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芳与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马世芳与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芳。
委托代理人:秦建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铮,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马世芳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世芳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于1996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两被申请人处工作,而两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享有获得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权利,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5月6日在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从事清洁工作,2001年5月离职,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主张过劳动权利。因其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要求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其缴纳1996年4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发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待岗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应依法向劳动行政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马世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世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世栋
审 判 员 郭雪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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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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