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廷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廷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金林,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廷成。
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廷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林,被上诉人金廷成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廷成于1999年5月到创佳公司工作,2004年10月8日,创佳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聘任金廷成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29日,经创佳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金廷成等高管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为80000元(包括每月发放的工资),从2004年执行,每月暂开2900元,但创佳公司一直没有足额给金廷成发放年薪工资。2009年8月20日,金廷成离开创佳公司再未上班。2009年9月7日,创佳公司以金廷成无故旷工18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金廷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5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惠劳仲不字(2013)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9月9日,金廷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创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年薪工资272968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8242元,支付拖欠的应付差旅费等费用10176元;二、补交2005年7月至2009年8月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或将创佳公司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9400.40元支付金廷成,由其自行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金廷成是创佳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创佳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副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为80000元(包括每月暂发放的工资2900元),从2004年执行。该决定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创佳公司理应按照该决定向金廷成支付年薪工资。创佳公司辩称金廷成于2007年3月离开其公司,与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2007年3月以后金廷成不应享受年薪待遇,且其主张的年薪工资数额过高。根据金廷成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0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创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金廷成已于200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故2009年9月5日之前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因金廷成于2009年8月20日离职,其应享受的年薪工资为2004年1月至2009年8月20日,其中2004年1月-2005年12月欠年薪工资90400元(80000元/年×2年-(2900元/月×24个月)=90400元】,2006年1月-2006年12月欠年薪工资,在财务挂账计38657.01元,2007年1月-2008年12月欠年薪工资90400元(80000元/年×2年-(2900元/月×24个月)=90400元】,2009年1月-2009年7月欠年薪工资26366.67元(8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2900元/月×7个月)=26366.67元】,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20日欠年薪工资2450.23元(80000元/年÷365天×20天-(2900元/月÷30天×20天)=2450.23元】,总计欠年薪工资为248273.91元。同时,因创佳公司未按时支付拖欠金廷成的年薪工资,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计62068.48元(248273.91元×25%=62068.48元)。关于金廷成要求创佳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至2008年期间8个月的工资共计232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金廷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廷成主张要求创佳公司支付差旅费(包含招待费及电话费)10176元,因金廷成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创佳公司财务处挂账591元,其余数额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支持5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金廷成要求创佳公司补交2005年7月至2009年8月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或将创佳公司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9400.4元支付金廷成由其自行缴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金廷成的年薪工资248273.91元;二、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金廷成年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068.48元;三、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廷成差旅费591元;四、驳回金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创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作出判决。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创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金廷成1999年5月到创佳公司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2、自2007年3月,金廷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到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并通过创佳公司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因在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违纪被辞退,为办理失业金,2009年9月5日创佳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廷成享受年新工资的时间应当截止2009年9月5日是错误的;3、金廷成到宁夏煜林化工公司上班的行为,违背了创佳公司章程中“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勤勉的义务”的规定,不应当享受年薪待遇,原审判决认定金廷成在此段时间内享受年薪待遇是错误的。
金廷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金廷成是否应该享受创佳公司的年薪工资待遇?创佳公司上诉称金廷成自2007年3月离开创佳公司到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自2007年3月开始不应再享受年薪待遇,但从创佳公司原审提交的工资表,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金廷成曾经在创佳公司下设的炭黑分厂工作过,但金廷成称当时是因为炭黑分厂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好,作为副总经理被指派到炭黑分厂暂时加强管理几个月,而创佳公司为金廷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9月5日,虽然创佳公司称是为了办理失业金事宜为金廷成出具的该通知单,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创佳公司关于金廷成自2007年3月开始离开公司到宁夏煜林化工公司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廷成应当享受自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的年薪工资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庞万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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