就罗美玲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主张部分加以处理。本案中,因顶津公司未实际安排罗美玲恢复原岗位工作,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顶津公司应当向罗美玲支付劳动报酬,但罗美玲主张每月按2500元标准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罗美玲在岗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数额1919.4元作为支付标准,兼顾公平,本院予以确认,故顶津公司应当向罗美玲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工资19988.23元(1919.4×10+1919.4÷21.75×9)。同理,顶津公司还应按规定标准支付罗美玲201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64元,罗美玲主张的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美玲主张顶津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福利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美玲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冬季采暖费,如前所述,应待其与康饮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罗美玲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工资19988.23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美玲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美玲负担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美玲负担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

速 录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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