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京天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8061-4。
法定代表人李清,南京天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
委托代理人胡小婷(系刘静母亲)。
上诉人南京天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淳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婧华、被上诉人刘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刘静入职天淳贸易公司从事客户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天淳贸易公司亦未为刘静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淳贸易公司与刘静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440元,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4月,天淳贸易公司实际支付刘静工资1800元。2013年5月,天淳贸易公司实际支付刘静工资1080元,4月份多发的360元工资在5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刘静在天淳贸易公司处上班,但天淳贸易公司未支付工资。2013年7月3日,天淳贸易公司口头通知刘静离职。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静提供2013年7月4日的一份录音证据,内容为刘静的家人就刘静的工作情况与天淳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天淳贸易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但经法院通知后未向法院交纳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
2013年7月11日,刘静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天淳贸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0元、补发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60元;2、天淳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二倍工资5896元;3、天淳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季度奖900元、新客奖410元、销售提成249元共计1559元;4、天淳贸易公司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后该委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淳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静2013年5月工资差额36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淳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静经济补偿80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淳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59元;4、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淳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静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工资1559元;5、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均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对刘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天淳贸易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淳贸易公司无须支付刘静2013年5月工资差额360元;2、天淳贸易公司无须支付刘静经济补偿800元;3、天淳贸易公司无须支付刘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59元;4、天淳贸易公司无须支付刘静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1559元;5、天淳贸易公司无须为刘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天淳贸易公司无须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刘静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刘静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案(2013)417号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天淳贸易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刘静这名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刘静提供的2013年7月4日的录音,其中有刘静的家人就刘静的试用期、工资、离职等问题与天淳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的内容,天淳贸易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但经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天淳贸易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刘静述称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工资、离职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淳贸易公司未能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刘静关于其入职时间、工资情况、离职时间的陈述。
第一,天淳贸易公司与李静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440元,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5月,天淳贸易公司支付刘静工资1080元,除了扣除4月份多发的工资360元外,天淳贸易公司还少支付刘静工资36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刘静要求天淳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刘静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天淳贸易公司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刘静工资,刘静要求天淳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55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静应当支付天淳贸易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刘静主张335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天淳贸易公司在刘静处工作达三个月,其主张经济补偿金8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刘静要求天淳贸易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淳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淳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静2013年5月工资差额360元。三、天淳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静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1559元。四、天淳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59元。五、天淳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静经济补偿金800元。六、对刘静要求天淳贸易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天淳贸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天淳贸易公司与刘静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未被查证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静提供的一份作为判决的唯一重要依据的录音证据未被查证属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天淳贸易公司无需支付刘静2013年5月工资差额36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155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59元、经济补偿800元。
被上诉人刘静辩称:天淳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天淳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天淳贸易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4月1日,刘静入职天淳贸易公司从事客户专员工作……2013年7月3日,天淳贸易公司口头通知刘静离职”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一段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天淳贸易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天淳贸易公司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静提供2013年7月4日的录音,用以证明其家人就其试用期、工资、离职等问题与天淳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的事实,天淳贸易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天淳贸易公司理应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从本案案情看,天淳贸易公司对该录音申请鉴定,但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刘静的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天淳贸易公司支付刘静相应的工资及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天淳贸易公司主张因录音未被查证,其无需支付刘静2013年5月工资差额、2013年6月1日至7月3日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淳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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