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重久与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吕重久与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重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
上诉人吕重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重久于1995年4月与被告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后提升为带班长。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经双方确认,将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记载有“劳动合同期满本人不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每天工作7.5小时,实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5元、奖金、加班工资等组成。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平均每月2813.95元;被告共计支付加班工资13647元。原告未享受2012年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重久提供证据银行存折,被告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记录、奖金清单、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及2013年10月的考勤表、奖金清单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清单、证人俞某、王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重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本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以“不知情,违背真实情况”等理由否认该证明书,不予采纳。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归责于原告。原告陈述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工厂搬迁”,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果原告陈述的离职原因确是“工厂搬迁”,而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车间平均奖、加班工资组成。原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系法院受理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法支持。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计730个日历日(约折104周),被告应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休息日104天。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考勤表,原告实际共出勤667天,休息63天(730天-66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4天(22天-8天);休息日休息49天(63天-14天),休息日加班55天(104天-49天);周累计超40小时以上部分时间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70小时[(667天-8天-55天)×7.5小时-104周×40小时/周],折46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百分之三百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二百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因原告确认平时工资均已支付到位,应认定其加班工资的一倍已经支付;故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百分之二百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一百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五十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车间平均奖、加班工资,但被告提供的两组工资清单显示基本工资285元,其余均为奖金和加班工资,但未能明确反映岗位、技能工资,故按原告上月实得工资的70%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较妥。
结合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813.9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96元(8天×200%×2813.95元×70%÷21.7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980.80元(55天×100%×2813.95元×70%÷21.7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82.88元(46天×50%×2813.95元×70%÷21.75天),以上合计8512.64元;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3647元,已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原告进、出被告单位的时间,原告可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10天、2013年度为7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的,除正常工资收入外,应当按照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额外支付职工相当于其日工资收入2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核算,原告2012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为2316.89元、2013年度为2386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66.29元(2316.89元/月÷21.75天×10天×200%+2386元/月÷21.75天×7天×200%)。
综上,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重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6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重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吕重久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吕重久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上诉人厂址搬迁的原因、被上诉人应给予经济补偿,以及一审法院在年休假折薪、被上诉人加班费发放不足和工作时间延长未发加班工资应补足、发放的问题上所作判决不当。因吕重久离厂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吕重久曾书面报告被上诉人离厂的原因系厂址搬迁;年休假折薪一项基本认同,吕重久只认为计算基数是本人工资的75%不服;加班费发放不足及工作时间延长未发加班工资,吕重久认为工资发放清单上“本人签名”大部分不是吕重久本人所签,企业以不改变工资总额的前提下扩大加班费的数据纯属造假。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吕重久上诉主张厂址搬迁系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应给予经济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加班费发放不足和工作时间延长未发加班工资应补足发放、一审对年休假折薪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出相关评判,并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亦予以认同,且二审中上诉人吕重久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所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吕重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重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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